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权力的界限

国家权力的界限是什么啊? 50分

1、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2、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因此,国家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来规定,而法律必须由人民来制定!从理论上讲,我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权力机关,一切重要的法律,包括宪法,必须由其制定或修改。

国家对公民的权力限度

任何称为民主的国家都承认国家权力来自该社会成员,即由人民赋予的。人民把权力赋予国家的最基本的方式是人民通过选出的代表机关进行立法,用法律确定国家机关的职权,使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据此,可以得出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基本原则;即国家权力只限于法律明确赋予的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

鉴于国家权力来自人民这一原理,国家只能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权力,而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给它的权力;法律没有明确赋予给国家的权力,原则上由人民保留。与此相反,公民不得行使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凡法律未加明文禁止的,原则上公民都有权利行使。根据这一原则,产生两个不同的违法概念:对国家机关来说,违法则是指做了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给它做的事,而对公民来说,违法是指做了法律明文禁止做的事。

坚持国家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和法律明文禁止之外的权力属于人民,是现代民主制度的一条重要原则,也是建立法制社会的基本出发点。坚持这一原则,尽管存在国家权力缺乏灵活性和公民有滥用权利的危险,但正是这点促使人们去完善法制——通过旧家机关的立法,把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得更完备;通过对公民权利的立法,尽量禁止那些不应当由公民行使的权利。

然而,那些推定为公民自由支配的权利,有些也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对此法制国家都有一条 重要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公民犯罪行为唯有根据事先明确公布的法律才能认定。要打击法无规定的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只有通过新的立法。但这同时还要接受另一条法制原则的限制:“法不溯及既往”。新法律不能追溯立法前危害社会的行为。确立上述法制原则,显然以一定的社会牺牲为代价,但也是权衡利弊的结果。因为,人们害怕司法机关滥用权力(掌握法律无明文规定可随意治人之罪的权力) 远远胜过害怕公民个人滥用权利。

有一种流行的错误观念是,公民的权利只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除此以外的权利公民是不能行使的。据此,有人常常指责公民行使宪法以外,但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的权利为非法。他们不懂得,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决不意味着公民只能享有这些权利,而仅意味着这些权利如此重要,它涉及到公民的生命 、财产、自由和安全,以至需要国家特别加以保护。除此以外的权利,只要法无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只是国家没有保障义务。上述错误观念的实质,就是国家权力本位思想,认为公民的权利都源于国家。显然这种观点与权利属于人民的民主原则相悖。

根据确立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一条原则——或称法定权限原则,只能从形式上判断国家机关的行为是否越权、违法,即看它行使的权力是否有法律根据。仅有这一原则是不够的。因为有些行为,国家机关虽然也依法采取,但它却可能损害公民利益。因此,就需要提出确定国家权力限度的第二条原则,即实质性原则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立法机关不得制定有损于人民利益的法律,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不得做有悖于人民利益的事,国家权力运用的唯一目的是人民的福利。

判断国家权力的运用是否有悖于人民利益的最简单的方法,是看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官员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原则精神。宪法是人民意志和......余下全文>>

国家应该干预社会吗?国家与社会的界限应当如何划分

国家应该干预社会,在一定程度上。

第一,一个国家如果不能明晰地划分出经济和教育的界限,对社会的运作也是非常有害的,因为这两个系统不能独立运行,而是交织在一起的话,就会产生学术腐败现象,这正是现代化社会的大忌;如果政治、经济和科学系统不能分开、独立运行的话,就会产生金钱或是权力腐蚀科研领域的现象,或是按照权力分配科研经费的现象,这必将严重挫伤一国长远的科研竞争力;如果政治、经济系统和司法系统交织在一起、不能实现各自功能独立地运作的话,就会产生更加可怕的后果,那就是权力侵入司法领域,或是金钱侵入司法领域的现象,或是权钱共同干预司法,从而导致司法腐败,民众对公共司法制度就会丧失信心。

第二,核心问题就在于:各个社会运行的基本系统混合和交织到了一起,没有形成各自独立运作、自治的、功能分化的社会系统。当国家、市场和社会交织在一起,当政治、经济、教育、科学和司法交织在一起,就会产生市场腐败、权力腐败、学术腐败、科研腐败和司法腐败等一系列令人触目惊心的问题。社会问题、各种主要矛盾无不是因为各个本应该享有独立地位的重要社会系统交织在一起所造成的。其解决办法也必须着眼于将本应该独立运作的系统分开,应该确定的权力界限必须明确地固定下来,应该划定的范围明明白白地划出来。而这一切的关键则在于法律,除了依靠法律以外,不可能有更好的办法。只有用宪法和法律的明文形式清楚、准确、严密而又明晰地规定出各个领域的界限,只有以严格的法律条文形式规定权力和货币可以进入哪些领域,不可以进入哪些领域,如果进入了将有何种法律后果,如果违反法律将有何种惩罚措施,才能真正实现社会政治制度向现代化的制度演变。当法律制定以后,一定要有严格的执行和遵守才有意义,否则立法再多也无济于事。只有当法律真正显示其神圣和威严的时候,只有当任何人、任何权力都驯服在法律之下的时候,才能完成应该完成的历史使命——把一个社会的制度朝现代化方向演进。

第三,明确界定国家、社会、市场和其他社会系统的界限并不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减少,而只是确定了什么是正当权力,什么是不当权力,什么是滥用权力,这样不仅有助于国家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更有助于提升国家的威望和民众对国家的认同感。在界定了正当的权力界限后,我们就会发现,国家的权力会退出一些领域,同时又承担了更多应该承担的责任,如社会公共设施、公共政策和社会福利等。

第四,如果当有一天真正能够做到明确划分国家、市场和社会的界限的时候,就应该思考,如何在中国独特的国情环境中分配这三者的关系,如何既能充分发挥市场经济的活力,又能限制其弊端;国家的分量在三者关系中应该有多重;公民社会应当取得什么样的位置?

