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所作的行为,具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或个人没有运用行政权所作的行为,没有针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行为,都不是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既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立法),也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其法律特征为:单方性、强制性、无偿性。
民事行为:是指平等主体(公民或法人)之间关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二: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有什么区别
民事案件,双方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双方是平等的 行政案件,双方主体是,行政机关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双方不平等(国家行政机关与平民老百姓) 民事案件,客体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 行政案件,客体是,行政机关实行的职权行为。 这是最简单的区分。
三: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包括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合同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这些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行政责任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有隶属关系的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者是尚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其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
刑事责任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这5种主刑,还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罚金和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合并适用。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保证法律授权的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以达到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同时也保障个人和单位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受追究。
四:行政和民事区别?
民事关系就是民法调整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关系。
行政关系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法律关系。
如果说的简单笼统一点就是一个是平等主体之间(债权纠纷,离婚之类的),另一个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比如交警开罚单)
五: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什么区别
一.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性质与任务不同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 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等的活动, 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民事诉讼的任务是通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解决民事争议, 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利之间的纠纷。
行政诉讼则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益,依照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关系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具有行政管理权的行政机关,而另一方只能接受。因此行政诉讼解决的是不平等主体间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交叉的部分。行政诉讼法的任务也不是单纯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同时,通过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诉讼也可以起到监督与完善行政立法与执法的后果。
二.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不同
前置条件大概可以理解为受案范围,但又不完全等于受案范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做主要是由于某些领域专业性要求较强,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事实一般难于迅速处理,而如果要求强制复议不仅可以减轻司法机关的工作难度,同样也可以使被申请复议机关的上级对做出行政行为的下级单位进行有效管理与监督。相对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前置条件更加严格,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以列举的方式规范了8类可受理范围,第12条明确的4种不予受理的情况,对于是否受理范围过窄这又是需要讨论的话题。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这条法条几乎对实际的民事法律行为全部包括其中。
三.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主体、客体的不同
在主体方面,民事诉讼法的主体是相对不确定的,自然人、法人和组织根据其权利义务归属不同可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与原告,同时这种原被告也可以由于反诉的存在而相互转换。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与被告是确定的,原告只能是权利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而被告只能是相应的行政主体。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依照本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接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意义也不同。有两点区别 一是行政诉讼第三人排除了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二是行政诉讼第三人并不像民事诉讼第三人那样, 可以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着实体法律关系。行政诉讼的第三人仅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 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因此, 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能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 也不是必然站在本诉的原、被告的其中一方。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第三人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而是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
在客体方面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权利与义务,通常表现为一定的行为、智力成果和物等。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目前来看,以后还可能包括抽象行政行为。
四.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中诉讼权利的不同
诉讼权......余下全文>>
六:民事 刑事和行政的区别
1、主体不同。
2、涉及法律的范畴(法律关系)不同。
3、责任不同。
七: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
这个......
行政诉讼说白了就是民告官,楼上就差一点点就说对了,但是...很遗憾,对企事业单位的诉讼是民事诉讼
凡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产生的矛盾,就是民事纠纷,如继承、房屋、损害赔偿、离婚、赡养、子女抚养以及各类经济合同纠纷等等。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通过这些活动所形成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称为民事诉讼。
行政官司就是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公民不起诉,法院不主动受理。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2、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从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起3个月内,经过行政复议的,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
