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的界限是什么啊? 50分
1、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2、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法律必须由人民来制定!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重要的法律,包括宪法,必须由其制定或修改。
国家对公民的权力限度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鉴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一原理,国家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而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它的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给国家的权力,原则上由人民保留。与此相反,公民不得行使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凡法律未加明文禁止的,原则上公民都有权利行使。根据这一原则,产生两个不同的违法概念:对国家机关来说,违法则是指做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它做的事,而对公民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
坚持国家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基本出发点。坚持这一原则,尽管存在国家权力缺乏灵活性和公民有滥用权利的危险,但正是这点促使人们去完善法制——通过旧家机关的立法,把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得更完备;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立法,尽量禁止那些不应当由公民行使的权利。
然而,那些推定为公民自由支配的权利,有些也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法制国家都有一条 重要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民犯罪行为唯有根据事先明确公布的法律才能认定。要打击法无规定的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只有通过新的立法。但这同时还要接受另一条法制原则的限制:“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律不能追溯立法前危害社会的行为。确立上述法制原则,显然以一定的社会牺牲为代价,但也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因为,人们害怕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掌握法律无明文规定可随意治人之罪的权力) 远远胜过害怕公民个人滥用权利。
有一种流行的错误观念是,公民的权利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除此以外的权利公民是不能行使的。据此,有人常常指责公民行使宪法以外,但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的权利为非法。他们不懂得,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到公民的生命 、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上述错误观念的实质,就是国家权力本位思想,认为公民的权利都源于国家。显然这种观点与权利属于人民的民主原则相悖。
根据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原则——或称法定权限原则,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违法,即看它行使的权力是否有法律根据。仅有这一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有些行为,国家机关虽然也依法采取,但它却可能损害公民利益。因此,就需要提出确定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有损于人民利益的法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不得做有悖于人民利益的事,国家权力运用的唯一目的是人民的福利。
判断国家权力的运用是否有悖于人民利益的最简单的方法,是看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官员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原则精神。宪法是人民意志和......余下全文>>
权力来自哪里
人类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必须有效地建立各种形式的社会关系,并进行各种各样的分工与合作,这些社会关系通常具体表现为相应的社会组织或社会团体(简称为集体)。人们一方面将不断地向这些集体投入一定的价值资源,另一方面将会从这些集体中获得一定的价值利益。
通常的情况下,在一般的集体中,人们所投入的价值资源并不是由所有人来共同进行支配,所产出的价值利益也不是由所有人来共同进行分配,而是由一个人(即领导者)或若干人(即领导集体)按照相应的法律、制度、规章或伦理道德,根本集体的基本意志或利益要求,对投入的价值资源或产出的价值利益进行支配。
为了充分利用集体的各种价值资源,使集体的公共价值资源能够充分代表集体的意志或集体的利益价值观,从而产生最大的价值增长率,就必须推选一些领导能力强、道德品德好、利益相关性强(股份数多)的人来支配这些公共价值资源,并赋予相应份额价值资源支配份额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权力。由此给出权力的本质。
权力源于社会契约的理论及其缺陷
文艺复兴前后兴起的人文主义精神、科学精神使权力来源解释的契约理论得以产生。契约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有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狄德罗、马克斯·韦伯等,主要内容包括:“国家起源”、“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程序合法”等。
“天赋人权”强调人天生就是平等的。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亚当·斯密则强调:“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其他任何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按照自然自由的制度,君主只有三个应尽的义务……第一,保护社会,使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侵犯。第二,尽可能保护社会上各个人,使不受社会上任何其他人的侵害或压迫,这就是说,要设立严正的司法机关。第三,建设并维持某些公共事业及某些公共设施……”
主权在民的思想在启蒙思想家那里发展为系统化的理论体系,卢梭、狄德罗为典型代表。“主权在民” 主要观点包括: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君主、政府官员等只是代表人民履行权力的机构。国家权力来源于平等的人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契约。政权尽管可以在家族中世代继承,由君主个人掌权,但它不是一种私人财产,而是一种公共的财产,因此决不能从人民手中剥夺。它根本上只属于人民,完全为人民所有。不是国家属于君主,而是君主属于国家。政府和公共权威是财产,全民集体是所有主,而君主是其用益者、代理人、受托人。契约的条件随国别而异,但是无论何处,全民有权力不顾一切反对或维持他们已订立的契约,任何力量都不能改变这一点。当契约已无必要时,人民恢复自然权利,享有完全自由,也可同他们所愿意的任何人以他们喜欢的方式重订新契约。
“三权分立”及“程序合法”原则是实现“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在资产阶级革命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主权在民既可能导致滥用权力,也可能导致无政府主义的混乱。正是针对这两个问题,人们对主权在民契约的实施进行了深入的思考,提出了“三权分立”及“程序合法”原则。
孟德斯鸠是提出三权分立的杰出代表,他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明确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它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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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马克思对国家权利,国家与人民关系,国家权利的使用上的原话
