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一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理解?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与结果区分之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关系。

合同由《合同法》来调整,物权变动由《物权法》来调整。

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卖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一方缔约时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物权变动,则取决于一方的嗣后状态,此过程中,物权变动处于效力待搐状态。

因此,相对方不能以一方缔约时无处分权或所有权来主张合同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基本内容

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标的物风险负担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余下全文>>

三:如何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条结论是,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善意取得,真正所有权人只能追究卖方的责任。

四:《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到底怎么来解释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合同实际履行顺序的规定。《合同法》相关条款为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交付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实务中,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场合,在各买卖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时,按如下规则来确定实际履行顺序:

(1)有买受人已受领交付的,该买受人已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该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的,如果有买受人已经办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受人可以对抗其他买受人,其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3)各买受人既未受领交付,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基于促进合同善意诚信履行的目的,应当由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4)先买受人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的,或者先买受人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受领交付,后买受人已受领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应当优先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此外,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理论上可能会存在因交付取得所有权与因善意取得取得所有权二者的冲突。实务中的常态为:出卖人交付特殊动产后即丧失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但其又将标的物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因其未能占有标的物而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述构成要件,此时第三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五:合同法97条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6条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有关情势变更的解释。

【条文理解】

一、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

所谓“情势”,是指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与合同有关”这个限制上。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对合同的影响甚微,就不属于“情势”之列。关于情势的类型,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德国法上总结得较为完整,其类型化可资借鉴。在德国法上“情势”主要被总结为以下几类:

第一,货币贬值。在以货币作为履行标的的长期双务合同中,货币贬值是一种影响平衡关系的常见类型。一战以后,德国帝国法院(RG)和后来的联邦最高法院(BGH)有很多这种类型的判决。有这样的案例: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退休后,主张其维持生活的费用比20年前增加了40%,要求法院变更退休金的数额。法院认为,这种情况已经构成了情势变更,支持了其主张。

第二,法律变动与行政行为。法律变动通常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往往会构成履行不能或情势变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其一,征收。其二,税法的变动。德国最高法院的基本意见是,除非当事人对税收的结果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否则税法变动的结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三,两德统一后的法律变动。两德统一后,货币合并、土地私有化等进程导致原来东德境内的合同和许多东、西德之间的合同丧失了原来的基础。对此,除了专门立法加以解决外,还有很多个案,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其四,经济管理法律的变动。

第三,灾难。天灾人祸大多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但是,能否成为“情势”,还要看其与合同的关联程度。另外,在战争和其他灾难后,国家会特别制定一些法律加以处理。所以,总的来说,在德国,基于灾难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况不多。就中国而言,在出现灾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适用《合同法》第117条的不可抗力条款加以解决。

第四,其他经济因素的变化。这里的经济环境,包括影响民事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各种客观因素。其一,成本增加。但只是在特别的情况下,外界因素导致成本异乎寻常地增高,才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其二,技术发展。技术的发展也可以导致合同标的贬值。

以上是德国法上关于情势的类型的举例,也只是不完全地列举一些案例类型,以作参考。上述类型化中的第二、四项值得我们关注,对于我们的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所谓“变更”,则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之变动”。这种合同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基础的变动有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从而使原先的合同失去其本来的意义。

总体上说,如果合同订立的时候是公平的,在合同生效后由于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的损害,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余下全文>>

六:如何理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解读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七: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颁布了两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

后又针对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相关问题作出了司法解释,某些人称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属于不正确的说法。这个司法解释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八:关于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司法解释疑问

不是,是指的交付给承运人,不是买受人,举个例子:

甲是出卖人,住所地在上海,乙是买受人,住所地在杭州

甲、乙约定甲将货物运送至上海某货运物流公司,并交给该物流公司某某司机托运至乙住所地

此时,出卖人就是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上海某货运物流公司,然后还要交付给托运人:该物流公司某某司机,然后就算是出卖人履行了交货义务,,至于司机在运输途中及以后的货物受损,就属于乙方自己的责任了,跟出卖人没有关系了

九:请解释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一个条文,谢谢

试着给你解释一下:

该条处于该司法解释第三大项“标的物风险负担”的项下:

1、大前提是在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且合同没有约定风险负担的情况下

2、小前提1是出卖人并未以可识别方式清楚的将发出的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也即是出卖人并没有明确合同中约定的种类物到底是发出的哪一批或哪一批中的哪些

3、小前提2是标的物运输途中毁损灭失产生纠纷

4、结论是,买受人说我不知道出卖人发的是哪一批或者是哪一批中的哪些,我无责,法院说你说的对,你无责。

另外,你补充的问题:

1、你的断句有问题,“通知买受人”是和前面的“装运单据、加盖标记”并列的,属于可识别方式的具体列举,不应该单独断出来

2、可识别方式特定于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合同中约定弗种类物,出卖人得通过某种方式让买受人知道他买的到底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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