简述法的价值体系的含义和特点
含义:法的价值体系是指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从而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特征:(1)从法的价值体系的价值客体上讲,法的价值体系是以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2)从法的价值体系的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的人持有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
(3)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我国程序法的基本体系及其价值是什么?谢谢!
诉讼法无疑是我国重要的同类部门法群。在我国进行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我国的宏观法律体系中,诉讼法应当拥有极重要的地位,但传统的法学理论思想,对此并没有给予深入的研究和清醒的认识,以至于在此问题上还有必要进行一定的探讨,以促进我国法律体系的科学化和合理性建设,也有益于正确认识诉讼法的作用和影响。
一、确立法律体系二元川构是建立科学法律体系的前提
法律体系是由各种互相协调一致的各法律部门组成的统一整体。
法律体系结构的二元性质首先表现为:“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并将这种划分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是罗马法的首创。
其次,法律体系的二元结构也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之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一直停留在比较浅显的认识阶段。
二、诉讼法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
三、诉讼法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第一,诉讼法在法的意义上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法权利义务的实现。
第二,诉讼法独立系统的完备和科学运行,直接决定着人们对行为的预测能力。
第三,诉讼法的作用还表现在它是社会得以有序,以及使这种有序得以最终成立、得以保障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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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程序法的基本体系及其价值.
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
法既反映社会现实,又指导社会理想,法的价值论通过对法的应然的追寻与思索,为现实的法律制度建设,为实然的法律提供坚实的理论与信念基础。行政程序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不是纯粹的制度形态,而是观念形态的外化物,本身负载着一定的价值要素和价值追求,是制度化了的价值。因此,要研究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讨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取向。
价值、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
价值
价值,从词义上理解,是指值得人们向往和追求的善。“善”则是指“一种高尚的、 至今是令人满意的品质的存在,它们或者本身是值得羡慕的,或者对于某种目的来说是有用的。”[3]
从法哲学角度,对“价值”的理解,包含两个意思:一是指法律制度的伦理目标或道德理想,即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道德根据及其运作中所要实现的理想结果,如正义、自由、平等、秩序、安全、公共福利等;二是指人们据以确定或者判断一项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程序时也会把它作为具体的尺度[4]。
程序价值
程序价值指人们在构建与评价一项法律程序时所应依据的标准,以及人们在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法律时所要达到的价值目标。前一方面表明了程序的自身价值即内在价值,后一方面表明了程序相对于特定结果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这个定义里涉及了两大关系: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
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是程序法的一个基本问题。程序是指行为的方式和步骤,实体则是行为的目的或结果,两者密不可分,没有无程序的实体,也没有无实体的程序,对程序的认识,不仅要把它作为解决争议、作出决定的方式和手段,而且要看到它对于法律秩序、社会民主、公民权利自由等具有的深远的意义。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民主主义的政治正是以程序的正义为基础的[5]。我国学者季卫东认为,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恣意,另一方面却是容许选择的自由,它是开放的结论和紧缩的过程的统一[6]。具体到础政程序,现代行政法治和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内在的契合关系:一方面,行政的现代化和法制化离不开富有理性的程序导引;另一方面,贯彻“公开、公平、公正”诸原则的行政程序既可以成为行政活动合理化和正当化的源泉,又可以满足社会对行政活动的功能期待。
如果承认程序具有独立于实体的自身价值,即程序本身存在着相对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正义,那么我们就必须思考:程序正义包含了哪些要求?罗豪才先生认为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大致可归纳为[7]:(1)程序应当是中立的 ;(2)程序必须是公平的;(3)程序应当满足形式主义的要求,应当符合理性;(4)程序应当符合经济原则。归根结底,其实就是公正和效率两个目标。
3.行政程序的价值
在法律程序中,有时为了实现公平专门设置一些障碍性的规范。作为公平规则的障碍,即在竞争对手有强弱之别的竞争中,给弱者设置有利条件,给强者设置不利条件,又称“区别对待的障碍”[8]。从理论上说,这是必要的,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中,“即使是最易达成概念上的一致的障碍规则,其执行也会给任何社会造成难以对付的制度困境。”[9]
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生活机器管理的日益复杂化,人们需要政府改变过去“守夜人”的作用,代之以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积极的干预和协调,行政权迅速膨胀。这一方面符合了社会显示需要,使政府以一种社会公共权威的代表来协调社会多元利益的冲突,推进公共利益和社会福利;另一方面,行政权向社会生活各领域渗透的深度与广度越来越大,又使社会中个体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增大,社会似乎陷入了一个“手段--目的”的二律背反:人们容忍政府运用行政权干......余下全文>>
如何认识法的价值及其在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体现和作用
