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损益相抵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的区别
中国迄今没有一部完整的侵权行为法典,并且侵权法的现有内容也主要是学习和移植外国法律的成果,值得高兴的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行为法也被提上了立法日程。但我国学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可否适用比较过失原则,以及过失相抵的衡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探讨其适用范围,衡量标准等问题。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定正当理由的除外。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过失相抵的法理就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与侵害人的过错两相比较,
二:损益相抵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的区别
中国迄今没有一部完整的侵权行为法典,并且侵权法的现有内容也主要是学习和移植外国法律的成果,值得高兴的是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侵权行为法也被提上了立法日程。但我国学界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形下可否适用比较过失原则,以及过失相抵的衡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将探讨其适用范围,衡量标准等问题。 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自己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有法定正当理由的除外。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过失相抵的法理就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与侵害人的过错两相比较,
三:侵权责任的过失相抵问题: 10分
您好:
“过失相抵原则”其主旨不是“抵消”侵权人的责任,而是在于“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为其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在“侵权人重大过失,弗侵权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侵权人可以减轻其责任的承担,但不可以完全抵消其责任。至于具体减轻多少要看法官的裁量和案件的情节了。
依据:
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帮助到您!
四:民事损害赔偿基本原则是什么? 损失填平原则是什么?
赔偿基本原则就是填平原则,填平原则的意思是你有多少损失,他就赔偿你多少,原则上没有额外的赔偿。
五:侵权案中,该怎样理解和运用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以其职权,按一定标准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的使用前提是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即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与有过失的法律后果,因此过失相抵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受害人也有过错。其次必须是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过失相抵与因果关系中断既相类似而又不相同。在无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中若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且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仅具有轻微过失,得适用过失相抵。在肯定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过失相抵的前提下,考虑到无过错责任之设系立法上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的正义之分配,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有所限制,以避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相冲突。过失相抵的效力包括:加害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或者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得不待当事人主张,依职权减免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过失相抵的本质并非侵权行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是决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手段,它所遵循的原则是公平性和妥当性。
六:赔偿损失的原则
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依法应当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赔偿应遵循下列原则进行: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承担,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利益全面的、充分的保护。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此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各国合同法律对违约损害赔偿往往采用完全赔偿原则。中国民事立法也采用了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国采用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损失仅指财产损失。此外,关于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何为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属于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更为学者之间所争议。直接损失为现存的损失,可以说“看得见,摸得着”的损失,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关键是如何掌握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⑴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⑵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⑶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合理预见原则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⑴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⑵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⑶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⑷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如债务人的不履行并非由于债务人的欺诈时,债务人仅就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的或可能预见的损害或利益负赔偿责任,而且这一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了。”法国民法的这一原则影响了英国判例,并直接反映在1854年的哈得利诉巴森得尔一案中。1949年英国上诉法院在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一案中又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这一原则。而且《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15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4条也做出来同样规定规定中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也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减轻损害原则减轻损害原则,亦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这一规则已为各国合同立法和判例承认和采用。但各国使用的概念及法理分析却大不相同。大陆法对合同之债以过失责任为原则,所以,不直接以受害人违反减轻损害的义务为标准,而是要看受害人对于损害的造成是否有过失。如果受害人不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即构成德国法律所称的“共同过失”,或法国法律所称的“受害人的过失”。英美法对违约则不采取过失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违反合同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过失。因此,英美法认为采取合理措施减轻损害是受害人的一项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余下全文>>
七:行为人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适应什么法条
侵权责任法解读第二十六条:过错相抵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与有过失”或者“过失相抵”的规定。
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让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侵权人可以被侵权人的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减轻自己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一、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在立法过程中,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是否应当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曾经存在过不同意见,简要如下:
从大陆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多数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规定在债法总则,因为“与有过失(过失相抵)”既适用于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违约责任。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损害赔偿的义务与赔偿的范围,视当时的情况特别是损害的原因主要在何方而决定之。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损害的危险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该条即是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的第一章“债的关系的内容”之中。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大陆法系也有少数国家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分别规定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赔偿规定中。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2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院可以斟酌其情事,确定损害赔偿额。”该条即是规定在《日本民法典》第五章“不法行为”之中。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来看,与有过失(过失相抵)制度基本用于解决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侵权行为法编、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主持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编,均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
