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1、越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严重。2、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行政法规不相符合,甚至出现抵触,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在实施中发生变形。3、没有遵循必要的程序规则,有的行政机关往往根据某一领导的一个批示甚至一句话或一次大会发言,便匆匆起草一个文件,行政机关内部职能部门也是各行其是。
二:地方行政机关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哪些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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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请简述我国对于规范性文件违宪.违法性审查方面的规定。
就我国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强度而言,学者提出“法官应本着有限审查的原则,依据案件的具体类型选择恰当的审查方式,妥善解决行政争议,避免‘过’和‘不及’的双重危险。”⑦结合这一主张以及国外制度实践的经验,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应注重已下几方面问题:
1.形式合法性的审查。(1)是否超越职权。主要审查和判断:制定的主体有无权能,有无超越管辖的事务权限、地域权限和层级权限等。(2)是否违反法律保留。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公民重要的基本权利,如人身的强制和处罚、政治权利的剥夺,财产的征收,以及涉及国家机关组织事项的内容,予以法律保留,只能由立法机关加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对此作出规定。同时,依据侵害保留原则,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如其内容涉及相对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判断其有无上位法规范的授权或规定,如没有,则不具有合法性。(3)是否违反法律优先原则。主要对其内容有无超越上位法设定的范围或与上位法规定的内容是否相抵触进行审查。
2.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中,有一系列的顺序、步骤、方法、时限的程序要求,尽管具体文件的制定程序有所差别,但应遵循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即制定过程中是否提前预告通知,是否给予公众有效参与的机会,对反馈的意见是否进行应有的评价考虑,文件是否公布等,作为判断程序合法的基本要件。根据国外的做法,对程序瑕疵通常采取宽松的要求,一般不轻易因程序的个别瑕疵而否定其效力。
3.强弱有别的审查事项。(1)对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具有明确的损害事实存在、缺乏足够的民主正当性基础、违反正当程序、合理性明显欠缺等这类事项,司法则应积极干预,采用严格的审查标准,深入全面地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事实基础和证据要求。(2)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明确、具有授权制定或委托制定的合法权力来源、经过必要的正当程序,以及内容涉及特定领域的专业事项(如专业技术标准、科技经济政策管制等)时,则采用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法院主要针对制定的程序、制定主体的独立性和参与者的利益代表广泛程度等进行审查。(3)合理性的审查要求。行政规范性文件中的不合理,主要表现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判断方法可归结为四种:①主观判断法、过程判断法、结果判断法、比较判断法。具体到行政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不合理主要概括为这些情形:背离法定目的;违反平等对待原则;违反可行性原则;违反惯例原则;结果显失公正等。合理性审查由于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合理性审查,一般应保持克制的态度,上列情形只有在达到明显程度时,方可考虑作为构成不合理的判定。
四:如何理解行政性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
行政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机关行 使行政权力的重要载体,它能有效增强上位法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为行政管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仍然存在欠缺, 致使部分违法、不适当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同时,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失范行政规范性文件侵害的将是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甚至会危 及社会稳定。因此,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的研究,对完善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使其更好的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备案审查程序在整个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机制中占有重要地位,它的明确、细化有效增强了监督的现实可操作性;强化了立法机关监督的权威;为公众参与监督提供 了必要的渠道。根据备案审查程序的进程,它主要可以分为启动、审查、纠错三个主要阶段,其中启动程序主要包括备案审查启动、有权机关提出审查要求启动、公 民、法人社会组织提出审查建议启动;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的主体、标准以及审查的方式方法;纠错程序主要指有权机关针对审查过程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具体纠 正措施。 结合现有相关规定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要加强备案审查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发挥实效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在启动程序上要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构建 合理机制提高审查有权主体积极性,合理划分接收报备主体职责;二、在审查程序上要为公众参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创造更多便利条件、渠道,进一步明确审查标 准;三、在纠错程序上要强化报备、审查主体责任,通过监督机制的完善促使纠错机制在实践中落到实处。
五:规范性文件冲突,以谁为准?
