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一:物的担保与约定担保的区别

物的担保与约定担保,不是相对应的概念。

物的担保,对应的是人的担保,即保证。

约定担保,对应的是法定担保。法定担保,举例说明:留置,就是法定担保,无需双方约定。约定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等,如果设定担保,则需抵质押人、抵质押权人双方签订合同,方能生效。

二:同一债权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并存如何处理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按期还款。问乙银行如何行使其权利?【分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实现债权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乙银行行使担保物权时,按照物的责任优先说处理。其理由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别的约定,物之担保的担保人仅以担保物为限,负有限责任;而人的保证的保证人是以其全部财产负无限责任的,显然人的保证所负责任较重,为了公平,使物的担保责任优先,并无不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银行可以选择行使对甲公司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丁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以实现债权,也可以同时行使。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针对本案而言,应当先以甲公司的土地及其建筑物的价值清偿债务,不足的部分,乙银行既可以要求丙公司先清偿,也可以要求丁公司先清偿。

【管析】在本案中所涉及到的问题是混合共同担保,它是指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并且物保和人保的范围相同或重合,对此《物权法》第176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一、《担保法》第28条第1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意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第一个意见的法律依据。然而这个意见的理由真的能成立吗?在物的担保设定在前,保证人的保证在后的情形,当然是有道理的(不考虑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但是,在适用保证人保证在前,物的担保在后的情形,却不一定是妥当的。按常理而言,应以成立或设立在前的保证或物保的责任优先。因为可以把当事人后成立或设立的保证或物保意思解释为,成立或设定在后的所愿意保证或担保的债务,是已附有成立或者设立在前的保证或担保物权的债务。再说,所谓的保证人负无限责任,在数量上并不一定大于扣除物保责任额后的余额,所以第一个意见不能赞同。对于《担保法》第28条与《物权法》第176条的规范上冲突,可以按照竞合的理论予以化解(《物权法》第178条)。

第二、《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选择物保或者人保实现债权。仅从这个规定中逻辑结构上就可以知道,在实践中,对同一债权出现债务人和第三人都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应当首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担保,再行使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否则第三人可以享有抗辩权。从公平角度和诉讼经济上,就更不用赘言。所以第二个意见也不能支持。

第三、笔者同意第三个意见的观点。但应当注意的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是规范有混合共同担保的债权实现的方式,不是确定各个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也就是说,乙银行在行使担保物权时,可以选择行使对甲公司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抵押权和丁公司的房产的抵押权或丙公司的保证,丁公司不得以未要求丙公司(保证人)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其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也不得以债权人未行使对丁公司的抵押权为由,拒绝其承担责任。只是在债权实现的方式上,法院应当先以甲公司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清偿乙银行的债权,不足的部分,乙银行既可以要求丙公司先清偿,也可以要求丁公司先清偿。值得提醒的是,不能说不足的部分,由丙公司、丁公司分担,此观《物权法》第176条第1句后段至为明显。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喻方德...余下全文>>

三:担保物权人是提供物的人还是债权人

在一个债务纠纷合同中,合同双方分别叫做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原债务合同的合同叫做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中,提供物的人叫担保人,担保物权人一般是指原合同的债权人。

四: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能否同时向抵押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还是二者只能选一?

1、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不能否同时向抵押人与保证人主张权利。

2、《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借贷人用担保人的物品担保是合法的吗

杭州周臻宇律师为您解答如下:

您所指的物品是否为动产?(简单的讲就是非房屋、土地等财产)如果为动产:

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是合法的,法律上称之为"质押",是担保方式的一种,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就其所占有的动产或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

1、债权人只有在质押物交付后才享有质权,如果没有交付单签订了合同,那么仅对担保人享有债务上的权利,即要求交付或者要求按照担保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2、在质押物交付给债权人以后,债权人即对该物件负保管责任,在该物件灭失时应当照价赔偿。

3、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留押”,也即在债务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仅可以将物件拍卖,用拍卖所得的款项先用于偿还债务,多余部分需归还质押人(担保人),绝对不允许将物件直接抵作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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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同一债务既有担保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同一笔债务既有第三人物保同时有第三人保证,实践中被称为混合担保。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一旦债权有包括质押、抵押在内的物权保证,不管该保证来源于债务人还是第三人,其他人保提供者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法》第28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然而,以物保与人保来区分债的担保并以此归责并不合理,例如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其性质与追偿等法律后果存在明显的差异,将第三人物保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置于同一位阶并不合适。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就其本质而言都是第三人为不属于自己的债务提供的债的担保,其法律功能一致,仅仅是形式存在差异,将两者并列归责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17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可见,经过多年的法律演变,第三人物保已经由与债务人提供物保等同下移至于第三人提供保证等同的位置。二、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根据担保形式的不同,处理也不尽相同。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七:担保和保证的区别是不是就是担保要第三人出担保物,保证只需要第三人书面保证,不需要其他担保物,但是要

担保分人保(保证)、物保,保证只需要第三人书面保证,不需要其他担保物,但是要负保证责任。物保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物,也可以是第三人

八:担保人负连带担保责任 但担保物不是担保人的

你的提问中,提到的情况,在现实中好像不多见哦

担保有二种,简单地说,人保及物保。如果是物保,就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是人保,就要分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在同一债务中,一个人既提供物的担保,也提供人保?这个好像不多见。

结合本案,如果是物保,就仅以担保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就不存在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如果判定保证人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应当是提供人保了,既然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连带的,即全额担保的,物上的担保出现瑕疵,不影响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仍然是连带保证责任。

一、如果物的担保出现瑕疵

如你所说的,担保物不是担保人的,如果其过错是担保人故意或重大过错,则担保人不免除在原担保物价值范围内的担保责任。

二、同一债务既有担保人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38条对《担保法》28条进行了修正,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其任选)

《物权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时《物权法》第17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彻底否决了《担保法》第28条的效力。

三、第三人担保的内部清偿

多个主体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一旦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便可以取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这一原则已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传承多年,并且法律规定也较为详尽。然而由于《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物权法》对第三人担保均有规定,并且部分规定存在冲突,导致第三人担保内部清偿问题处理较为复杂。

1、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人保)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可见,保证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便自然取得向债务人追偿和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该解释20条对保证人之间内部清偿的份额也作出了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2、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内部清偿问题。(物保)

物上保证人以所有物为债务提供担保,其与主债权人之间便形成了一种特殊的物权关系,主要包括质押关系、抵押关系等,因此对于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问题处理,适用的准据法应当为《物权法》。对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并不一致,该法第176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此物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只能想债务人追偿,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也就不存在内部清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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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什么是担保受益人

1、担保是什么?

担保,是民事关系当事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依照法律 规定 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而设定的行为。

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担保具有从属性、补充性和相对独立性的特征。所谓从属性是指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补充性是指担保对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具有补充作用,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 人才 能行使担保权利;相对独立性是指担保相对独立于主债务,成立担保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约定,而且担保合同可特别约定当主合同无效时担保合同继续有效。

按照法律 规定,担保分为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两大类。物的担保由物权法调整,以担保人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为债权设定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 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四种方式。

比如信用证的受益人就是卖方:信用证是有条件的银行担保,是银行(开证行)应买方(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保证立即或将来某一时间内付给卖方(受益人)一笔款项。

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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