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案例分析

一:某故意杀人犯罪钱案案例分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也就是说法律要求发生法定的结果,故意杀人罪,法律要求发生死亡结果为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则是未遂。这个案例中虽然李某已经入殓了,但又活了过来,没有发生死亡的结果,没有发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结果,所以应为故意杀人未遂。

二:故意杀人罪的案例分析 5分

鄙人以为,首先甲以故意伤害致使乙昏倒,以为乙已经死亡,事后将乙放置水渠内(且无水),由于天下雨导致乙被溺死。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如果没有甲的行为是不可能导致乙的死亡。之后写了封勒索信,这是不构成绑架罪的,绑架罪是以非法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第三人对他人的担忧、对他人绑架进行勒索的行为,而案情中甲无非法勒索财物的目的,也无利用第三人被被害人的担忧,所以客观上来说,是不构成绑架罪的。甲是以认识错误将乙扔进水渠,致使乙被溺亡,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先前行为即重伤致休克的行为对死亡作用大,随后藏匿行为将乙藏匿于水渠中,介入因素是天下大雨,致使乙被淹死,由于先前行为作用大,介入因素小,应该认得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三: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案例

一、李辉杀人抢劫案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改判死刑缓期两年 。2009年2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出租车司机李辉杀死乘客秦某并且抢走财物,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李辉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特别严重,社会危险性极大,且其曾因抢劫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到一年又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杀人、抢劫犯罪,具有累犯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依法严惩,故判处死刑并上报最高法院核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阶段,李辉委托谢通祥律师担任辩护律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谢通祥律师的“其妻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可以作为对李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2009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一复714963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李辉的死刑判决。   2、撤销黑龙江省高级法院(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对李辉的死刑判决。   3、发回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以(2008)黑刑一终字第159-1号刑事裁定书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改判李辉死刑缓刑二年。李辉现在已经在监狱服刑。二、踢死警察 主犯被判死刑 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黄立明、王松园及其朋友高振东等人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一歌厅遇到于涛等人,温珂得知黄、于曾结怨,欲殴打于涛被人劝下。此时恰好平房公安分局友协派出所民警马某途经歌厅过道,马某的脚被黄立明踩了一下,马某对黄立明说:“你踩到我脚了。”黄立明不满并对马出言不逊,温珂猛击马的头面部,当即将马打倒。温、黄、王等人不断猛踢马某面部,之后扬长而去。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新华网哈尔滨2月24日电:2010年2月24日下午,哈尔滨市公安局召开新闻通气会,通报哈尔滨民警马树明被殴致死案。目前,犯罪嫌疑人温珂等六人已被警方刑事拘留。经查,死者马树明是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友协派出所民警。经尸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认定其死亡原因为,头面部多次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案发后,黑龙江省公安厅将此案列为挂牌督办案件。哈尔滨市公安局专案组连夜开展侦破工作,先后将涉案人员温珂、黄立明、戴龙、肖雨生、罗贵龙、于涛等六人抓获。 温珂恶势力团伙:实施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等称霸一方该案为我省“打黑办”挂牌督办案件。2010年2月1日,市公安局对温珂等人涉嫌故意杀人案件立案侦查。经工作,先后将温珂、黄立明、肖雨生、岳立东等5名涉案犯罪嫌疑人抓获,破获刑事案件5起。警方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许,温珂伙同黄立明、王松园等人在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大街28号金宝利KTV因与被害人马某(哈尔滨市平房公安分局民警)发生口角,将马某殴打致死。同时,查明温珂等人均为刑释解教人员或无业人员,自2008年2月开始纠集在一起,为达到非法敛财、称霸一方的目的,非法购置管制刀具、镐把等作案凶器,在平房区先后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涉嫌故意杀人、寻衅滋事、妨碍公务、故意伤害4项罪名。当年9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温珂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4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3年至4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踢死警察的累犯温珂经最高法院死刑复核后不核准死刑已经依法改判。踢死警察的累犯温珂故意杀人罪死刑经......余下全文>>