主讲人: 林鸿潮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讲师,中国政法大学应急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博士。立法文件的适用,解决的是不同的立法文件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发生冲突时,以哪一个为准的问题。可以区分三类情况来对待。由同一机关制定的立法文件如果发生冲突的立法文件为同一机关所制定,它们在效力的位阶上自然是平行的,用以下规则确定其适用: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当立法文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新法优于旧法,法不溯及既往,有利溯及除外。当立法文件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时,原则上适用新的规定。但同时应当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当旧事未结,新法已颁时,原则上不能将新法适用于旧事,否则将破坏公民对法律的信赖。当然,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存在例外,当适用新法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加有利时,应适用新法。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裁决。立法文件中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殊规定相矛盾时,应当由有权机关作出裁决。谁是这里的“有权机关”呢?一般实行“谁制定,谁裁决”的原则,唯一的例外是当制定机关是某级人大时,由于人大不是常设机关,此时应由该级人大的常委会裁决。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由不同机关制定,且位阶不同的立法文件,其原则相对比较容易把由不同机关制定,但位阶相同的立法文件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冲突。授权制定的法规有两种,一是国务院根据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二是经济特区所在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这些法规在位阶上虽然低于法律,但由于它们的制定权来自于最高立法机关的授予,可以认为这些法规是因行使“准立法权”而制定的文件,具有“准法律”的地位,与一般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皆有不同。因此,当这些法规与法律之间发生了冲突,难以决定其适用时,应当由授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效力是平行的,当这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区分两类情况:首先由国务院处理,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决定;如果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无权自行作出决定,应当进一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行政规章之间的冲突。当效力平行的行政规章之间发生冲突时,无论是部门规章之间,还是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都由国务院裁决。 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与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冲突。由该省级人大常委会裁决。
六:我国法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哪些
什么是规范性文件?
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
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
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法律规范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七:当前人大开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它具有创制性、民主性、权威性、重大性的鲜明特征。对没有立法权的县级人大常委会来说,决定权的地位和作用尤为突出。然而,受思想认识、体制机制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一职权行使并不充分,离宪法、法律的规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差距,较之监督权、任免权而言仍然是一个薄弱环节。 县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来,县级人大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与实践,取得了一定进展和成效,但总体上看这一职权的行使还很不到位,存在以下突出问题。 党政不分,边界不清。由于受旧的政治体制的影响,有的地方延续高度集权型的领导模式,在实践中造成了地方党委对国家机关各个部门具体事务的大包大揽。具体表现在:部分地方党委包揽了对本行政区国家事务的决策,党委的决策往往不经人大常委会决定就直接交政府执行;有的经常是党委和政府联合发文,要求贯彻执行,使人大常委会决定权如同虚设;有的地方甚至该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也不依法提交。党政不分、以党代政、行政侵权,导致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重大事项决定权难于行使,在很大程度上被弱化或忽视。 程序不明,决策倒挂。现行法律法规对重大事项的提请程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各地做法也不尽一致,一些决议或决定出台的过程缺乏严格的程序保障。在实际工作中,“一府两院”习惯于首先向同级党委负责,其次向其上级部门报告,有意或无意地绕开了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有的政府部门主观地对重大事项进行甄别和选择,不能做到凡重大事项都交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有的地方政府在重大事项上“先斩后奏”,越权行事,将人大行使决定权视为“走过场”。结果表现为,法律的原则规定是一回事,实际执行起来是另一回事,向党委和上级机关负责是具体的,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提请决定、接受监督是飘忽不定的,客观导致了决定权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不够。 效果不明,有权无力。人大决定权本应是最具权威和法律效力的决策形式,然而在实践中不少人大常委会在行使这一职权上或“不敢”,或“不愿”,或“不会”,或“不善”。如果“一府两院”不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或不认真执行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虽可依法进行询问、质询或开展特定问题调查,但现实中这些刚性手段却鲜少运用。决定权行使上不同程度地存在“四多四少”现象,即: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多,法律原则规定或未明确规定的行使得少;作出的决议、决定比较原则、面面俱到的多,而突出重点、抓住要害,有具体指向的少;被动行使的多,主动决定的少;作出决定的多,落实到位的少。这些情形导致人大常委会有“权”而无“力”,重大事项决议效果不理想。 范围不清,无所作为。对哪些具体工作应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怎样规范有效地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即使有的地方出台了界定重大事项的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但普遍比较原则和粗略,在实践中难以把握,操作性不强。每两个月一次的人大常委会会议,虽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一些专项工作报告,但在审议中往往是谈成绩多、讲问题少,谈普遍性的东西多、讲实质性的问题少,更缺乏观点的碰撞和交锋,很难从审议中权衡利弊得失。有时也发现一些问题,但大多是以审议意见的形式反馈给“一府两院”,很少能针对这些重大问题,在深入调研论证基础上,积极主动地作出带有实质性内容的决议、决定。 县级人大常委会如何运用好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对策 作为县级人大常委会的三项职权之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不应束之高阁,理应得到重视并被充分而有效地行使,真正发挥作用。 科学界定和正确把握重大事项的标准与......余下全文>>
八:怎么清理规范性文件
清理的程序:《立法学》,在其职责范围内,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一定时期制定的或一定范围内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体系,对一国一定范围所存在的规范性法文件进行审查,它不是新法规的创制,或补充完善,或集中清理。