法律是一种公平的规则,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的保证实施为手段。法律需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律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由经济基础决定,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律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律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随着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演变,最终它也将随着社会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法律的概念古时指律令或刑法。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政权机关保证执行的行为准则。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化产物,从人类社会早期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习惯法的产生,到国家的诞生,诉讼与审判的出现,再到权利和义务的区别开来,在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代,法律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但一成不变的是:法律是被国家赋予的强制性社会规范。
第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永葆本色的法制根基。
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走自己的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我们党总结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也是我们国家发展进步的唯一正确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最重要的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涉及国家根本制度等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动摇。动摇了,不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无从谈起,已经取得的发展成果也会失去,甚至国家可能陷入内乱的深渊。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立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确立了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确立了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公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确立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从中国国情出发,郑重表明我们不搞多党轮流执政,不搞指导思想多元化,不搞“三权鼎立”和两院制,不搞联邦制,不搞私有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夯实了立国兴邦、长治久安的法律根基,从制度上、法律上确保中国共产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确保国家一切权力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确保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确保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各民族大团结,确保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走和平发展道路,确保国家永远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正确方向奋勇前进。
第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创新实践的法制体现。
改革开放是我们党带领全国各族人民作出的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抉择,也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赋予社会主义新的生机活力。30多年来,我们始终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推进改革开放,成功实现了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到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封闭半封闭到全方位开放的伟大历史转折,极大地调动了亿万人民的积极性,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社会生产力,我国以世界上少有的速度持续快速向前发展。我们及时把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并与时俱进,根据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推动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推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方面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引导、保障和促进作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余下全文>>
如何制定良法
为作为法律价值的重要指向。由于社会大众心理尤其是价值观念与法律的契合程度决定了法之实现的质和量,因此,
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还
应将确认和切实保障具有合理性的大众心理和价值观念的实现作为自
身重要的价值目标。当立法者在法之创制过程中注意到上述要素对法律的重要影响并从这一系列要素的内在要求出发时,
就逻辑地使自身植根于现实的基础之上,从而也就获得了实现自身的可能性。
其次,
法律的体系结构必须具有确定性与完整和谐性。法律的确定性是指法律应当是肯定的、明确的、具体的,
尽可能排除所有的“弹性”、可塑性乃至任意性。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
普遍的规范。”如果没有确定性的法,就不可能实现社会关系的统一调整
,就不可能排除主观任意性,
也就无法保障一个巩固、稳定的法律秩序。这种法的确定性具体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确定性,
其意义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通过法律,
人们有可能预见到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抱什么态度,
亦即人们事先可以预测自己或他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助于公民明知可以、
不可以或应该怎样行为,以避免公民守法中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从而促进法律的高效实现。
