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

一:非居民企业之间在境外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缴纳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相关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哪些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所称股权转让是指非居民企业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中《通知》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受让方向其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股权转让方或受让方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备案事项;代理人在代为办理备案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备案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权转让方、受让方或其授权代理人(以下简称备案人)办理备案时应填报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

(二)股权转让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应包括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证明股权转让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股权转让前后的公司股权架构图等资料;

(三)股权转让业务合同或协议(外文文本的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四)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资料;

(五)截至股权转让时,被转让企业历年的未分配利润资料;

(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备案人可不再重复报送。其中以复印件向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备案人应在复印件上注明"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报送中文译本的,应在中文译本上注明"本译文与原文表述内容一致"字样,并签字后加盖备案人印章。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受理备案,资料齐全的,应当场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并退1份给备案人;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备案人各应补正事项。

五、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就备案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全部备案资料以及处理意见层报省(含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调查核实时,如发现此种股权转让情形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包括转让方把股权由应征税的国家或地区转让到不征税或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应不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发生股权转让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予以处理:(一)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在同一省且同属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管辖的,按照本公告第五条规定执行。(二)受让方和被转让企业不在同一省或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管辖的,受让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收到主管税务机关意见后30日内,应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发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告知函》。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未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或备案后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条件的,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余下全文>>

三:如何计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成本

1.境外投资者如一次性投入或购买股权的,其股权转让所得计算应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转让成本价。

2.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

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3.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如能提供详细信息,则可给出更为周详的回答。希望能帮到您。

四:如何计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如果是关联方转让,转让价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税局有权核定合理的转让价

五:如何计算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4条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六:同一控制下(100%)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是否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要缴纳的

七:税务局怎么判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价款明显偏低

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转让价格“价格明显偏低”的判定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八:非居民企业哪些所得执行10%的税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四条规定的所得与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所得是一致的,所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

九:股权转让受让方有没有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当然有,尤其是股权转让方为非居民企业时,股权受让方必须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十: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包括回购情形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r\n》(主席令[2007]6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n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n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r\n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51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r\n  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r\n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r\n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r\n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r\n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r\n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r\n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r\n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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