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管理规定

一: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1、全院各科室所需用的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均由医疗设 备管理委员会和院领导审批后,交设备科负责采购、供应、 调配、管理和维修,并由该科监督其维护和保养。 2、各科室所有的医疗器械、仪器设备必须一律造册登记, 千元以上或进口的贵重设备,要建立技术档案,制定出详细 的使用操作规则,严格执行一械一卡一档,专人使用、维护 和保养制度,一般常用的医疗设备要建册登记,专人或兼职 保管,如违反操作常规造成器械、仪器的损坏、变质,应视 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并予以处分。 3、各科需新添的贵重器械、仪器设备,必须由科室负责人 填写申请单,报设备科审查后做出意见,提交医疗设备管理 委员会论证和院领导审批,由设备科会同购置科室、财务科 一起集体参与谈判,方为生效。一般常用的器械设备,由科 室申报计划,设备科按计划进行采购供应。不准科室或个人 私自购置器械、仪器设备,违者财务科拒绝付款。如强行购 置造成经济损失,视其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及科室负责人追究 经济责任。 4、需要维修的器械、仪器设备,应填写维修申请单报设备 科,由设备, 科组织维修,如器械未发生故障而擅自停机、 停产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科室负责经济责任。 5、报废的器械、仪器设备,由科室负责人填写报废申请单 报设备科,由设备科派员鉴定属实,报院医疗设备管理委员 会和领导批准后才能报废。经批准报废的设备,由科室送交 设备科入库保管。 6、各科室领取新添的器械、仪器设备,若无客观原因,一 个月内应投入使用,否则,科室负责人要向院领导写出书面 检查,并视具体情况给予经济处罚。所有投入使用的贵重器 械仪器设备,必须建册登记工作量,以备考查。 7、申报维修的器械及仪器设备,必须由科室负责清洁工作, 否则,维修人员有权拒绝维修或退回科室,如科室拒不执行, 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设备科有权追究科室负责人和保管人 的责任。 8、大型进口的贵重仪器,到了保养期科室应安排保养,否 则,机构损坏造成的损失,应追究科室负责人和保管人的责 任。

二:我国现行对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局令第5号)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局令第12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局令第10号)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第24号) 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请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站找。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局令第5号、第10号、第12号、第16号等。还有《产品质量法》等。各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卖合订本的

三: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

本条例所称医疗器械,是指单独或者组合使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材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所需要的软 件;其用于人体体表及体内的作用不是用药理学、免疫学或者代谢的手段获得,但是可能有这些手段参与并起一定的辅助作用;其使用旨在达到下列预期目的:(一)对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监护、缓解;(二)对损伤或者残疾的诊断、治疗、监护、缓解、补偿;(三)对解剖或者生理过程的研究、替代、调节;(四)妊娠控制。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政策。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第一类是指,通过常规管理足以保证其安全性、有效性的医疗器械。第二类是指,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应当加以控制的医疗器械。第三类是指,植入人体;用于支持、维持生命;对人体具有潜在危险,对其安全性、有效性必须严格控制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公布。 国家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安全性、有效性及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产品的临床试用,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后进行。完成临床试用并通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的医疗器械新产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新产品证书。 国家对医疗器械实行产品生产注册制度。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医疗器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通过临床验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医疗机构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应当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临床试用或者临床验证的医疗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的临床需要,可以研制医疗器械,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本单位使用。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医疗机构研制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申报注册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交技术指标、检测报告和其它有关资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四年。持证单位应当在产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重新注册。连续停产2年以上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自行失效。 生产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行业标准。医......余下全文>>

四:2014年发布的《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要求企业建立的“质量管理的规定”指什么? 10分

就是质量管理制度,

五:三类医疗器械首营产品管理制度

首营企业审核制度内容:

1目的:加强企业经营质量管理,确保从具有合法资格的企业购进合法和质量可靠的医疗器械产品。

2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广东省开办医疗经营企业验收标准(2012年修订)等相关法规。3 范围:适用于首次供货的所有企业管理。

4 职责:业务部门、质量部门对本制度的实施负责。

5 内容

5.1首营企业的审核:

5.1.1首营企业是指:购进医疗器械产品时,与本企业首次发生供需关系的医疗器械生产或经营企业。

5.1.2首营企业的审核由质量管理部门进行。

5.1.3审核的内容包括:

5.1.3.1索取并审核加盖有首营企业原印章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营业执照》及工商年检报告、税务登记证等资料并留档。

5.1.3.2索取相关产品的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产品的备案凭证。

5.1.3.3索取销售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加盖首营企业原印章委托书原件。授权书应当载明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

5.1.3.4对于购进B类医疗器械的供应商,还需要以下资料:如为生产厂商直接代理的,必须有加盖供货企业原印章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如非生产厂商直接代理的,则必须有与供货企业签订明确双方质量责任的《质量保证协议书》。

5.1.3.5索取的资料应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

5.1.3.6审核是否超出本公司证照所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5.1.3.7必须审核从其购进的医疗器械是否在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内的产品。

5.1.3.8审核首营企业的资料还不能确保其质量保证能力时,应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重点考察其质量管理体系是否满足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要求等。

5.1.4首营企业审核由购进部门填写《医疗器械首营企业审核表》,经业务员申请,业务主管批准,质量管理部和总经理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采购工作。

六:违反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的三十二条处理办法

您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三十二条内容为。

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事项包括:

(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

(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日期;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

(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并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

处罚条款在第六十八条中提到: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

(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

(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

(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七: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医疗器械管理条例

2000年起4月起执行,总共四十八条,共五章,分别为总则、医疗器械管理、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医疗器械的监督、罚则。

八: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法律还是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

"法律”和“法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立法权限和法律效力各有不同,不可混淆。“法律”,在我国,是专门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由国家主席签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一般均以“法”字配称,如《刑法》、《民法》、《婚姻法》、《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等。

“法规”是法律效力相对低于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法规”主要有如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国务院及其所属政府部门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而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也称行政规章;二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三是较大的市(省会、首府)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一般用“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称谓,如《征兵工作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

九: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规定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十:老版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一二三类分类目录

您好,不管是在老版还是在新版的医疗器械管理条例中,都只有医疗器械分类的标准,并没有具体的分类目录。分类目录是单独的一个文件,现在的分类目录是按照管理程度分类,从2002年至今已经做了很多次的修改,基本上已经面目全非。伴随新条例的颁布,医疗器械的分类也改成了按照产品的风险高低进行分类。虽然条例已经颁布,但要等到6月1日才能实施,在这其间,药监局密集的发布了多个法规的征求意见稿,其中就有1.2.3类医疗器械的分类征求意见,你可以去国家药监局网站上去下载。

至于新条例颁布以后的分类目录,现在还没有出台,你可以持续关注药监局网站动态,相信在近一段时间就会有消息。

给您上传一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变化的对比表,主要是针对生产企业的,你可以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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