从法律价值来看,要使法治成为良法之治,
一个必要的环节就是以道德价值体系引领法之创制活动。这不仅因为就一般意义而言,
任何法律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精神,
都是立法者依循一定的价值体系创制法律规范的结果,社会主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当然也必须反映和符合这一特点;而且,这也缘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特殊价值关怀。
首先,任何法律都包含着一定的价值精神,
都是立法者依循一定的价值体系创制法律规范的结果,社会主义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
当然也必须反映和符合这一特点。就一般意义而言,
任何立法活动都是立法者自觉追求某种价值体系的活动,由这一特点所决定,
虽然就具体形式而言,法律一般表现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但是事实上,法律还包容了人类对自身生活目的和价值理想的情愫记载,
蕴含了一种深刻的法律精神。
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
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
安全和平
等„„一种完全无视或根本忽视上述基本价值中任何一个价值或多个价值的社会秩序,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真正的法律秩序。
”我国学者梁治平先生也认为,作为一种文化现象,
法律被人们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个部分,
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价值,并与目的有关。
上述思想家们的言说促使我们思考:法律究竟只是无数命令、规则的汇集,
还是同时包含着发自人类内心的追求;它究竟只是一堆事实,
还是一种充溢着生命的价值?一种失却了价值引导的法律将会是怎样,甚至,
是否会有这种法律?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人们的命运又将如何?对此,
我们的回答是,法律就其本性而言都蕴含着一种价值精神。
社会主义法律作为特定历史时期的行为规范,同样必须反映这一特点,体现这一要求。
其次,
社会主义法律的特殊价值关怀决定了应该以社会主义道德引领法之创制活动。就应然的意义而言,社会主义法律是全体人民共同意
志和利 益的体现,是对理想的社会生活模式的明确规定,
其本身体现了一种深沉的对人的价值关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这种应然性规定
,乃是一种道德上的定位。这启示我们,在我国,
法律虽然更多地以刚性的“必须”来规定人们行为的底线,
但其中对社会进步的追......余下全文>>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包括哪些内容?
(1)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内容包括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共同理想,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社会主义荣辱观。(2)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相互关系,相互贯通,相互促进,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都是社会主义意识形态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从我们党领导人民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丰富思想文化成果中提炼和概括出来的精华,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深刻内涵的科学揭示。(3)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抓住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灵魂;树立共同理想,突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主题;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掌握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精髓;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打牢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础。
法律格言十条 一、与苏格拉底建立实在论的价值体系相反,斯拉雪麦格认为,人如果能够绕开法律,他为
问题是?
为什么权利是近代法律体系的核心和范畴
在权利话语主宰当代政治法律思维的时候,似乎尊重和保护权利,具有绝对的价值正当性。其他一切非权利角度的考虑,例如经济、宗教、风俗、安全等角度的考虑,似乎都只能被看作对权利的某种限制并因此缺乏与生俱来的合法性,需要进一步的论证才能够成立。其实,权利本身的价值证成远未完结,权利冲突的价值评断更为复杂。尊重和保护权利,不是一件轻松而美妙的事情。它要求一些人做出牺牲,要求给政治权力的行使和个人野心的发挥设置障碍,要求为个人意愿和利益与公共意愿和利益的协调创设足够的价值空间和制度空间,要求既限制又扩展立法机关的工作范围,要求限制政府行政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权,尤其是要求政府既要以消极的不作为,免得侵犯公民的自由权利,又要以积极的作为,促进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增进福利,满足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为自由权的保障提供稳定安全的制度保障和社会环境。可以说,尊重和保护权利过程中的每一场冲突、每一个方案、每一次努力,都会拨动权利价值的敏感神经。 1. 关于权利的重要性 前文已述,权利是现代政治法律中的一个受人尊重的词汇。不过,理解权利的重要性,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通常,我们用“保障和促进人民大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增进安定团结”或者“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之类的目标来阐释保障权利的重要性憨其实,这样的解释,不仅不能较好地解决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何种权利应该优先考虑的问题,而且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不能排除通过践踏权利来解释和达到上述目标。 2. 关于权利能否被限制或压倒 按照康德的理念,自由的个人是决定导引其自我实现的生活方式的最佳人选。为了作出自主的选择,人们行使其权利和由这些权利所保障的自由。但是,一个潜在的问题是,这些选择可能对他们自己或者对其他人是有害的。因此,从康德理想的角度一般地估价权利的重要性,并不能替代在具体场合下对不同的权利、尤其是相冲突的权利的价值评估。有些时候,两种同样合法的权利会发生冲突,并且必须作出一种选择。这就是所谓权利“被制伏”或“被压倒”(trumped)。那么,权利为什么要受限制?为什么某种权利要在某些场合被其他的权利或利益所压倒?对权利的约束怎样才是正当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