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细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65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二: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解读

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本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与旧营业税实施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变化:

1.适用范围由原先“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调整为“除装饰劳务以外的建筑业劳务”。

之所以把装饰剔除在外,主要是考虑到装饰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如果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纳入纳税人营业额征税增加其税收负担,也不合理。

还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 114号)文件的规定。

2、由原先“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调整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过去在执行中普遍反映安装的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产值不容易掌握,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设备安装产值中不得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在计算间接费用时,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计算基础。这样其实大部分纳税人从事的安装工程并没有将设备并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后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 16号)对此作了调整,规定所有建筑安装工程计税营业额中都不包括设备价值,其设备均授权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这客观造成各地政策执行的不统一,同时也造成税法的不统一。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适用范围。

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才可适用本规定:

(1)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即建筑、安装、修缮和其他工程作业。如果纳税人提供的装饰劳务,则不适用本规定。

(2)工程中涉及的货物为纳税人外购的货物。如果工程中涉及的货物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七条列举的自产货物范畴的,则也不适用本规定。

2、营业额。

在理解该规定时,主要注意以下两个关健点:

(1)对工程所用原材料、其他物资和动力无论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提供,均应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这就是我们过去通常说的“甲供材”要并人营业额征税。

(2)对工程所用的设备要区分是建设单位提供还是纳税人外购?如果是纳税人外购,则并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如果属于建设单位提供,则不需要并人营业额。

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建筑指建筑安装业吗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建筑是指建筑安装业。

2、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等,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

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窑炉及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施工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建筑、修缮、安装、装饰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水利工程、道路修建、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四:《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哪一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文号: 财法[1993]40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

发文日期: 1993-12-25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五: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什么法律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属于部门规章,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令的形式颁布施行。

六:2015年二套房营业税新政策实施细则

营业税的不是以房屋的几套来征收的,是以出售房屋时,房屋是否满一定年限来做为税基。

2015年3月30日,财税[2015]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政策内容:

1.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2.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3.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七:营业税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呵呵,应该是营业税暂行条例,估计是笔误

2008年版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视同发生应税行为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规定取消了“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对于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方面规定更加严密,而用“单位和个人”代替了原规定中的“他人”,解决了旧政策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难题。旧细则只对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作为“视同销售不动产”,而对单位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和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没有规定,也就是说,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些行为是免营业税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本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九:营业税新细则中对营业额的减除和扣除作出了哪些规定

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1、旧细则由甲方提供的管道设备不计入营业额,新细则如何理解,原来对于此方面规定的是否作废 2、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对于需安装的设备如何理解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的变化,开始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财税〔2006〕114号”文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有个别省市地方税务局明确提出,该文件是答复上海的,我们不执行。因此,本人认为细则是重申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我们必须认真执行。 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十:营改增餐饮业细则

餐饮业是纳入本次“营改增”范围的生活服务业之一,在“营改增”完成前,属于营业税应税服务,税率为5%,而“营改增”后,餐饮业一般纳税人税率为6%,而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综合征收率为3%。

1.小规模纳税人

从营业额来看,目前很多餐饮企业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这意味着,5月1日后,这部分餐饮企业缴税的综合征收率会降到3%,相比之前的税率5%,税负将明显降低。例如,一家餐馆月营业额10.3万元,“营改增”前,需要缴纳5150元(103000×5%)的营业税。但“营改增”后,在征收率为3%的情况下,只需要缴纳3000元[103000/(1+3%)×3%]的增值税。按照这一比例,“营改增”将让餐饮业的小规模纳税人税负降低41.75%。显然,相比当前的税负,“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负一定会降低。此外,餐饮业还有很多都是个体工商户,而我国营业税和增值税都存在起征点,对月销售(营业)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餐饮企业,原来免征营业税,营改增过渡期,应该还会延用之前的优惠政策,继续免征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

在餐饮业增值税税率已确定为6%的情况下,相比之前适用的营业税税率5%,上升了1%,但这是否意味着税负增加了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营业税以营业额为征税对象,而增值税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增值部分征税。餐饮业通过加工食材向顾客提供餐饮成品,其特点是直接材料支出是成本中最主要的部分等。从采购食材、加工食材、销售产品的角度看,餐饮业与其他主要借助人力资源完成的服务业不同,与制造业有相似之处。但是由于营业税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餐饮业纳税人在“营改增”之前存在较大的重复纳税,即购入直接材料时实际负担了材料的增值税,但提供服务时又要以包含材料增值税的营业额为计税依据缴纳营业税。“营改增”后,餐饮业纳税人可以通过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而消除重复纳税。例如,一家餐馆每月购买适用13%税率的原材料20万元,购买适用17%税率的酒水、饮料等原材料10万元,如果不考虑其他成本,该餐馆每月营业额为200万元,“营改增”之前的每月应缴营业税为10万元(200×5%),“营改增”后,每月应缴增值税为7.57万元[200/(1+6%)×6%-〔20/(1+13%)×13%+10/(1+17%)×17%〕],应纳税额相比之前也降低了不少。

由此可见,税率虽然提高了一个百分点,但应税销售额会降低很多,整体来说缴的税比现在还是少的。因此餐饮企业营改增之后,对一般纳税人而言,应完善财务制度,关注发票的取得、使用和管理,最终整体税负会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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