四:论述杀人案件案情分析

1、汪、刘、华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共犯。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刑法上有关于共犯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11月22日)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定罪的原理:罪刑法定原则;   量刑的原理:罪刑相适应原则。   3、根据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注:我根据你的案例时间是2004年7月,我采用苏联的四要件说)为了顺利实施抢劫而杀人与抢劫后杀人灭口在定罪时的区别主要是在主观方面。“为了顺利实施抢劫而杀人与抢劫后杀人灭口”的主观方面是抢劫,不是杀人,因此,只能按抢劫一罪定罪。“抢劫后杀人灭口”有两个故意:一是抢劫、二是杀人。因此,这里有两个犯意。故抢劫后杀人灭口构成了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见1中的回答。

五:张栓厚故意杀人案案例分析 5分

埂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是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lo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具体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刑相当。

被告人张栓厚与被害人王德恒之妻张某某长期通奸。1997年6月间,张栓厚在自己家与张某某通奸时曾被被害人王德恒抓住。同年12月4日晚,王德恒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张栓厚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张栓厚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就应当从严掌握。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张栓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不能认为是确有错误。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栓厚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栓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六:案例分析

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明知王某扒在车门外,快速行车会导致其摔下致死的严重后果,但其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快速强行超车,导致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客观上,李某违章行车造成王某从车上摔下致死的结果。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特征,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理由是:

一、李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如何认识,首先从主观方面讲,王某扒在李某车外,李某是明知的其不顾王的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和违章从右边超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是故意进行的。虽然,李某对其行为究竟造成王某的伤害的结果还是死亡的结果不能明确预见,但李某对王某可能死亡的结果应该是有预见的。

二、李某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将放任态度,从刑法理论上讲,放任是指行为人追求某种目的而不顾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或者说是不想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该案件,李某明知王某扒在其车左侧门外,为了甩开王某不顾王某安危,闯红灯加大油门急驶,并在驶出200米后,从右侧超方向行驶的货车,王某被挂下后,李某急快驾车逃逸,这些均表明李某对王某被伤害或致死亡的结果,并非想逃逸,而是一种放任态度。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王某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王某受伤后死亡的结果,根据这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罪。

七:关于故意杀人罪的案例,请予以指点,谢谢。

故意杀人并不是光看后果,而是看整个过程。

故意杀人罪是从动机、到准备、到实施、到后果这样一系列举动构成的。

从甲开始有杀人动机,然后买了枪械,有犯罪准备;并且最终开枪,有犯罪实施。虽然他的后果没有致人死命,但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未遂)。

八:案例分析

甲第一次绑架不用负刑事责任,第二次应付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列举的八种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实施此外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甲与乙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第一次绑架过程中,甲只和乙共同进行绑架行为,对杀人行为并不知情。因此,甲和乙就绑架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顶,乙对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第一点的理由,甲不对绑架行为付刑事责任。

第三、第二次绑架过程中甲乙共谋杀害人质,是想象竞合犯,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在绑架罪中将杀害人质作为加重处罚根据,因此甲和乙都犯了绑架罪。但是乙队绑架罪又不付刑事责任,因此宣判时乙犯绑架罪,甲犯故意杀人罪。

第四、很多人都认为故意杀人罪比绑架罪中,因此觉得对甲不公平,其实不然,绑架罪中杀害人质是确定罪刑----死刑,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最低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此,国家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还是很人道的。

就这些了,希望你满意。

九:西方经典案例 船长故意杀人求生

法不问缘由,只看行为。为求生存杀人仍是犯罪,但可酌情减轻处罚。在我国,故意杀人罪最轻刑罚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可至死刑立即执行。刑罚跨度如此之大就是考虑到犯罪的情节轻重不同,社会危害性不同,主观意图不同等。

在海洋法系国家,大部分是历史上开化较晚,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发展形成所谓的判例法的法律体系。过去在那些国家,毫无法律可言,基本上是找几个乡绅贵族大家讨论定罚。由于信息传递也不发达,那些国家各地出现的几近相同案例,判罚结果差异却很大。工业革命以后,英夷发展成日不落帝国,判例法系也随着英语传遍世界。若不是英国意外的爆发,海洋法系到今天相信早就已经被淘汰了。你所谓的西方经典案例,也不会成为经典。

十:案例分析题

1.赵某致钱某死亡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以下处理意见:(1)第一行为即勒颈部、捂口鼻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第二行为即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的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2)如果在实施第二行为时对死亡有间接故意(或未必的故意),则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 遂;否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3)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概括的故意,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4)将两个行为 视为一体,作为对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来处理,只要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应当认为,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而且 客观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发生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肯定赵某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2..赵某的行为成立自首。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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