3、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4、有明确的被告,明确指出是什么行政机关作了何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5、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八:司法和行政是什么区别
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十大区别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全方位的调整和变革,大量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如潮水般不断地涌向法院,司法在实现社会治理过程中的地位和功能日益增强。但不可否认的是,也正是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司法审判方式及司法体制愈来愈显示出其不适应性,难以满足当事人及广大社会公众对司法之公正性、效率性的善良期待和要求。因此,自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级法院即掀起了审判方式改革的热潮。但从整体上来讲,审判方式改革仍然停留在浅层次的操作层面之上,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和预期的成效。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其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现行的司法权运作机制的行政化倾向却不能不说是其主要原因。这里所谓的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也可称之为法院的行政化倾向,是指我国的司法体制(主要指法院体制)及司法权的运作过程是按照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基本相同的模式予以构建和运作的,表现为上下级法院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院内部审判业务的行政化、法院与其他机关及其领导人之间关系的行政化、法官职务的行政化等诸多方面。(注:关于法院的行政化问题,近年来已有学者作过有益的探讨。参见: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6期;张卫平《论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沈杨《司法行政化问题研究》,载梁保俭主编《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等。)只要这种行政化倾向不被彻底矫正,所谓的审判方式改革与司法改革就只能是隔靴挠痒,不可避免地会遗留着致命病根。因此,深入探讨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性质、功能、运行特征等方面的差异,并在此基础上寻求矫治司法权之行政化倾向的对策和途径,是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的一个必要前提,也是实现法院体制现代化所不可逾越的一个阶段。鉴于此,本文拟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一些主要区别予以探析,以求克服司法权的行政化倾向,促进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一、司法权所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处理的事项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和行政机关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机构,它们在性质、功能、活动的原则和程序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不同,法院的活动一般称为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一般称为行政或者行政执法,它们所行使的国家权力则分别称为司法权和行政权。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间的分立(或分工)与制约被认为是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们应当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注:值得注意的是,从各国的法治实践来看,所谓三权分立(或分工)并不是绝对的,立法、司法、行政三种职能之间的界限是相对而言的。)司法活动与行政活动都是一种广义的执法,都是对法律规范的执行,因而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机关的职能与法院的职能是一样的。(注:(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9页;龚祥瑞.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4页。)但它们执法的方式、过程和原则却迥然不同,这一点从权力分立与制约的角度是无法得到合理的揭示的。那么,法院之司法活动为什么必须区别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在性质上不同于行政权所要处理的事项,与这一主要原因相联系,司法权在价值追求、功能定位、运作原则和方式等方面也明显有别于行政权。故此笔者首先就司法权与行政权所要解决的事项之差异予以阐述,然后在后文中进一步分析二者的其他区别。
司法权所要解决的事项是他人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法院之司法权的行使和司法活动的进行,必须以双方......余下全文>>
九:论述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的区别
(一)主体因素
主体因素是判断某一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则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我国现有的行政主体理论认为行政主体主要有两类:具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但这一理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均已暴露出其缺陷。一方面,已有学者认识到中国行政主体的概念只是舶来品,并无深厚的理论基础,因此显得“根底浅薄”;另一方面,当初提出行政主体的概念很大程度上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被告这一问题,但诸多的案例已经告诉我们当法律规定不明确时,行政诉讼被告仍然无法确定。其中问题最多的地方即是所谓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诉讼实践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一概念实际上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确有必要改造现有的行政主体概念,在吸纳大陆法系国家行政主体理论基础之上,结合中国实际,赋予行政主体新的内容。首先,行政主体“是指行政法上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具有一定职权且得设置机关以便行使,并藉以实现其行政上任务之组织体。”行政主体应当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国家与地方的行政机关;第二类是公务法人,包括公共机构和公法社团两种主体。在公私法二元分立的国家里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中国没有这种划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在各种法人中除公司、企业等依民法设立的民事主体即行政机关已经有了确定的法律地位和救济途径外,事业单位法人及社团法人的法律地位及性质并不明确,对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属性也缺乏定性,自然对它们之间的争议也缺乏明确的救济途径。”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当将事业法人及社会公共团体归类为公法人,将诸如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文化团体界定为公务法人。这种公务法人不是单一的民事主体,它包括负担特定目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公共机构),还包括某些以社员为基础而组成的公法组织(如行业协会之类的公法社团)。第三类行政主体是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这与原有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概念不同,它是指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国家可以放弃自行执行行政任务或者由行政机关、公务法人执行行政任务,而授权私人在相应范围内执行行政任务,这是行政多元化的一种体现。
如果行政主体在所进行的活动中并没有运用公权力,而是处于与相对人平等的地位,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争议即为民事争议,如行政主体在购买办公用品的过程中与相对人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
(二)公权力因素
根据所适用法律的性质,行政可以分为公权力行政和私经济行政。私经济行政是指“国家并非居于公权力主体地位行使其统治权,而是出于与私人相当之法律地位,并在私法支配下所为之各种行为。”私经济行政可大别为四类:为达成行政上任务所采取之私法形态的行为;以私法组织形态所从事之营利行为;私法形态之辅助行为;参与纯粹之交易行为。行政主体的私经济行为若与相对人发生争议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的。
关于公权力行政的范围,有三种对立的观点:其一为狭义说,认为公权力应限定于国家基于统治权的优越地位所发动的作用;其二为广义说,凡国家或公共团体中除去私经济作用之外的一切作用均为公权力行为,因此公权力行为包括非权力作用(例如公法契约、行政指导等);其三为最广义说,即公权力范围甚至包括私经济作用在内。我们采广义说,并且将公权力行政与公共行政通用。公共行政可以分为政府的公共行政和社会的公共行政......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