中国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哪些?如何界定?

包括以下:

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所属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派驻国外的大使馆、代办处、领事馆和其他办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工作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如开发区管委会、公安局派出所、乡镇工商所、税务所等等。

国家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派出的人民法庭。

国家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和派出机关

国家军事机关:管理国家军事事务。

基本权利的宪法及其界限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人身自由权利

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它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权;第二,继承权;第三,劳动权;第四,休息权;第五,物质帮助权;第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各种教育事业。

6.特定人的权利

所谓特定人,这里是指包括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其权利包括:第一,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第二,保障离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7.监督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

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任何形式的基本权利都是受限制的,反映了基本权利相对化、

社会化的趋势。保障基本权利的命题中包括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标准与限制方式等

因素。

1.限制基本权利的内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等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

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

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与合理目的。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

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

(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当权利被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恢复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司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

(2)保障国家安全。

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余下全文>>

在宪法学上正确地理解基本权力的界限

一、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剥夺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处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

1、维护社会秩序;

2、保障国家安全;

3、维护公共利益。

三、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1、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基本权利内部已经设定限制的范围。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行使基本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界限表现在那些方面

公民基本权利限制界限

从宪政的角度看,建立国家紧急权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与自由,排除可能给宪法秩序和社会成员利益带来的各种障碍,维护并恢复宪法秩序的统一性。从本质上讲,行使国家紧急权的基本出发点是履行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因此,国家紧急状态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是一种手段或方法,限制本身不能成为一种目的。

首先,国家紧急状态下公民权利的限制应基于宪法的规定与原则,合理地确立限制与保障基本权利的界限。如前所述,紧急状态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应服从宪政的价值体系,应把限制行为限定在有限范围内的“手段”,不能把手段目的化,应保持紧急权的正当性基础。特别是,当发生某种突发性的事件,政府采取紧急权时应把限制性的措施限定在宪法规定或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以保障基本权利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即使采取比较严厉的限制性措施时,也要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保持必要的协调。

其次,国家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具有合宪性。按照宪政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但同时对限制的界限做出明确的规定。关于限制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国家安全、维护秩序与公共福利”,并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限制。为了恢复宪法秩序,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进行限制,但基本权利的本质是不得限制的。普通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是在宪法的严格约束下进行的,尽可能回避个别法律保留形式。法律的一般性、明确性与具体性等特点有助于确立具体的限制标准与程序。尽管宪法规定了一般法律保留原则,但在具体立法时要在立法的目的、内容和程序上保持合宪性基础,不能片面地强调法律保留的形式意义。特别在规定有关紧急状态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时,更需要遵循立法权限,不能超越限制的范围,禁止下位法违反上位法。

国家权力和权利之间是什么关系啊

宪法有两个基本功能,即规定并保障公民权利,授予并控制国家权力。

公民享有权利,法不禁止皆权利,因而人们可以不断地自由追求新的权利。宪法上的公民权利,是公民本来就应当享有的最起码的母体性权利,它不是第三者给予的,也不是宪法赋予的,而是宪法应该规定的,没有这些权利,公民就不成其为宪政下的公民。立法不能剥夺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权利,政府不能通过国家权力予以保障的公民权利,也不能成为宪法权利。公民权利可以有效对抗国家权力的不法侵犯,公民应通过国家权力的保障获得最低限度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国家权力不仅应该保障大多数公民的基本权利,少数人的合法权利同样也应该得到国家权力的保护。在权利面前,每个人生来而且始终都是平等的,每个公民都有追求权利的自由,都应该为享有权利而奋斗。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就没有宪法。

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只是权力的行使者,法无授权即无权力,权力只能自由裁量,因而权力是有限的。宪政国家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限制国家权力,一种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和范围,明确权力界限;另一种是将国家权力按照一定标准划分,并合理配置给不同的国家机关,进行分权制衡。现代宪政国家为了保障国家权力在国际竞争中的有利地位,同时考虑到公民权利的保障日益依赖于国家权力,因而开始由消极限制国家权力向主动控制国家权力转变。不接受国家权力的有限性,不承认政府必须“有所为”而“有所不为”的国家,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宪法。

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保障。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的恩赐,而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公民权利以利益为基础,自由为前提,主张为取向。国家权力以国家机器为后盾,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国家权威为追求。因而国家权力的存在和行使,应当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出发点和归宿。

从根本意义上说,宪法的实现就是宪政,就是法治国家。继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方略之后,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根本方略。”依法治国的核心便是依宪治国。宪法的实现体现出这样一种思想:公民对权海的追求是无止境的,公民行使权利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而且他人有义务满足权利人的权益。国家权力是有限的,不仅范围有限,而且运作也要受到其他国家权力的制衡。

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是宪法的精髓。宪法的实现,最根本的标志就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良性协调。在二者关系上,公民权利第一,国家权力第二,力求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因此,国家权力的取得必须合法化,没有正当程序的授权不能产生国家权力,国家权力必须受到公民权利的制约,国家权力行使的自由裁量不得侵害公民权利,最终要达到国家权力回归人民。只有认真对待宪法,处理好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我们才能彻底认识到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才能真正意识到宪法需要我们,我们更需要宪法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如医院、科研机构、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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