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存续期

一:什么是抵押权存续期

您好,在主债权清偿期间届满之前

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到底是多久?

是按照物权法来计算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也就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之内。你说的伐一个法律是《担保法解释》第12条,这一条在物权法颁布之后就当然失效了。

三:抵押权期限和抵押期限的区别?

抵押权期限是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内行使抵押权可产生优先就抵押物唬现所得受偿的法律后果。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两年内行使抵押权均可实现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

抵押期限是行政登记机关强行规定的期限,等同于主债权的履行期限。该期限是行政机关强制要求的,不能消灭抵押权。

四: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存续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往往遇到这样的情况,同一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其中有一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约定了抵押期限,而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房产进行了查封。那么,遇到这样的问题,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人对债务人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有观点认为抵押期限也就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期满则视为抵押权灭失,也即丧失拍卖房屋后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该期限不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约定抵押权期限或房产部门登记的抵押权期限是否影响抵押权的存续未作明文规定。原因在于:第一,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因《物权法》并未规定抵押权可以因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强制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消灭,故应当认为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在担保实践中,担保期间的设立不利于债权的保护,而且加大了担保成本。如果承认担保期间,尤其是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将致使债权得不到有效的担保。由于有登记机关的强制性登记的担保期间,债权人、担保人就必须每隔一段时间办理续登。续登又需要交纳登记费用,甚至需要重新进行抵押财产的评估,支付评估费,担保成本显著加大,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担保市场的发展,也进一步导致债权风险的增加。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该条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并不冲突,因此,房管部门约定的抵押期限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内并不影响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

五:抵押权行使期限是多久

对于抵押权行使期限,《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都曾作出相应的规定。《担保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六:什么是存续期

约定抵押期间

当事人能否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间或者在约定的抵押期间内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权则丧失实现抵押权的权利?此问题颇值得研究。依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是由当事人约定,《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也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是,法律并未禁止抵押权人自动放弃抵押权。如果不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未禁止任何权利人处分其权利。毫无疑问,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单方面放弃抵押权的行为,如果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法律似无干涉之必要。那么,抵押权人是否可以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放弃抵押权呢?约定抵押期间是否可以视为抵押权人自动放弃抵押权的一种方式呢?为什么抵押权人单方面放弃抵押权的行为不为法律所干涉,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在一定条件成就时放弃抵押权的行为却要受法律之干涉呢?

所以,在把约定抵押期间视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时,其似乎不受法律之保护,但是,如果把约定抵押期间视为抵押权附条件的放弃行为时,其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因此,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形下,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视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权的附条件的抛弃,可以成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

参考资料:bbs.chinalands.com/printpage.asp?BoardID=2&ID=287

七:最高限额抵押权经法院移转.存续期超过5年时效是否消灭谢谢了,大神帮忙啊

您好~兹就您的问题做以下回复: 最高限额抵押权92年2月12日经法院移转部分抵押权给本人,存续期间12月10日到期,但地政机关于102年7月1日才办妥抵押权变更登记,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裁定获准.相对人如果抗告时效消灭会怎样?依照民法第881-15条规定: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该债权不再属于最高限额抵押权担保之范围。本件最高限额抵押权存续期间如系至12月10日惟因最高限额抵押权设定时,未必有债权存在故行使抵押权时,得以优先受偿之范围仍需以实际确定之担保债权定之!故本件抵押权业已届期,则所担保之债权应于届满之日确定核算之然该等债权[确定]之日并非代表债权之请求权时效届满从而,本件仍应探究系争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请求权时效方得确认该抵押权是否罹于时效而消灭!据上所述本件地政机关既已依规定为拍卖抵押物获准则如需抗告时效消灭应先行确赌泫担保之债权确定并且计算至时效完成之日再加计同法第880条规定抵押权消灭之日方属合理以上提供您做参考欢迎来信询问! 参考资料 查看原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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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如何理解《物权法》202条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

有网友对《物权法》202条提出疑问:“《物权法》202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此应如何解释,规定的是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丧失的胜诉权还是实体权利?如果是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人何时、怎样才能注销抵押登记呢?另外不论做时效还是期间解释,它都跟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绑定了,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抵押权期间都将随之变动,是否也有违于法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很有深度,值得研究。现将拙见整理归纳如下: 一、《物权法》202条规定的即不是诉讼时效,更不是除斥期间。 根据民法原理,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因此,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有违民法原理。除斥期间是针对形成权而言的,因此,抵押权也不适用除斥期间。 二、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恭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消灭。而不是丧失胜诉权。 按照最高法黄松有主编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此条应理解为参照了《法国民法典》2180条的规定,抵押权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并且认为,该条采用司法解释语言“法院不予保护”不妥,用立法语言“抵押权消灭”更为妥当。 我认为,《物权法》202条是折衷的产物。本来,其立法本意是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纠正实践中抵押人义务的不确定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规定“期间经过,抵押权消灭”即可达到这个目的。但这样规定又与不动产物权设立、消灭登记生效的规定相触。因此,折衷规定为“期间不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但这样在适用中无疑会产生许多误解。 因此,我认为,应当理解为期间经过后,动产抵押权消灭,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消灭。如果不动产抵押权人在时效经过后,注销登记前行使权利的,可以此条为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不能理解为胜诉权消灭。因为这样与承认不动产抵押权诉讼时效无异,有违民法原理。 三、注销抵押登记应依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何时和怎样进行消灭登记,应待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出台后,按照其规定实施。在此之前,只能维持现状。注销登记前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按照前述办理。四、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和主债权诉讼时效相同,同时经过,同时消灭。无论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只要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则抵押权均可行使。这不违法理。因为他不是除斥期间,不是固定期间。一点浅见,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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