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物业管理办法

一: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物业的移交和接管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除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外还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材料:(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业主名册;(五)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材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的同时,将其使用、保管的所有文书、财物、印章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移交;对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辖区内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使用、保管的文书、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需要。尚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需要承租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承租人可以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地下停车位尚有空余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新辟规划以外的停车位。地下停车位不足,确需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作为停车位的,应当经业主(代表)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阻碍特种车辆执行任务或者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或者占用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和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外,应当首先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二)人均承租建筑面积低于十二平方米出租住宅;(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私搭乱建;(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五)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准的噪声和振动;(六)擅自摆摊设点,无序停放车辆;(七)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树木上乱悬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八)在消防通道上设置路障,损坏或者挪用消防设施;(九)违反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十)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进行......余下全文>>

二: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物业使用规定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加收滞纳金;对于超过三个月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协助业主(代表)大会筹备工作的,责令其协助,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单位不承担首次业主(代表)大会筹备、成立费用的,责令其承担有关费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建设单位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建设单位未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单位拒绝将未售出的车位出租给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本条例所称自助管理,是指业主不聘请专业物业服务企业,自发组织、自行实施管理物业的方式。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代表)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大会议事规则、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提供给物业管理相关各方作为指导规范。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三: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一)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服务工作;(二)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和治安秩序,做好值班、巡逻工作;(三)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绿地进行日常养护;(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程度,按照合同约定。当事人就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合同中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五)擅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等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六)擅自停水停电;(七)其他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情形。 前期物业合同期满后业主委员会仍未成立的,由建设单位继续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根据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将续聘或者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到期的三个月前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同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代表)大会没有作出变更决定的,原合同延续至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 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因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合同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代表)大会同意,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和质价相符的原则。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招投标确定的标准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根据业主(代表)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以及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者一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小区经营性设施经营收支情况,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非业主使用人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同意,不得预收超过六个月期限的物业服务费,不得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对共用场地、设施设备单独配置水、电等计量器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设施设备消耗的水、电数量及其金额,按照实际支出和约定的收费方式向全体业主合理分摊。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帐,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起始层的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费(电梯起始点设在地下层的除外),但应当承担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汽车车位,其停放服务收......余下全文>>

四:《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法律法规吗,可以作为打官司的依据吗?

《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200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供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属于地方法规,当然可以做为诉讼的法律依据。但适用范围仅限于苏州。

五:苏州如何收取物业管理费?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苏州市如何收取物业管理费。 业主以未入住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因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对公共区域提供管理服务,虽然个别业主购房后未入住,但公共区域的物业服务并不因此停止,如安保、绿化、保洁等,并且未入住业主也不同程度地享受这种物业服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苏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车库除外);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在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70%交纳,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超过70%的,从其约定。

六:苏州市哪个部门可以监管物业,投诉电话多少

房管局!!!网上有是物业上面的主管部门!

七:苏州物业管理资质怎样办理?

具体你要咨询苏州房管局物业管理科的人,因为不同的地方,对资质办理的要求提供的资料有差异。

八: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有哪些?包括有《物业管理条例》等,还有哪些?

从保障业主民主权利和人身自由等公民合法权利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从物权保护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从业主与物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调整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从损害赔偿处理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从维护物业管理秩序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从物业公司主体管理角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还有涉及消防、环保、卫生防疫等等一系列关于公共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九:苏州市物业费从什么时候开始算 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

新建住宅小区第一年物业公司由开发公司选聘,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在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在约定日期业主收房(即拿钥匙),起开始收取物业费。

十:苏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有电梯起始层免收,二楼减收80%费用这样的规定吗? 10分

关于每平0.63元的物业管理费,

此项费用在小区未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之前不计费,

何时通过竣工综合验收,何时开始计费,

原因是开发商已经将此段时间的物业管理费用付给了振业,

此段时间业主不需交纳物业管理费。

关于50元的电梯费及供水二次加压费用,

《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

高层带电梯的小区物业管理费中不包括电梯及二次加压费用,

这两项费用的收取文件中规定是这样的:

“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

二次加压水泵运行费按用水量分摊;

电梯运行费、维修、维护费、安全检测费等可按户分摊

(电梯起始层免收,二楼减收80%、三楼减收50%,

减收免收部分由四楼以上、包括四楼平均分摊),另有约定的除外。”

振业的回复是总计100元的费用为预收,以实际支出多退少补。

关于垃圾清运费,不存在300元之说,是100-200元,

视户型大小及楼层高低而定。

关于300元的装饰装修管理费。

振业的说法是依据了建设部第110号令,

即《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第十六条的规定:

“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

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七)管理服务费用;......”

但是此项规定是否能够支持物业公司的收费行为,

目前本人也拿不准,正在查询中。

根据物价部门的回复,收费许可证上未核准的收费内容,

物业公司不得收取。“装饰装修管理费”未经过物价局的核准,

如有收取,请业主拨打12358投诉,一定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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