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一:浅谈如何开展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但在实际工作实践中暴露出的社会认知度不高、文件报备不规范、备案审查力量相对薄弱等诸多问题,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备案审查工作的作用发挥。  就当前工作实际来看,要更加有效地开展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努力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查、有错必纠,应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不断提高对备案审查工作的认识。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的宣传。从维护社会公平和维护宪法、法律严肃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按照要求,真正做到应备尽备。  二要进一步强化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综合能力素质的高低,是决定工作质量的关键。抓好承办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同时,要加积极地借用备案审查机构以外的力量,注重吸纳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和基层代表参与具体审查工作,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科学化、民主化。  三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推动备案审查工作深入开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关键是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作保障。要继续健全完善报送接收、定期沟通、审查反馈和督察问责等机制。确保工作形成封闭流程,让工作流程在机制体系中有序运转。

二: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立法法、监督法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法律规定有:

《立法法》第九十七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案;

(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余下全文>>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需要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吗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是两项工作即备案和审查。备案不需要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审查也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主动审查出了问题和被动审查,应该在人大常委会上通过。

四:哪儿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得好

实际工作实践暴露社认知度高、文件报备规范、备案审查力量相薄弱等诸问题定程序影响备案审查工作作用发挥

前工作实际看要更加效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努力做件必备、备必查、错必纠应着重做工作

要进步加宣传力度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认识通各种渠道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要性宣传维护社公平维护宪、律严肃性高度充认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重要性必要性高度重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按照要求真做应备尽备

二要进步强化队伍建设断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综合能力素质高低决定工作质量关键抓承办机关工作员律规相关政策习培训断提高工作员业务素质工作水平同要加积极借用备案审查机构外力量注重吸纳具律专业知识代表基层代表参与具体审查工作推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化、民主化

三要进步完善工作机制断推备案审查工作深入展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关键要套行效工作机制作保障要继续健全完善报送接收、定期沟通、审查反馈督察问责等机制确保工作形封闭流程让工作流程机制体系序运

五: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哪些内容

六:县人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主任是什么职别

正科级

七: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备案审查制度主要包括备案、审查以及纠正三方面的内容。备案就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法定的时间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法定的机关进行备案;审查就是接受备案的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或者适当性进行审查;纠正就是法定的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对备案的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八: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异同

一、市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相同点

(一)从作用来看,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是加强地方事务管理,提高政府工作效率,保障法律法规在本市有效实施的重要手段。

(二)从制定程序上来看,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应当包括立项、起草、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决定、公布几个环节,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均不具有相应法律效力。

(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均属于行政机关公文的范畴,均应当遵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从性质来看,规章、规范性文件均属于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均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五)名称来看,规章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等,规范性文件除可称“办法”、“规定”、“决定”外,还可以用“意见”、“通知”、“通告”等。

但是,规章与规范性文件均不得称“条例”。因此,不宜仅从名称来区分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区别

(一)从制定主体来看,各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而地方政府规章只有省级政府和较大的市的政府才有权制定,本省范围内,除省政府外,仅合肥、淮南两市政府作为“较大的市”的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政府规章。

(二)从两者效力来看,制定规章属于立法活动,规章效力高于政府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效力是同等的,政府规章可以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不一致,规范性文件内容不得与规章相抵触;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参照规章,没有规定可以参照规范性文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若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则可以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的同时,要求一并审查,而对于规章则不得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审查的要求,即“可以告红头文件而不能告规章”。

(三)从两者内容来看,规章内容既包括为加强地方事务管理的创设性规范,也包括为执行法律、法规的执行性规范,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较全面、系统;而规范性文件则较专一、狭窄,有较强的针对性,更多地表现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补充,以实现其所创设的权利义务,或者使其更切合本地的实际情况。

(四)从两者权限来看,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章具有警告、一定数额罚款的设定权,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处罚条款;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规章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据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则不具有上述权限;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或者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一般不宜通过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规定。

(五)从制定程序来看,市政府规章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而规范性文件可以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政府负责人直接签署;市政府规章必须在市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时公布,而规范性文件公布方式较为随意,一般只要通过适当途径使管理相对人周知即可,我市规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政府公报上及时刊登。市政府规章发布后,应当报有关市人大、省政府、省人大、国务院备案审查,而规范性文件只需要报省政府备案审查。

(六)从结构上来看,规章一般有较为完整的章、节、条、款、项和总则、分则、附则等结构,而规范性文件相对较为简略;并且前者具有由假定、处理、制裁(奖励)三部分组成的规范结构,后者主要由三部分或其中二者组成,体现较强的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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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怎样判定县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5分

根据规范性文件性质和制定权来源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分为三类:

一是创制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事务尚未作出规定,但因为行政管理需要,而制定具有新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

二是解释类规范性文件,即法律对相关的行政管理事务虽有规定,但较原则、不便操作,而对其进行细化解释,但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是指导性规范文件,即为了行政指导而制定的、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文件。

如何判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须进行以下七方面的审查来判定。

(一)制定主体的审查

制定规范性文件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行政行为,在我国能成为行政主体的只有两类组织,一是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必须是该两类部门。此外,由于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因此,行政主体的内设机构以及一些议事协调机构也不能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逾越权限的审查

逾越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主体超出法定权限制定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职能和权能的越权。职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超出自己的职能或管辖区域,制定了不属其业务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权能的越权是指行政主体虽拥有某行政权力,但其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内容上超越了该项权力的法定幅度或限度。

(三)法律保留的审查

法律保留原则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是指有关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和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只能制定为法律,而不能制定为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我国《立法法》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等。(四)具体行政措施的审查

具体行政措施一般涉及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的限制、惩戒和授益等,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故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规定“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又如《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1)行政许可;(2)行政处罚;(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5)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因此,规范性文件不得创新制定具体行政措施,只能在上位法规定的具体行政举措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解释。

(五)是否与上位法抵触的审查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主要是指: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不能与法律原则、法治精神相抵触;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增加公民......余下全文>>

十: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监督

第二十条 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草案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重点审查有无下列情形:(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四)越权作出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五)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但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作出的撤销决定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影响执行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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