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职签保密协议
不需要签订该协议,并且你还可以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案件完全可以自己处理,一样能胜诉,且劳动仲裁完全免费,希望我的回答对你解决问题有所帮助,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大家可以HI我!
1、因为单位违法在先,你书面提出离职后可以随时走人,并要求单位支付你拖欠的工资、押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最多11个月)、加班工资等;从你离职开始算,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
2、前提是有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比如有公司名称的工装、工作证或工作牌(最好盖有公章)、工资卡、工资条、考勤记录、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同事证言(离职在职的都可以)或者其它有你名字和公章的文件等(其中有公章的工作证、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有你名字和公章的文件,有一个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3、申请劳动仲裁很简单:携带劳动仲裁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相关证据、工商注册信息,然后去当地仲裁委申请立案就可以!立案后,你去找新工作,不耽误什么!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抚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二:辞职后公司要求签订保密协议
也是无效的,即使签了,不给补偿却限制从业你们有权拒签
三:离职时公司要求签保密协议
如果你必须从事相关工作但是由于保密协议而不能做的时候,貌似我听说保密费公司需要给你的。
你最好打电话去劳动局之类的询问
反正不给保密费要你保密没道理的。难不成饿死啊。
而且是在之后签订应该是无效的吧,你只要别签。
我们都是在签合同的时候签的
四:离职后无保密费,保密协议是否有效?
追加问题:因为案例里面涉及到竞业限制的内容,劳动者在跟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里面有涉及到竞业限制的条款,但是签订当时没有填写竞业限制条款里面的相关竞业限制补偿及双方约定等内容,在此情况下本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 查看原帖>>
五:辞职了,当时签订了保密协议,对自己有什么弊端吗
1,保密协议有法律效力,你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保密事宜。
2,不用赔偿。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赔偿是一是培训费用(在实际培训费用范围之内,)二是鼎劳动者错误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且不得高于工资的20%)
六:员工离职之后再签保密协议还有法律效力吗?
员工无论是否在职,都有保密义务,这是法定的,如果故意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所以现在签也是有效的,可以要求其保守商业秘密。至于保密费用如何处理,由你们协商解决。
七:公司让签一份保密协议内容有在本公司离职后两年不得从事相关职业合法吗?如果签了会怎样
您好,保密协议是合法的,签了以后,在离职后,您受到限制的时候也应得到该公司对此的补偿。
八:将要辞职,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和就业禁止协议,是否合法?
楼主,个人认为既然是协议,就首先要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要求内,平等签订协议,既有责任义务,必然有权利报酬,而且《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也对此方面的协议做了明确规定。希望能够给予你帮助。
而你要辞职的公司只规定给你的责任,不予你公平的补偿,甚至完全没有补偿,这就是显失公平的,这样的协议自然是无效的。你可以据民事公平原则和下附条款告诉你的公司,声张自己的权利。如果公司无理取闹,你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或者诉讼。
对于你说的第二个内容,相关保密工作者完全可以把你囊括在内,不过囊括了没什么的,呵呵,别怕 朋友!
附相关法律政策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下称《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 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竟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九:辞职必须签保密协议吗
按当事人自愿。
没有法律规定,辞职必须签订保密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协议的订立,必须遵循协商一致的原则,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
但是,保护商业秘密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项绝对权,不以商业秘密所有权人是否与职工签订保密协议为前提,无论企业是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或者企业是否支付给员工保密费,在法定的秘密保护期限之内,员工在职与辞职之后都应当就工作中所接触到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擅自泄露商业秘密,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十:辞职后保密协议还有没有法律效力?
你好,我找到一篇发表于2008年2月2日的论文,现复制给你看一下,我想这样可以全面回答你的问题。不过你要注意一下近来有没有相关新的法律条文出台,是否有经过修改或终止的。
张玉瑞: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限制问题
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限制问题
——兼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不足
张玉瑞
我国知识产权战略中的商业秘密战略内容,是在国家推动下,企业、社会注重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创新和发展,从而增强国家、企业、社会的国际竞争能力。
在劳动关系中运用竞业限制,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有效手段,其可以防止技术、经营信息被不正当利用,鼓励企业对技术、经营进行大规模投入,保护资本和技术。
正确处理劳动关系中的竞业限制,是我国商业秘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我国劳动关系中竞业限制的历史发展
1993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开始在我国保护商业秘密。自1995年未开始,一系列地方法规、部门规定相继出台,肯定竞业限制约定的可能合同法地位。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虽然只在深圳经济特区有效,但其意义超过了特区,一举奠定了中国大陆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合同的基本法律框架。如公平、公正、协商原则;书面原则;必须支付补偿费原则;竞业限制不得超过3年原则。这些原则为以后的法规、规定所沿用,只不过个别地方略有增减、丰富。
劳动部自1996年发布《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开始,陆续出台了有关规定,对职工流动中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竞业限制问题作出规定。
1997年(原)国家科委下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对科技人员流动,规定了技术秘密保护、竞业限制有关问题的政策。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颁布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了竞业限制;
1999年3月7日颁布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了竞业限制;
1999年10月14日江苏省政府知识产权办公室发布了《江苏省企业员工竞业限制合同参考文本》;
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
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了竞业限制
出于技术竞争、经济竞争的需要,保护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实践,有普及趋势。
竞业限制,在国家级立法中也开始有表述。《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与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签订在职或、离休、退休后一定期限内保守本单位技术秘密的协议;有关人员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从事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次在国家劳动立法领域,规定了竞业限制,产生了空前影响: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