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一: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依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主要分为哪些阶段

您好,根据《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GB/T 16733-1997),我国国家标准制定程序阶段划分为9个阶段,即预阶段、立项阶段、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审查阶段、批准阶段、出版阶段、复审阶段、废止阶段。

预阶段:是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的提出阶段。(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立项阶段: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国家标准新工作项目建议统一汇总、审查、协调、确认。立项阶段的时间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起草阶段:技术委员会落实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至标准起草工作组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止。起草阶段的时间周期一般不超过10个月。(负责起草单位应对所订国家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征求意见阶段:起草工作组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往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起,经过收集、整理回函意见,提出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至完成标准送审稿止。征求意见阶段的时间周期一般不超过2个月,这一阶段的任务为完成标准送审稿。

审查阶段:自技术委员会收到起草工作组完成的标准送审稿起,经过会审或函审,至工作组最终完成标准报批稿止。

批准阶段:自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技术委员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标准报批稿起,至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国家标准止。

出版阶段:自国家标准出版单位收到国家标准出版社稿起,至国家标准正式出版止。出版阶段的时间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这一阶段的任务为提供标准出版物。

复审阶段: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废止阶段:已无存在必要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废止。

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四)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强制性标准包括:(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三)职业病诊断标准;(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Z××××—××××、GBZ/T××××—××××。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如何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里查询最新检测方法

1、按照标准化对象,通常把标准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三大类。

①技术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事项所制定的标准。包括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工艺标准、检测试验方法标准,及安全、卫生、环保标准等。

我们的检测标准就是属于此类标准。

②管理标准——对标准化领域中需要协调统一的管理事项所制定的标准。

③工作标准——对工作的责任、权利、范围、质量要求、程序、效果、检查方法、考核办法所制定的标准。

2、我国标准的层级

我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并将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

3、其他的分类方法

我们在工标网(www.csres.com/sort/index.jsp)上也能看到标准的分类,它把标准分成:中国标准、行业标准、ICS标准、国外标准。这样的分类也是一种方法,另外也可以根据行业进行分类。

4、常用的检测标准代号

①强制性国家标准: GB

②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③建材行业标准:JC

④建筑行业标准:JG、JGJ

⑤交通行业标准:JT、JTJ

⑥水利行业标准:SL、SLJ

⑦铁路运输行业标准:TB、TBJ

⑧冶金行业标准:YB、YBJ

⑨地方标准:DB

⑩企业标准:QB

这10类标准是我们从事工程检测工作过程中常遇到的标准,当然还有一些其他不常用到的标准等。二、选择检测标准的原则

面对大量的检测标准,我们似乎有点晕了,但是只要我们掌握选用检测标准的一些方法,我们就能方便正确地选用检测标准。

那么我们选用检测标准的原则是什么呢?首先我们应该选择检测用户所指定的检测标准,如果用户没有指定检测标准,那么我们应该选择现行有效的标准。对于用户指定的检测标准,这个很简单,我们按照用户的要求进行检测。这些需要注意的是,如是用户指定了已经作废的标准,我们也是可以用的,但是一定要求用户在委托时填写清楚,并签字认可,然后我们出具检测报告时,并加以备注就可以了。但是对于现行有效的标准,我们又该如何选择呢?三、如何选择现行有效的检测标准。这些讲的现行有效的标准,是指现在正在执行的有效的标准。如果一个产品只有一个现行有效的标准,那么没有选择,只有选用是现行有效的就行了,如何保证检测过程中不使用作废的标准也是非常关键的。这就需要我们定期、不定期地来确定我们使用检测标准的有效性。如何确定其有效性呢?现在互联网给我们带来了方便,我们可以上工标网,来进行标准的查新工作。

如果一个产品有两个以上的现行有效的检测标准,那么我们该如何选择呢?我们是不是也有一个比较方便的方法呢?这里根据本人工作多年的经验,其实也是有办法可以进行选择的。

1、 根据产品的适用范围、配套标准来确定。什么是适用范围或配套标准呢?这些不作过多解释,我们来举一个小例子就明白了。比如,我们检测砂、石时,现行有效的标准就有国标及行标,那么我们该如何选择呢?砂、石的行业标准是:《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标准号:JGJ52-2006;砂、石的国标分别是:《建设用砂》,标准号:GB/T 14684-2011、《建设用碎石卵石》,标准号:GB/T 14685-2011。砂、石行业标准中的适用范围: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构筑物中普通混凝土用砂和石的质量要求和检验;再来看国标中的砂、石的适用范围: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及......余下全文>>

四:行业标准是不是法律法规?

不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例如: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轻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五:国家公务员管理规定是什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制定本条列。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发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建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利;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述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15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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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家物业管理法相关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

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

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

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

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

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

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

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余下全文>>

七:国家三包法最新规定

国家新三包规定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产品。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于列入目录产品三包的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5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搐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余下全文>>

八:国家对图书发行有哪些主要的管理规定

国家对于图书发行有许多规定,这里着重从出版专业技术人员应知的角度,概要介绍其中的一些主要内容。一、关于图书发行的共同性规定这里说的“共同性规定”,是指适用于图书的总发行、批发和零售等图书发行各个环节的国家规定。国家对图书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图书发行业务。依法设立的图书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图书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发行单位不得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图书: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版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的;非法进口的;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未经依法审定的;通过买卖书号出版的;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发行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的发行企业可以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从事图书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将图书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保存两年以上,以备查验。二、关于书总发行的规定出版单位拥有本版图书的总发行权,但不得总发行其他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依法设立的企业具备一定条件并经审批取得图书总发行权后,可从事总发行业务。“具备一定条件”,是指须在主营业务、发行员职业资格等级、设备、场所、注册资本、计算机管理条件和管理制度等方面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一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后向获得批准者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一申请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由出版单位发行部门改制形成的发行企业,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可以从事本版图书的总发行业务。出版单位委托其他总发行单位总发行图书,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并在图书版权页上标明总发行单位的名称。出版单位不得向没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变相转让总发行权。三、关于图书分销的规定所谓“分销”,是指图书的批发和零售。国家对于图书分销的规定,既有共同适用于批发和零售的,也有分别适用于批发或零售的。(一) 对图书分销的共同性规定图书分销企业应从合法的图书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不得擅自更改图书的版权页;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的活动。图书分销企业不得超出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不得搭配销售或强行推销图书;不得张贴和散发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载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发行进口图书的,必须从依法设立的图书进口经营单位进货。外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设立图书分销企业,或者与中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图书分销企业,必须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应具备条件,并经过审批。报请审批的程序是:申请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一省级新闻出版局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一新闻出版总署将审批结果通过省级新闻出版局书面通知申请者一申请者持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一国务院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批后给获得批准者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申请者持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新闻出版......余下全文>>

九:国家规定一天应该工作几个小时

劳动法是有明确规定的,这在全国都是统一、有法律效力的。至于你觉得被侵权了,那你可以去当地劳动部门投诉、申请劳动仲裁。

当然还可以借助媒体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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