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求详细公司合同纠纷案例 100分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和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业主直接发包工程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的案例。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争议焦点在于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管理责任。
已经明确的事实:
1、业主直接发包玻璃幕墙工程并与C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B公司收取了总包管理费;
3、C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延期和质量问题。
对于焦点问题即B单位是否负有总承包责任的判定:
1、BC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总包管理费由A单位支付,从这一点事实可以认定C单位不对B单位负有合同责任,而是直接对A单位负责;
2、AC单位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这一点并不合法,因为合同双方非经同意无权设定第三方权利义务;
3、如B单位按照AC单位的施工合同约定收取了总包管理费,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并同意AC单位为其设定的权利义务,从而以事实履行构成三方之间的特殊合同关系;
4、值得注意的是,AC单位的施工合同设定B单位义务为: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而是“施工配合义务”与总包管理义务是两个不完全一致的概念,前者只负责配合施工工作,后者不仅要配合施工还要负责总承包管理,更要承担总承包责任;
5、AC单位设定A单位支付和B单位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与AC设定并经B单位同意认可的对应义务“施工配合义务”相对应,两者的表述出现差异,应认定“总包管理费”是费用,而“施工配合义务”是B单位的合同权利义务和责任。
综上,如非因B单位履行“施工配合义务”过错,B唬位不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因该责任于B单位同意认可的AC单位有关其义务的条款没有设定。因此,应当裁决如下:
1、裁定C单位承担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2、裁定由C单位承担质量返修义务,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3、裁定由C单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驳回对B单位的该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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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纠纷的案例有没有
您好
合同分很多种类,不清楚您指的是哪一类的合同,关于合同的陷阱,如果您实在无伐分辨,您可以把合同条款贴出,然后我再来帮您审核。
如果您认为这涉及到隐私,不方便在网上公布,您可以找律师机构帮您审核合同,但这需要花费一定的金钱。
三: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例
通过其他人找来C转包了部分工程(B与C签订激包协议)
看这个协议内容,
或者B和A的协议内容,如果C是独立结算的,B不应该将转包了的合同款(C执行的部分工程质量款)结算给A。
四:民事诉讼法的案例分析
1、诉讼标的是陈某与崔某的婚姻关系;
2、本案应由B区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属于对下落不明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该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因崔某经常在B区居住,因此应由B区法院管辖;
3、法院做法的错误有:一、B区法院接到A稜法院移送后,认为无管辖权又移送回B区,二、B区法院审理本案应组成合议庭审理,三、B区法院对原告崔某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进行处理,四、原告崔某仅起诉离婚,法院没有权利依职权宣告陈某为失踪人。五、对下落不明人应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交给其父母不能视为送达。
4、张某应该以陈某和崔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与登记的不一致的以登记人和实际经营人为共同被告。
5、B区法院对张三的起诉没有管辖权,因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地在A区,应由A区法院管辖。
五:有没有什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啊?
本文系二手房律师靳双权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姓名均使用化名。
案件介绍:
2014年1月22日,石茵以王利雪代理人身份与高莱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高莱德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出卖给王利雪,房屋价格为160万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79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20万元。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2014年1月22日,石茵、高莱德及中介公司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总计为人民币239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得价,不含税。第二条:1、乙方于2014年3月5日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甲方最迟应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乙方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将扣除定金外的剩余房款一次性全额以资金监管的方式支付甲方。第四条:3、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乙方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向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冲抵违约金,多退少补;丙方收取乙方的费用不予退还。第五条:如本协议与《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均以本协议为准。
2014年2月20日,高莱德(甲方)、米红(丁方)、王利雪及其代理人石茵(乙方)三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就诉争房屋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乙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丁方。
上述协议签订后,高莱德于2014年3月9日向收到定金20万元。高莱德于2014年4月2日还清房屋贷款,解除房屋抵押。
2014年5月11日,原告高莱德因米红未按约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通过链家地产公司向米红转送达《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与王利雪、米红签订的《变更协议书》。判令米红向高莱德支付违约金47800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解除高莱德与王利雪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变更协议书》;
四、被告米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莱德支付违约金二十七万八千元。
房地产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本案中,由于被告米红、石茵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被告中介公司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等物,法院经查验后认定石茵对王利雪具有代理权,因而对其代签的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书》,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转让行为有效,因此米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米红并未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且已经超过了15天的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米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米红支付违约金是争取......余下全文>>
