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一:行政执法监督和监督行政执法有何不同

前者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进行的行政管理,通过行政处罚等手段,促使相对人守法;后者是纪检、监察以及法院(以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对行政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促使其依法行政。

二:行政执法监督的问题的处理

1.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2)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3) 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4) 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人民政府予以撤销;(5)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 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3.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4.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复核。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6.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三: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是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第九条 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二)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三)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五)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七)纠正违法、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八)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九)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十)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活动不得少于2人,重、特大案件不得少于3人。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批准,可以从社会各界聘请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心;(三)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履行职责,保守国家工作秘密;(四)热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联系并指导行政执法特邀监督员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活动。

四:行政执法监督有哪几种

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遵守法纪的情况进行了解和督促的活动。行政执法监督有以下几种:(1)权力机关的监督,即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调查、质询、询问、视察和检查等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全方位监督。(2)司法机关的监督,是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行政侵权赔偿诉讼、执行、刑事诉讼、司法建议等监督手段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审判、检察的活动。(3)行政机关内部监督,是由行政系统内的各级政府及其所属的各个工作部门之间对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包括层级监督(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对于下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以及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权的本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和专门监督(即由依法设置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对特定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我国指审计监督和行政监察)。(4)政治监督,即由各党派、各政治性社会团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5)社会监督,即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的一种没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哪些情形,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责令其履行已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是撤销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确认无效:

(一)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六: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方法

1.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1) 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2)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3) 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4)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5) 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6) 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7)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4.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5.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1) 对公民处以5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2) 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3) 劳动教养和处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7.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9.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七: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重特大案件监督检查活动不少于多少人

对案件有监督权利的只有检察院,如果是上一级领导部门也有特大案件审查和监督的权力,活动不于少纪检,公安,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的参与。

八:行政执法监督的处罚

1.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2) 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3) 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4) 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2.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2)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3) 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4) 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3.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度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中队及相关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行政执法中队对执法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第三条 行政执法中队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对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指导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保证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合理,确保依法行政。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一)行政执法中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二)有关土地、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三)执法主体是否合法;(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一)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事前审查;(二)对重大具体执法行为进行事前审理;(三)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执法文书和事故案卷检查;(四)根据有关人员反映的情况或行政相对人投诉等情况组织专项调查;(五)其他方式。第七条 执法监督中可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有关执法人员提供行政执法案卷和相关文件资料;(二)查阅、复制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三)询问相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其他措施。第八条 在执法监督中,事前审查规范性文件,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应当提出意见,报镇领导。规范性文件已经发布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提请镇领导审查。第九条 在执法监督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提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报告,报镇领导审议。执法监督处理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涉及的执法执法人员;(二)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情况;(三)对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情况;(四)判定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法律依据、理由;(五)处理建议。第十条 镇领导审议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规范性文件违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修改或者废止;(二)执法主体不具有执法资格的,责令停止执法活动;(三)具体执法行为无合法依据或执法不当的,责令予以变更、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行政处理;(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和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其履行或限期执行;(五)行政执法文书不齐全、不完善的,责令按相关规定补充、完善。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制追究其责任。第十二条 执法监督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余下全文>>

九: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主要是对( )进行监督检查。 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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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建设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方式有哪些?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法律法规主要的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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