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例

常见的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案例有哪些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分别做了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   (5)剽窃他人作品。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下列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得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举一个网络著作权侵犯的案例,分析其涉及,运用了哪些法律,法规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毫无疑问是在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利益的重要条例。该条例正是在《著作权法》应对网络问题进行修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制定的。该条例于2006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2013年1月30日又做了修改。你查找的资料可能比较陈旧,因此没将其列入其中。

纵横法律网-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陶虹律师

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有哪些,快 5分

一个关于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案例——福建亲亲集团的

原告 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五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吴火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建设,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林文渊,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郝文中,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亲亲食品经销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副48号-2号。

委托代理人 张克军,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亲亲公司)与被告郝文中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设、林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亲公司诉称:原告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股份制企业,始创于1985年。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原告秉持“以人为本、创造价值、立足本土、展望世界”的经营理念,励精图治,拼搏进取,目前下辖9家控股子公司,拥有员工2万人,其中国内外中高级经营管理及技术人才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整的销售网络,年销售额超10亿元,已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食品生产企业。原告于1992年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4573号“亲亲”商标,后又不断改进商标,并于2004年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93585号“ ”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93583号“ ”商标,同时,原告也申请注册了“ ”商标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累计达3亿元,其中,2002年至2004年投入1.4亿元,广告覆盖范围遍及全国,使“ ”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原告生产的“ ”牌虾条、薯片(条)系列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第一位;生产的“ ”牌果冻系列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第二位。

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www.qinqin-cn.com”,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3. 被告的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www.qinqin-cn.com”交由原告使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郝文中辩称:被告是合法注册和使用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www.qinqin-cn.com”,原告的“亲亲”商标仅限于食品,与被告在网上所注册的域名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亲亲公司举示的证据有:

证......余下全文>>

网络著作权侵权如何处理

国内对著作权的保护欠缺有力的保障措施,很多都只是留于表面而不能切实执行。特别是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由于侵权事实很难固定,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维权的难度。现在一般的作法是委托专业律师进行维权,维权主要分三步走:

1、证据固定;

网络侵权案件,证据固定难是个大问题,可对侵权网站的页面进行复制留底,然后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公证,对证据进行及时固定。

2、分析案情,确定诉讼策略;

首选和解,通知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即可,特别是对于个人或个体户侵权案件,对于大企业可以选择许可的方式,收取一定的许可费。

3、委托律师进行案件诉讼。

诉讼是下下策,尽量少用,特别对于案件金额较低的案件。

侵犯网络版权是不是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例知乎

当然是。

网络作品也是受版权保护的。问题表述有些不清楚,是想找一些知乎的案例说明吗?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原告败诉的案例 100分

2008年12月22日下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本月19日就数字音乐网站娱乐基地起诉百度MP3搜索侵权案做出一审判决,百度MP3搜索合法,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中的绝大部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指出,百度网站服务器并未上载或储存被链接的涉案歌曲,百度提供的是定位与链接服务,并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百度以关键词的搜索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MP3搜索服务的行为,不构成对相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原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54.18万元中的44.65万元。

网络著作权被侵权,怎么赔偿

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著作权人的相关损失。那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呢?

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著作权法》第48条的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上述条款的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12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下面,纳杰知识产权将对著作权侵权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及法定最低赔偿额问题分别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1)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纳杰知识产权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人网络著作权侵权赔偿范围之列。《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一书有比较深入的分析。

书中论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发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条和第5条规定,著作权人对于侵犯其人身权的行为可依该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至于该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取决于侵害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后果。

(2)法定最低赔偿金

这个概念缘于《美国版权法》的规定。《美国版权法》第504条第3款规定:“当版权所有人举证证明,并且法庭也判定,侵权人是故意侵权,法庭可以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将法定赔偿金增至不高于5万美元;当侵权者举证证明,并且法庭也判定,该侵权人没有意识到,而且也没有理由知道他或她的行为构成了侵犯版权,法庭可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将法定赔偿金降低至不低于100美元。”

后来,上述数字分别有所提高,改为10万美元和200美元。由此可见,无过错侵权只有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才给予考虑,而且,无论如何考虑,至少还要赔偿100美元或200美元,通过确立一个现实的侵权责任的最低限度,以保留它应有的威慑作用:它不允许侵权者仅仅因为原告未能反驳其无过错的主张而逃避责任。应当说,这种制度设计对权利人和无过错侵权人都是合理的,也比较容易接受。

我国现行法律在权利人无法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规定了一个法定的最高赔偿限额50万元,并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而“法定最低赔偿金”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它体现了一种公平合理的利益平衡机制,运用于网络环境下,则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约束网络服务商的经营行为,具有警示作用。

纳杰知识产权是一家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如果您有这方面的需要可以咨询我们,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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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版权遭侵权怎么办

网络版权遭侵权首先要取证。

版权侵权的取证方式

在版权或称为著作权的纠纷案件中,对网络信息等电子数据组成的电子证据进行公证举证已经是目前著作权诉讼中的常见信息,尤其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此种证据固定方法被广泛采用。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公证仅仅是固定证据的一种方式。从证据固定方式的角度而言,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真正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由某种公证方式所固定的证据本身。另外,如果公证程序有瑕疵也有可能造成侵权难以构成。作为被告也不要被原告所谓的公证文件所吓倒,冷静质证,全面分析仍然是作为被告应当完成的工作。

