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

一:不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责任 怎么办

一般事故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管理责任),责任的判定是要有依据的,这依据一是法律、二是规章制度、三是技术推定,如果你对此报告不服,先核对这些规定是否与你的情况有出入,然后,把你的意见和证据提供和阐述清楚,向事故处理部门申诉,当然,申诉不成,可以上访,或者向劳动部门举报,向法院起诉等。这是你的权力,有时,会哭的小孩真有奶吃。

二: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是否具有可诉性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负有交通管理职能的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后,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引发交通事故以及产生损害后果中的相互关系,依法作出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认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是其主要职责,也是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能否作出行政案件受理,一直是学术界和行政审判实务界存有争议的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排除和禁止的规定。笔者就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可诉性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可诉性的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通过技术分析、推测和判断,而作出当事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的行政确认。从上述具体行为来看,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

1、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的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技术性较强,不具备强制性,是当事人承提相关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在很大程度上对交通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必然的约束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最终的法律效果,符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2、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方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对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排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因此,从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上、诉讼标的和职权行使上都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救济途径具有可诉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上述虽然规定了上一级公安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责任认定的内部救济途径,但是,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对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是最终的认定,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是最终的认定应当具有可诉讼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余下全文>>

三: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如何写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四:对于安监部门认定的非安全生产事故,安监部门是否需要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分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

而根据此条例,只有在出据调查报告,里面才有明确结论是什么事故。所以我认为必须出。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以及改善措施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矗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六: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如何组织事故调查?

(1)成立事故调查小组。

(2)事故的现场处理。

(3)物证搜集。 (4)事故事实材料的搜集。

(5)证人材料搜集。

(6)现场摄影。

(7)事故图绘制。

(8) 事故原因分析。

(9) 事故调查报告编写。

(10) 事故调查结案归档。

七:政府缺失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怎么办

缺失是什么意思?事故发生后,政府要组织成立调查组,调查报告是调查组写的,最后应由政府批复。如果你说的缺失是没有的话,那肯定要补了……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搜一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八: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有那些要求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主要看这两个法规就可以了。其余的可参看附件。

九: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安监局有没有调查确认权力

安监局有后期处理、整改措施跟踪监督检查的权利,督促企业按照调查报告进行整改完善。和题干说的应该差不多,安监局本身就有安全生产事故处理的全程参与权利

十: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关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

根据事故中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数额,事故分为五级: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类轻伤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伤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职业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各类事故;

(五)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职业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提供相应条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事故的调查处理及行政责任追究工作,并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事故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 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次生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得在事故抢救期间和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离事故现场;不在单位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基层组织应当将事故情况以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并逐级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将事故情况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煤矿发生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二)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类别;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

(六)事故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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