关于法的清理的一般含义、或废除,以一定的方式 法律规范性文件清理亦称法规清理;四是,法的清理是有权国家机关的一种职权活动,或专项清理,“法的清理指有权的国家机关,需要修改,或修改,第507页)据此;二是。”(参见周旺生著、内容上进行审查;三是,法的清理对象是现行的规范性法文件,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法的清理的要点应包涵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这里的有权机关即是指有权立法的机关、分析和整理、清理结果的公布等基本问题、补充或废止)的专门活动、基本法律;五是,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加以变动(修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五种规范性法文件,就是指宪法、行政法规,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第二版,清理的目的是为了使现行适用的法规尽可能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还涉及到清理的标准,并做出继续适用,则是立法机关的一项基本义务,法的清理需要通过特定的工作方式和程序来完成,清理的结果是对现行法规或保留,而对法的清理、补充或废止决定的活动:一是,我国著名立法学专家周旺生教授认为,而是立法活动的一种后续性工作
九:我国行政管理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缓慢,严重滞后,不能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 尽管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但由于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的日益繁杂,且变化迅速,我国的行政立法远远跟不上实际需要,在许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同时也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例如,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些法规、规章中又没有最起码的程序和时效要求,造成行政机关依任意程序行使权力,或非法设置重重程序壁垒,故意刁难相对人,甚至玩弄程序为己敛财聚资,严重阻碍着依法行政的实现。由于经济体制的转型,在某些经济管理领域还存在以政策代法律的情况,这种状况在短时期内是在所难免的,但必须尽快改善,以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法制必须统一的观念。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根据权力机关的授权而进行的,属从属性立法,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同时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应和谐一致,级别低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同级别高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3] 现行中国立法体制关于行政立法权的归属,已形成基本完善的制度,但是,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尚无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各立法主体间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政府各部门都认为自己享有立法权,都自作主张地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冲突问题,最为明显的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甚至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不一致,使国家的法制统一遭到了破坏。 (三)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主性。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立法程序,所有的只是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一些省市自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规则。据此,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大体是:规划、起草、协商和协调、审查、通过、审批和备案、公布等。从总体上说,这些程序基本属于内部程序,它的公开程度远未达到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工作上的协调,基本上是协调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上的相互关系,与行政机关外部无多大关系,没有公告于民众,更没有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的程序要求。因此说,规范性文件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缺乏民主性。 (四)缺乏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 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非常重要,但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有一个完备监督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在监督行政立法方面并无有效程序,可以说,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都与此有关。在监督程序方面,我们同样偏重于内部监督,如审查、通过、批准和备案,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评价。严格地说,行政机关的立法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取得普遍约束力,不能只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评价,它需要行政机关外部有关的第三者实施客观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宪法赋予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正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完整的程序予以保障,有名无实,难以落实。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一定的审查权,但无撤销权。由此可见,行政立法在监督程序上缺乏有效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需要完善。
十:论述依宪治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依宪治国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有欠缺、不完善。二是规范性文件多而杂,是否违宪审查不够,三是公民和社会的宪法意识不强。
二、对策:
1、首先是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依宪治国的关键是要保障宪法的实施,依宪治国要搞好,关键在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承担最重要的职责,因此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
2、其次,提出要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宪法实施必须要有解释,这也是《决定》所强调应当加以完善的重要制度。
3、再次,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对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宪进行认真和严格的审查,及时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保证法制统一性。
4、提高政府和社会公众宪法意识。一是将每年十二月四日定为国家宪法日。二是在全社会普遍开展宪法教育,弘扬宪法精神。三是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是一切法律法规赖以存在的前提,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行为的基本行为准则,是保证一国法制统一性的制度基础,这些都体现了“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
依宪治国是落实依法治国的重点与关键,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内在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