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转破产司法解释

破产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二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余下全文>>

最高院执行移送破产指导意见对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有效吗

应该有效,司法解释往往有溯及力

执行中转破产与直接申请破产的区别

前者是以保护公司实体,品牌将被收购,进行重组,如现在美国通用就是如此做的, 后者是破产抵债,一般情况是资不抵债,才会申请破产

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可以申请破产么

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拒此可知,企业破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必须是经营上的严重亏损;再是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首先,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企业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另外,如果企业具备了企业破产条件,其要进入破产程序还必须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告其破产,这样企业才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一)企业因严重亏损,扭亏无望,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提出破产申请。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企业、团体、个人给予债务人资助或帮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能清偿债务的。

一、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但并非就失去信用,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应当是不能以财产、信用或其他能力等任何方法清偿债务。

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必须是已到清偿期限的。

破产以债务人不能清偿为前提,不能清偿以债务到期为条件。

三、债务人所欠债务必须是能够以金钱评价的债务。

破产程序中,如果债不能以金钱去评价,不能转化为给付财产(货币)的形式,最终不能强制执行,破产也就无实际意义了。不能以金钱评价的债务,不得作为破产之债。

四、债务人所欠债务应是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清偿的债务。

在认定债务人能否清偿债务,是否应当宣告其破产,应根据以上各条件予以综合评判。

如何理解和适用《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当然是可以理解的!

破产申请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26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第五条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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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解读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

《最高院法官:新民诉解释如何处理执行程序中的四大疑难问题 》

可以参见2015年6月2日,天同诉讼圈微信公众号文章;

原文来源于《法律适用》期刊,2015年第4期,作者:赵晋山 葛洪涛

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

二、关于特定物的执行问题

三、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四、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冀民二请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

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的目的

目的

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案件当事人变更和追加的问题,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程序启动)

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申请执行人离婚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

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注销、撤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债权转让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清算或破产程序分配债权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

第九条(被执行人死亡等情形下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的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遗产强制执行。

第十条(婚姻共同债务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离婚的,可以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清算中企业法人的执行等)

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尚未注销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在该企业法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遗留的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在登记材料中承诺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其出资人或主管部门在工商登记中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变更该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合并引起的变更)

被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分立引起的变更、追加)

被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债务承担引起的变更、追加)

生效法......余下全文>>

执行程序因法院受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而终止,管理人接管财产后,执行程序能否恢复?

我尝试回答下

破产法中的执行程序是区别与一般的执行程序的,两者的区别很多,这些一般的法学教材中都会罗列,其中有一条就是:破产程序的进行,一般执行程序就会中止。这样的做法当然是为了保护更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一般的执行只是针对个别的债权人。

对于你的疑惑,第二个“而在在民事执行中,一旦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的破产案件,应执行中止,执行申请人应同其他债权人一样在规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只有在破产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情况下才能恢复执行”这个正是破产和一般执行的区别,这个是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不够清偿所有债权人的财产,就平等受偿。这正是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第三个“有人认为民事执行因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执行的,只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和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而在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中是可以恢复执行的,并非一定要等到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才能恢复执行程序”,是对的,因为破产进入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这说明破产申请人对公司或企业有信心对自己进行清偿,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清偿也是可以的 。重整程序和和解程序表示这对破产执行程序的终结!

至于你的第一个疑惑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民商法专业的,对行政和刑法不是很清楚,不好意思!

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用!

具体的你也可以参见 高在敏主编的《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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