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4 号《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风 景 名 胜 区 条 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包含下列内容的有关材料:(一)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二)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三)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性质和保护目标;(四)拟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条件;(五)与拟设立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第十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风景资源评价;(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六)有关专项规划。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余下全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文件解读
国务院对1985年6月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的《风景名胜区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0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准确理解新条例的立法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切实保护好这些资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课题。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十分重视。现行条例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仍然存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不力,许多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重开发、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现象还很严重。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政企不分,权责不清。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使风景名胜区保护难以形成良性循环,影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目标的实现。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内容。 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科学、合理地设立风景名胜区,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维护风景名胜区内有关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的概念、设立原则和分级。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并分别规定了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程序。 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关系。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三是,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报请审批前,与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问: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作了哪些规定? 答:风景名胜区规划是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的前提,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解决当前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新条例对风景名胜区规划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规定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规定了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 二是,明确了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审批机关和权限。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余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的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
景点管理条例有哪些 10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旅游景区景点的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健康、安全、文明、优质的旅游环境,规范景区景点的经营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景区景点,是指以旅游资源为基础,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休闲、度假及文化娱乐等服务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包括风景名胜区、历史遗迹、宗教寺庙、游乐园、旅游主题公园、园林、森林公园、水库和湖泊划定的游览区、温泉疗养地、海滨浴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经营、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旅游景区景点实施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公安、工商、国土、民政、建设、规划、计划、文化、宗教、文物、环保、农业、林业、海洋、园林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遵守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人造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申请立项应执行经济效益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单位应提供客源市场分析报告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审后,再按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禁止修建带封建迷信色彩的景区景点。未经宗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景区景点内建设宗教寺庙和其它宗教性质的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建设项目峻工时应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管理单位,必须抚育管理好区内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林木,不得随意砍伐。 应做好区内的植树绿化、花草美化、护林防火工作。古树名木应有中英文铭牌标示。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或建筑物, 严禁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倾倒垃圾,乱丢杂物、排放污水、烟尘、狩猎,放牧或墓葬。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详细规划区内的旅游线路,树立路牌标志。 要编写景区景点的导游词,培训本单位的导游员,为旅客提供规范的导游服务。提供导游服务的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备足够的洗手间和垃圾箱。及时清除区内的杂草、杂物、果皮、烟头、纸屑等。
第十四条 景区景点应加大对宣传的投入,通过刊物、音像制品、互联网等多种媒体进行宣传,提高知名度。
第十五条 景区景点内的经营单位,应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经营配套娱乐餐饮服务,服务人员应有健康证并定期进行体检。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旅游景区景点内服务性经营单位的数量,经批准的小卖部、小食店,应按批准的经营项目和规模,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乱摆乱设小摊挡,不得妨碍游客观光。 商品要有地方特色,明码标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不得强买强卖。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要充分利用资源特点,开发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不得经营恐怖刺激等低级趣味的娱乐项目。
第十八条 景区景点应做好安全防护设施的建设,经营登山、狩猎、探险等旅游项目的,应制订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景区景点要切实加强防火安全工作,对部分危险地段要有栏杆围护,并配足告示牌,对各种旅游设备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配足消防、救护设备、人员及紧急通道指示牌。
第二十条 大中型的旅游景区,应设立卫生室,配备医务人员,具备处理一般事故或简易救护的能力。
第二十......余下全文>>
一句风景名胜区管理暂时条例规定什么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漓江风景名胜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风景名胜区条例》是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文件。
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切实保护好这些资源,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课题。我国风景名胜资源丰富,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十分重视。现行条例对加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不能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度不完善,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修改工作滞后,规划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规划权威性不够,随意变更规划的现象仍然存在。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不力,许多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重开发、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现象还很严重。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政企不分,权责不清。风景名胜区门票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使用制度不完善,使风景名胜区保护难以形成良性循环,影响了风景名胜区保护目标的实现。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可操作性不强,给执法工作带来困难。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在总结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新条例共7章52条,主要规定了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与管理等内容。
最新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的?
1985年国务院颁布
违反风景名胜区法规的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经2006年9月6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未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未在2年内编制完成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
(三)选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禒 (五)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余下全文>>
风景名胜区策划中管理利用和管理有哪些明确规定?
风景名胜区策划中管理利用和管理有哪些明确规定?我在北京绿维创景规划设计院的网站上看到是这样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第三十七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门票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风景名胜区策划:绿维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