六: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你好:
给你提供了一个关于”劳动合同期满未办理终止手续应视为续订合同“的案例。
[案情简介]
孙某,某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中外合作企业)职工。1990年12月孙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在合同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公司发表格,由孙某提出申请,公司批准,双方每两年续签一次合同。1996年6月,孙某因劳动强度过大递交了辞职申请,但公司未予批准,并极力挽留。为此,孙某又收回了辞职申请。1996年12月,又到了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但公司并未提出终止或续签合同的要求,孙某也未再过问。1997年3月,公司因孙某曾提出辞职为由终止了孙某的劳动合同。并从4月份起,公司停发了孙某的工资。孙某力争无果,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补签劳动合同,由公司补发其被停止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
[处理结果]
1、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孙某续订劳动合同。
2、公司补发孙某1997年4、5、6三个月基本工资,共计1380元整。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终止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企业终止孙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可见,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平等协商。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合同期满时并未与孙某办理终止劳动手续,而是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一段时间后,才提出终止以前的劳动合同,这种作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平等协商的程序。按照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4条规定,“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手续。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与孙某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终止其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当,停发孙某的工资也是错误的。此外,公司以发表格的形式,要求孙某申请后由公司批准,这种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也是不规范的,违反了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希望满意并采纳。
七:本合同纠纷案例该如何分析
你好,这里是百度知道的问律师频道,旨在解决网友实际碰到的法律问题,你这个问题不是实际法律问题,请到知道的相应分类中提问,谢谢。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八: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1、诉状的时间只能说明原告方写诉状的时间,不一定是起诉时间,更不一定是法院的立案时间;
2、1年不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而是直到主债务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
3、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1月18日到2007年7月18日。过来这个时间,债权人没有起诉,担保人就矗有责任了;
4、成为被告正常的,关键是担保人在开庭的时候以此抗辩,不承担责任,有没有责任还需要法院判决,不是自己按法条分析了就算的,不应诉不去开庭是可以的,法院会缺席判决,这样你不知道原告会出示什么证据,万一原告说在2007年7月18日之前找担保人要钱过,那么时效就中断了,从要之日起2年内,担保人有责任,所以最好还是出庭抗辩;
九:求因为写合同书时话语使用不当导致歧义,从而产生合同纠纷的案例,古今中外都可以。 10分
1、倪先生委托一家代理公司注册5个短信实名,但由于其中一个未能注册成功,使得双方在注册费用结算问题上产生分歧并对簿公堂。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注册人倪先生要求代理公司全额退款的请求。
2006年8月31日,倪先生与上海迎众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短信实名服务合同》,约定由迎众公司为倪先生提供包括罗孚汽车、福特汽车、美洲豹、法拉利、第1财经在内的5项短信实名注册服务,注册年限10年,注册费共计3.5万元。
合同签订后,迎众公司为倪先生向北京锋众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福特汽车”未能注册成功。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曾约定“如注册不成功,全额退款”,倪先生为此向迎众公司提出全额退款要求。在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倪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倪先生和迎众公司之间的注册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约定注册的5项短信实名中,仅“福特汽车”一项未能被注册,迎众公司应当向倪先生退还该项注册费5000元。倪先生不服,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5个短信实名有独自的注册费,其中一个未注册成功并不影响其他短信实名的功效,倪先生上诉认为5个短信实名不可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虽约定“如注册不成功,全额退款”,但双方对此约定的理解有分歧,根据5个短信实名有各自的注册费、可以分开的情况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款应理解为未注册成功的,退还未注册的短信实名的全额费用,而非合同约定的所有短信实名的费用,因此倪先生以迎众公司未注册成功其中一个短信实名为由要求退还合同全部金额,法院难以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99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原告将其一台奔驰S320型轿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险、失盗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0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条款规定:自燃、明火烘烤、故障、人工直接供油等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996年1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大连开发区发生火灾,车辆被烧毁。消防部门认定为“自燃”,对自燃的解释依据公安部消防局编写的《防火手册》,解释为:“凡不需要外界明火作用,而是由于物质本身的化学变化,或受外界温、湿度的影响,发热并积热不散达到其燃点而引起的自行燃龚”。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被告通知原告拒绝赔偿,认为是自燃,属于保险合同当中规定的免责条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发(1995)144号文件”,对“自燃”的解释为:“自燃:保险车辆因本车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发生问题产生自身起火,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本案对“自燃”术语的定义属于典型的不同部门对术语所作解释不同,两者的内涵与外延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对“自燃”解释的外延小于消防部门对“自燃”解释的外延,其内涵较小,仅限于保险车辆的电路、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几种情况。
3:2003年9月9日,被保险人文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04年6月,文某在打篮球过程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初步推断为“猝死”,但未进行病理学解剖查明死因。文某家属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下达拒赔(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属疾病死亡”,予以拒赔。文某家属不服,于2005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按合同支付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大辞海(法学卷)》和《现代汉语词典》对“猝死”的解释,“猝死,亦称‘急死’,指外表似乎健康的......余下全文>>
十:商铺转让合同纠纷案例
你好,业主调整视为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