公民权利的宪法规制 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了四部宪法,其中“五四”宪法、“七五”宪法、“七八”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在排序上均次于国家机构,说明这三部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轻视。“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首次提到国家机构的章列之前,应该说,“八二”宪法对公民规定已经相当进步了,这也表明国家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上,以宪法的形式加以规范法律化。公民地位排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之前。体现了主权在民的宪法思想。 1789年的《人权宣言》宣告,公民权利是天赋的、自然的、人人平等而具有的、不可消灭的权利。同时也要求“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1)亦是言,权力来源于民众,现代国家从法律意义上说,应当是民众选举代表,组成国家,由民众集体授权给国家,以保护民众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和执行社会公共意志,维护民众的正常有序的生活。从这点出发,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 “八二”宪法以前的三部宪法,均推崇国家权力至上,忽视并规避对公民权利切实保障。明显的漏洞即在于,政治活动中张扬和宣示主权在民,但现实的政治生活中,拥有主权的民众却被无数次愚弄,“主权在民”仅成为少数人玩弄宪法的招牌而已。其实质即国家权力远远高于公民权利,这在宪法的排序上即可看出。 “八二”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大幅度提升,表明“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2)人民当家作主,即人民主权,按法律精神而言,权力是为实现权利而由权利派生的。公民权利在宪法中的至上性正是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依据和根本。当然,公民权利的天赋性和至上性决定其为宪政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它是宪法制定和实施的终极目的。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地位作了明确规制,但对公民权利的范围却没有加以明确划分。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 宪法对公民权利范围的规制,应该体现“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不应仅仅只限于宪法原则性条款所列举的,而应根据宪法精神派生和廷伸:一切与宪法精神不相冲突和抵触的权利,均应归属到公民权利的范畴。但事实上,我们的宪法只注重宪法的成文化条款所赋予的权利,未成文但根据天赋和自然精神所应享有的权利却不在其保障之内。但是,法律的成文化不能涵盖法律精神。所以,成文条款之外的权利在受侵犯后,应当得到宪法的直接或间接救济。 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马克思说:“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3)当然,宪法规范的明确性主要应以规则来体现,并且只有规则才能做到肯定、明确。宪法是为了规制国家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而制定的,权力的界限和权利的保障都需要在宪法中加以明确化。宪法对公民权利不作具体规定,而只以“确认原则为限”,权利的种类、范围和界限不明确,保障公民权利就只会是一句空话,而随意限制、剥夺公民权利的违宪现象就不会受到制止和惩处。 由于我国宪法规范以原则性为主,并且在立宪、修宪时就以原则性为指导思想,导致我国宪法中原则性规范过多,公民权利的规制也不例外,要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和及时救济,应当以规则性规范来界定公民权利的范围,也是确定合宪与违宪的唯一标准。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权利和权力的次序关系,若果对二者的孰先孰后存在模糊或者有意规避,对探讨公民天赋权利的保障毫无益处。宪法对公民权利的明确而正当的宣示,即意味着对传统“人治”权力毫不客气的限制。尤在现代法治理......余下全文>>
为什么某些情况下目前不可行使的权利也可能是实质性权力,举例
8、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 )。 A.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等方面的障碍
B.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
C.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
D.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 【正确答案】ABCD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界限表现在那些方面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基本权利的宪法及其界限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人身自由权利
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它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权;第二,继承权;第三,劳动权;第四,休息权;第五,物质帮助权;第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各种教育事业。
6.特定人的权利
所谓特定人,这里是指包括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其权利包括:第一,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第二,保障离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7.监督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
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任何形式的基本权利都是受限制的,反映了基本权利相对化、
社会化的趋势。保障基本权利的命题中包括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标准与限制方式等
因素。
1.限制基本权利的内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等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
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与合理目的。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
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当权利被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恢复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司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2)保障国家安全。
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余下全文>>
基本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宪法总纲第二条的内容,它进一步明确于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国家的公共权力的规定中。公民的基本权利表明公民享有的法定自由,国家的公共权力反映国家组织的法定民主,自由与民主的实现令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地。
宪法性自由与民主是根本性自由与民主,由据此制订的具体法律法规保驾护航。常态下,这一法治理念不成疑问,但遇突发事件呢?这时,为维护公共利益,国家机关须及时、高效应对,需有必要的公民权利约束即自由程度限制、必要的公共权力集中即民主程序减少,值此时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平衡,是否仍靠法治的光芒?应否成为法治例外?