在立法过程中,有些同志建议将“过失相抵”规定在损害赔偿部分,即本法的第二章。理由是:“与有过失(过失相抵)”不应作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即使侵权人没有对被侵权人的过错进行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法院也可以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数额。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损害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前二项规定,于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与有过失者,准用之。”
也有些同志建议将“与有过失(过失相抵)”规定为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之一。理由是:(1)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当然可以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侵权人可以据此要求减少自己的损害赔偿数额;(2)侵权人即是债务人,其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需要法律予以明示。侵权人进行抗辩并提供证据后,法院应当考虑侵权人的主张,在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减少侵权人的损害赔偿额;(3)从理论上讲,抗辩事由不仅包括免除责任的情形,也包括减轻责任的情形。而被侵权人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4)将被侵权人的过错作为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并不妨碍在侵权人没有据此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可以主动考虑被侵权人过错的情形,即法院可以斟酌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减少损害赔偿的数额。
二、与有过失(过失相抵)的适用范围
在立法过程中,......余下全文>>
八:司法赔偿的司法赔偿的原则
(一) 财产赔偿原则财产赔偿原则,是指致害的司法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的一个基本原则。确立财产赔偿原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第三,对于精神损害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以财产方式予以赔偿。(二) 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是指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致害的司法行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范围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确定全部赔偿原则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应当将全部赔偿原则与全额赔偿区别开来。前者包含了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两方面的内容,后者仅指赔偿数额的问题;前者包含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赔偿范围及数额,后者则只包括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精神痛苦和其他非财产损害尽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但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抚慰受害人,制裁司法违法行为,立法仍规定给与一定数量的损害赔偿金,这也包括在全部赔偿之中。全额赔偿一般只指对财产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不仅不包括精神损害,而且对财产的间接损失由于难以计算,也不予以赔偿。显然,全额赔偿包含于全部赔偿之中。(三) 相抵原则相抵原则有两种情况,即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对相抵原则是否适用于司法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用于国家赔偿。过失相抵原则主要适用于混合过错之中。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造成的,也有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根据谁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受害人应当对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失负责。这一部分责任应当在整个损害中相抵去掉,剩余的才是司法机关应当赔偿的部分。如果将受害人自己造成的那一部分损害也由司法机关赔偿,有悖于法理。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扣押措施时不小心摔坏了甲的电视机屏幕,而甲不服扣押,为泄愤用锤子砸毁了该电视机。这一损害结果由两种行为造成,一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过失,二是甲某故意砸毁,双方均有过错。那么,如何处理这一赔偿案件呢?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司法机关只赔偿其工作人员摔坏电视机屏幕的损失,其他损失由甲自己负责。(四) 赔偿范围的法定原则所谓赔偿范围法定原则,是指对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法律没有规定或有排除条款的,不得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是按照什么原则制定的 ?
在买卖合同纠纷中, 出卖人违约拒不交货的情况时有发生,于此情形,买受人弗了依照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是否还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合同法实际上对此是采肯定态度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键之点在于赋予受害人(非违约方)减损义务,减损义务要求受害人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损失的扩大,减损义务一般包括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内容:积极方面包括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消极方面是指受害人不能采取不合理的行为促使损失的扩大。减轻损失的措施包括停止工作;替代安排;变更合同;继续履行。替代安排是一种积极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作替代安排也就是要缔结替代合同,它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减损措施,目的在于避免更大的损失。此措施是法律允许的。在买卖合同发生违约时,非违约方的替代安排将因为买方还是卖方采取以及市场状况与购买能力等的差异而会有不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是在减 损义务的原则下制定的。
十:合同双方都违约怎么处理
依《合同法》第120条的规定,违约各方分别按各自具体违约形态的法律后果分别向对方承担相应责任,亦即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权利人亦有过失时,法官可按过失比例将损害在权利与义务人之间进行分摊,以减轻或免除义务人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最先适用于侵权法领域,而近现代大陆法系及美英法系国家的民法大都将该制度扩展到合同法领域。《合同法》之所以未规定双方违约实行过失相抵原则,主要考虑到双方违约情况的复杂性,加之过失相抵与双方违约在适用方面存在三大区别: 第一、过失相抵适用于法律规定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领域,而双方违约适用于债务不履行领域; 第二、过失相抵是互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的责任抵销,而双方违约的责任承担并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实际履行、强行补正及支付违约金等其他责任方式,不同责任方式之间有时并不能抵销; 第三、在过失相抵场合,双方过错是导致受害一方损害的共同原因,而在双方违约场合,双方各自违约通常是致对方损害的单独原因。因此,对於双方违约的处理,应首先分清双方各自违约的具体形态,然后据以确定各方所应负的责任,并分别由各自向对方承担。但参照《合同法》第99条、第 100条的规定,若双方所负责任为同种责任,依其性质可抵销的,双方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各自承提的责任抵销;若双方所负责任为不同责任,但经双方协商一致,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可抵触。此外,若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个以上的多数,在双方违约情形下,会发生更为复杂的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处理。 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的故意违约实际上是对自己允诺的违反,当事人的过失违约也是对他人权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违约,违约后果的形成都介入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违约方应对其主观因素介入以后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应受其主观心理状态变化以后的预见的限制方为公平。而在违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形下,违约方履行合同的心理状态没有变化,违约后果的发生与违约方的主观因素没有联系,故违约方的赔偿责任仍应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即可。由于在一般情形下,随着信息占有量的增加,违约方在违约时所可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往往要大于订约时,而在违约方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存有过错的情形下,再让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受限于订约时的预见,这种限制,无疑是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次不当的保护,而对于守约方来说,则极为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