1、基础证据的可信性

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的基础证据是涉案作品原告是否具备著作权。原告如果仅对侵权行为作了大量举证,但是就此基础问题缺乏说服力的证据,后面的公证其实是没有多大意义的。

2、网站登录地点

质证时应关注公证文件中所体现的网站登录地点。尤其对于教育或科研机构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所选择的网站登录地点为上述机构的内部,那么气所采用的网络很有可能是内部局域网或其他少数科研人员才能登录的网页,该登录地点的选择显然不具有代表性。

3、证据直接性、连贯性

无论是邮箱公证还是网站公证很关键的一点就是各证据页面之间必须实现连贯性。如果不能连贯性取证,则会使得公证的电子证据不具有唯一性的特征。在连贯性和唯一性丧失的情况下,很难构成被告的侵权。例如对某段视频的公证,如果仅仅公证了通过各种链接实现该网站某网页显示了侵权视频的首镜头,然后公证人员进行了截图。

单凭该截图其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网站的视频是否可以连续播放。即便公证人员抽样式的截图视频内容,质证时也应当对照原告公布的正版视频内容,审查抽样截图的镜头在正版视频中是否存在。

4、截图质证

经过公证的网站截图是否完整体现了网页信息,所体现的网页信息是否为被告网站等情况,被告应当全面审核截图内容作出质证回应。

5、两次以上提交公证材料

由于电子证据的多变性,原告应当一次性将一个公证业务下的所有公证材料向法院提交完毕。如果出现原告二次或多次提供公证材料包括就提供就某公证事项的情况说明(法院要求的除外),被告有权拒绝对新提供的公证材料提起质证并对整个公证业务向法院提出质疑。

该情况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对于多次提交公证材料的情况,往往是因为前一次公证内容遗漏,甚至公证内容错误等情况所导致的。对于该类情况,已经丧失了公证本身的严肃性,降低了公众对公证的信赖。在被告提出上述质疑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支持被告的意见。

6、灵活使用对方公证证据

电子证据本身所体现的内容有时并非完全对被告不利。例如在对某段视频或图片进行公证时,网页截图内容有时会显示图片或视频的点击率,如果点击率过低,则被告可以此为理由请求法院降低赔偿数额。

7、费用票据

公证费用一般为法院所支持,但是经过公证人员公证的在电子数据公证时花费的其他费用,被告应当严格质证该票据信息与案件的关联性。

以上对公证著作权纠纷电子证据的质证角度也是原告在起诉前办理公证时所应当注意的关键之处,盲目的迷信公证形式,而对公证点缺乏理性的筹划,同样可能输了官司。

望采纳,谢谢!

网络版权(著作权)侵权管辖地如何确定?

如果以侵权行为地作为管辖地,如何确定管辖呢?这涉及特殊的网络管辖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网络侵权发生在所谓的虚拟的网络空间,在网络侵权中,有时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如有些机房随意接受托管的服务器,当发现服务器上有侵权内容的时候,不能确定是托管服务器的主体;目前非经营性网站实行备案制度,但工业与信息化部的备案系统设置并不完善,存在虚假备案,这些现实因素导致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所以,如果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可以以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何为“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是原告的“计算机终端设备”,还是被告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司法解释规定,首先是以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确定管辖;其次,如果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管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互联网的专利侵权案例有哪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月15日发布2014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QQ商标争议行政案、苹果APP著作权侵权案、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马爱侬仿冒不正当竞争案等数起涉互联网案件入选。

案例一 通信控制系统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案

【案情】

交互数字技术公司是名称为“用于码分多址(CDMA)通信系统的自动功率控制系统”的发明专利权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兴通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中兴通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点评】

专利侵权的判定方法可以用于判断诉争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这种方法的基本思路是,如果现有技术落入诉争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则诉争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为了判断新颖性而对比诉争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委托专利巴巴等专业代理机构进行正向比较,而不是进行反向比较。所谓正向比较,是分析作为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诉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谓反向比较,是分析诉争技术方案是否具有现有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诉争技术方案不具有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或者说现有技术方案比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更多,则认为多出来的技术特征构成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因而认定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反向比较是错误的新颖性判断方法,应当予以否定。近年来,通信领域的专利纠纷频发,本案的审结对于通信领域的专利权保护与专利权有效性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特别是该案对专利新颖性判断方法进行了探索和明确,有利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标准的统一。

案例二 “固定框架”专利权侵权案

【案情】

哈廷电子有限公司及两合公司(下称哈廷公司)是名称为“固定框架”的发明专利权人。哈廷公司通过北京希格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格诺公司)购买了由浙江永贵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永贵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连接器产品,哈廷公司认为该产品侵犯其发明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约15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希格诺公司和永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永贵公司赔偿哈廷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合理支出15.97万元。

【点评】

技术特征如何划分是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中的重要环节,但是,如何科学合理地划分出技术特征以及主题名称是否属于技术特征,是否对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在理论及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该案首先对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进行了有益尝试,从专利巴巴等代理机构代理人的角度,将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与实现发明整体技术效果的各个技术环节相联系。此外,该案还准确界定了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认定主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主题名称应当予以考虑,但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取决于该主题名称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本身产生了何种影响。该案裁决具有较高的学术研究价值,其在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保护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方面都做出积极探索,既科学合理地界定了保护范围,制裁了被控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同时也注意权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支持了权利人的合理诉求,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三 “QQ”商标争议行政案

【案情】

“QQ”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腾讯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提出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0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机车、汽车等商品上。2009年......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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