为应对突发事件进行立法这件事本身已给出答案:不管事情来得有多严重、危机处置有多紧急,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的宪法规定都不能落空,宪法性自由与民主应永不陷入价值危机。
比如,按草案规定,政府面对突发事件可采取强制措施,但除依法这一根本前提,还应与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选择则应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同时,规定了政府不可碰触的“高压线”及相应问责条款。
这清楚表明,在需解燃眉之急的场合,由法律为协调各种关系、平衡各种矛盾定规矩、画方圆也是不可逾越的底线,哪怕国家权力结构中专司快速反应之职的政府,也绝不能突破底线去任意行事——公民权利约束、民主程序减少等,必要的限度、方式必须听法律的,政令必须无条件服从法令,不容对公民自由想剥夺就剥夺、对民主原则想抛弃就抛弃。只有法律在场、秩序井然,公共权力在维护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才能实现对公民权利的影响最小化。
当然,在突发事件中,公民可以主张自己的法定权利,也应当承担自己的法定义务,否则将受到相应处罚。按草案规定,公民违法,不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对突发事件,形同战场作战,作为“司令部”的政府和作为“战士”的公民各就各位、同舟共济,才会有拎为一根绳、锻作一支矛、铸成一柄剑的力量。秩序收益,将使人人受惠。
所以,我国立法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平衡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国家的公共权力,你我不在事外。
什么是权利和权力,两者的关系怎样
权力的释义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马克思
含义:法律权利,就是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特点:第一,权利的本质是由法律规范所决定,得到国家的认可和保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当通过制裁侵权行为以保证权利的实现。第二,权利是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愿望来决定是否实施的行为,因而权利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第三,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权利的行使要合法:第一,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第二,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义务的释义
一,含义:法律义务是设定或隐藏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
二,义务的性质表现在两点:(1)义务所指出的,是人们的“应然”行为或未来行为,而不是人们事实上已经履行的行为。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而不是义务本身。(2)义务具有强制履行的性质,义务饥对于义务的内容不可随意转让或违反。
三,义务在结构上包括两个部分:
第一,义务人必须根据权利的内容做出一定的行为,这在或者表现为要求人们不得做出一定的行为。在法学上被称“作为义务”或“积极义务”(如赡养父母、抚养子女、纳税、服兵役等)。
第二,义务人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义务,被称为“不作为义务”或“消极义务”,例如,不得破坏公共财产,禁止非法拘禁,严禁刑讯逼供,等等。
四,对于我们来说,在准确理解权利义务的相关概念之后,就需要我们对其进行更深一步的了解。
正确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一对关系密切的概念,应当以相互联系的眼光看待它们的基本性质,而不应当孤立地理解它们各自的性质。从这一前提出发,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性质。
从来源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一般都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可以从法律的规定中推导出来。后一类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通常被称为默示的或推定的权利和义务。
从范围来看,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明确的界限。首先,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种类及范围,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政治文明程度以及文化发展水平制约,以社会承受能力为限度。其次,每项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都有法定界限。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应当在法定界限内进行。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什么是政府权力?政府权力的来源和分类?急急急 40分
进行政治统治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权力源于人民;也可以根据政府层级不同分类,比如对内执行的权力和对外执行的权力。
对政府权力的分类,所以政府的权力归根结底源自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
政府权力直接来自人民代表大会,比如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就是有所不同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一切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我指的是狭义的政府。
而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的代表,它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权力就是政府执行国家权力,可以根据国家职能进行分类(这个完全是我的推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