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法的内容是什么?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余下全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条例内容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 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其他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四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六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并应当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 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
第七条 举办者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学校章程,推选民办学校的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参加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应当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与程序,参与学校的办学和管理活动。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一)学校的名称、地址;
(二)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四)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五)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七)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余下全文>>
三:新的教育法对民办学校有什么好处
2015年8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包括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3部法律的《教育法律一揽子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中有关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的规定、以及民办学校可以自主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法人,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规定。该草案已经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阶段(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
四:关于民办教育的主席令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
第三章 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学校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八章 变更与终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五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国家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鼓励捐资办学。
国家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七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
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余下全文>>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对吗?
不对。
民办教育也是我国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也适用《教育法》。
六:请问有谁知道<民办教育法>的具体内容?
——写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发布之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科文卫司 张耀明
2004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399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4月1 日起施行。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促进整个民办教育的发展,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作为一名工作人员,笔者参与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过程中的一些工作,并参与了条例制定工作的全过程。现将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作些介绍,希望能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条例的宣传、贯彻执行有所裨益。
1.制定条例的背景
我国的民办教育立法经历了一个适应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民办教育逐步发展,办学形式多样,教育质量逐步提高,办学条件不断改善,积累了不少好的经验,形成了一批办得好、质量高、有特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达到了一定的规模。截至2002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61269所,占全国学校总数的5.2%;在校生1147.94万人,占全国在校生数的3.6%。民办学校在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各种不同需求、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弥补财政性教育经费不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培养了大批国家需要的各类人才,已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在民办教育发展过程中,中共中央、国务院于1993年2月13日发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于1994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确定了我国民办教育的地位和发展方向;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对民办教育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规范,推动了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民办教育事业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是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扶持民办教育的措施不够有力,有些民办学校产权不清,管理不规范,办学条件差,教师队伍不稳定,教育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等。《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某些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民办教育发展的要求。因此,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并废止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是国务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国务院已经于2003年3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又考虑到民办教育促进法出台后,社会各界对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非常关注,国务院曾经准备先出台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然后再制定其他的配套法规。于是,国务院将民办学校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规定列入了2003年的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后经反复研究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根据新时期民办教育发展的需要,对民办教育的基本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了民办教育的性质、地位和扶持政策。但是对于如何申请成立民办教育机构,对民办教育机构如何进行管理,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人如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享受奖励和扶持政策等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问......余下全文>>
七:私立学校是否需要遵守义务教育法
是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办学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吗
肯定适用的
九:求最新〈义务教育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资料来自www.law-lib.com/law/law_view1.asp?id=163284
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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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因、宗旨和基本原则
一、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概况
中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私立教育源远流长。远在2400年前的春秋时期,孔子等就开始兴办私学。战国时期,形成了以儒、墨、道、法为代表的私学“百家争鸣”的局面。自此以后,私立学校在传承中华文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民办教育也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
1982年11月26日,彭真委员长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提出“两条腿”办教育的方针。
1985年5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家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这个时期出现的民办教育多是非学历的文化补习性质的培训机构。
1992年以后,随着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讲话的发表,中国加速了改革开放的进程。同年召开了中国共产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大会报告指出“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改变国家包办教育的做法”,1993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改变政府包揽办学的格局,逐步建立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办学的体制。”“国家对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依法办学,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民办教育推进到中、高等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领域。
1997年,国务院颁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新中国第一个规范民办教育的行政法规,标志着中国民办教育进入了依法办学、依法管理、依法行政的新阶段。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了“科教兴国”战略,政府加大了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力度。1999年夏,召开了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会议提出要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会议决定,在我国第十个五年计划期间,要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教育格局。截至2002年底,中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已经发展到6.12万所,在校生总规模已达1115.97万人。其中,民办高等教育机构1202所,民办普通中学5362所,民办职业中学1085所,民办小学5122所,民办幼儿园4.84万所。经过短短20年的发展,中国目前民办学校不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校生总量上都已远远超过了50年代的私立学校,而且表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
2002年底,《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我国民办教育又进入了一个快速发展期。据统计,2003年全国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共7万余所,在校生1416万人。其中,民办幼儿园5.55万所,在园儿童480.23万人;民办普通小学5676所,在校生274.93万人;民办普通初中3651所,在校生256.57万人;民办职业初中54所,在校生2.28万人;民办普通高中2679所,在校生141.37万人;民办中等职业学校1377所,在校生79.31万人;民办高等学校175所,在校生81万人;民办的其它高等教育机构1104所,注册学生100.40万人。另外,有培训机构10631个,参加培训人次393.81万。
二、中国民办教育的立法进程
在民办教育迅速发展的同时,我国有关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也取得了重大成就。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1987年,教育部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使中国的民办教育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轨道。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这是一部规范民办教育的重要行政法规。
1998年九届全国人大将民办教育的立法工作列入了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1999年全国人大教......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