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组织法

一:选举采用什么方式,如何投票 地方组织法

无记名投票 《选举法》第36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二:人大工作者学习《代表法》《选举法》《组织法》有什么意义

进一步提高人大的履职能力和活力

做好人大工作,要牢牢把握好人大工作的政治方向,始终坚持和依靠党的领导;要牢牢把握人大工作的根本目的,始终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要牢牢把握人大工作的本质要求,始终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出发点;要牢牢把握好人大工作的工作要求,始终坚持按程序按法律来办事;要牢牢把握好发展的正确方向,始终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会议要求:要切实增强党的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做好补选工作,人大考核工作、代表走访工作,进一步深化“联系群众、服务群众”。

三:代表法,选举法,组织法各有哪些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二)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三)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四)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五人。”

(六)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余下全文>>

四:公民选举主要选举什么

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其他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和其他应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的权利。关于选举制度,提到,我国的选举制度具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特点。

从现行教材的文本表述来看,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民直接选举人大代表,二是人大代表选举出高一级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选举国家公职人员。而我国的选举制度也是指这三个方面。均没有包括村委会和居委会的选举。问题的分析我国目前尚未颁布统一的《选举法》,涉及选举权的法律主要有《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

法律条款主要有:

《宪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在各种政治选举中,我国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范了人大代表的选举,通过《宪法》的相关条文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规范了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选举,通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范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选举。这些规定体现了我国选举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也是公民选举权的落实和扩大。

相信随着我国民主政治的改革和完善,未来还会用《职工代表大会组织法》规范职工代表选举,从而使我国的村委会、居委会、职代会三大基层民主选举得到全面落实和完善。随着直接选举范围的扩大,未来的中国公民将会有机会直接选举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一级的人大代表,甚至直接选举国家公职人员。由于中共是我国的执政党,党内民主也是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来,随着党内民主的完善,党内的选举制......余下全文>>

五:人大代表选举区长需要多少代表参加(三分之二吗?选举法或者组织法哪条?)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六: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法、选举法、自治法,有何区别?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主要是对村民委员会的组成架构进行规范,一般设立一个村长,若干个副村长及委员,并且明确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选举法”是专门规定有关选举方面的事项的法律。“村民委员会自治法”是指实行村委会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治理,尤其是少数民族区域的村庄,这样有助于发挥少数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

七:2015年村主任选举法有哪些规定

2015年村主任选举法没有出现新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余下全文>>

八:村委选举委员会违背选举组织法和违背宪法怎么办

向乡镇一级反馈或者走信访渠道

九:村民代表选举办法

村委会组织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十:什么是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有哪些

《村民委员会选举法》其实是《村民委员会选举方法》,它的法律效力比《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低。是一种地方性的法规。主要是管理村民委员会的产生办法,权限和村民自治。其法规是由当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下面的是湖北的  《村民委员会选举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促进村民委员会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村民为主组成。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依照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选举权利。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付。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乡级财政对经济困难的村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文书、选票式样,确定选举日期;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由五人至九人组成。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推选其中一人主持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代表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报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并公布名单,接受村民咨询;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公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七)做好选举准备工作,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八)整理选举工作档案;  (九)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及推选村民代......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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