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应采取什么方式批准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应采取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它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能保证贮存设施安全运行的组织机构和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射性固体废物接收、贮存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要求的质量保证体系,包括质量保证大纲、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1-4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应按什什么规定处理放射性废物
为了安全和经济地进行放射性废物最终处置而预先进行的改变放射性废物的物理和化学状态的操作过程,包括收集、浓缩、固化、贮存以及废物的转运等。
放射性废物在处理过程中有时还会产生新的废物,这种新产生的废物被称为二次废物。例如处理放射性废液时,往往需要用絮凝沉淀、离子交换等方法多次处理,比活度(见活度)才能达到允许排放的水平,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沉淀、废树脂等都是带有放射性的二次废物。这些废物仍需要进一步处理(见放射性废物固化)。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效果通常用去污系数和减容比表示。由于放射性只能靠放射性核素自身衰变而减弱,放射性废物处理的过程,实质上只是将放射性废物分成两部分的过程,一部分体积小但集中了原始废物中绝大部分放射性物质,另一部分体积大但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很低。后一部分的处理目标是使放射性达到允许标准,从而在下一步可作一般废物对待,其处理效果常用去污系数衡量。去污系数也称净化系数,其定义是处理前后废物的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之比。对前一部分而言,由于其处理目标是尽量减小体积,以利于最终处置,其处理效果常用减容比衡量。减容比也称减容系数,其定义是处理前后废物体积之比。减容比通常多指固体废物经压缩处理或液体废物经固化处理前后体积之比。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应在各种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场所就地分类收集,以不同的接受方式和输送设备将各种废物分门别类集中到暂时贮存设施中。分类收集是为了便于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和处置。通常首先将废物按其物理状态分成液体、固体和气体废物,还可进一步按废物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分成高、中、低放射性水平的废物,简称高、中、低放废物。对某些特殊放射性核素也应单独分类收集,如含氚废物、超铀废物(见超铀元素)等。对固体废物还可划分为可燃废物、不可燃废物、可压缩废物等。
放射性废物的减容 对放射性废液采用浓缩减容,有絮凝沉淀、离子交换、吸附、蒸发等方法。根据废液的比活度、化学组成、废液量和处理要求可选用一种方法或几种方法联合使用。一般情况下,蒸发法、离子交换法和絮凝沉淀法处理放射性废液的去污系数分别可达103~106、10~103和10~102。处理后原始废液中的放射性核素则浓集在小量的蒸发残渣、废树脂和沉淀泥浆内。对固体废物的减容一般采用焚烧或压缩处理。可燃废物经焚绕后减容比可达40~100;不可燃的废物采用切割和压缩减容,减容比可达2~10。
放射性废物的固化 为了安全贮存,减少对环境的污染,须将放射性废液或其浓缩物转化为固体。放射性废物固化的基本要求是:固化体的物理化学性能稳定,有足够的机械强度,减容比大,在水中的浸出率低;操作过程简单易行,处理费用低等。针对不同类型的废物可采用不同的固化方法,其中水泥固化、沥青固化、塑料固化和玻璃固化等已实际应用。
放射性废物的贮存 未经固化处理的放射性废液和浓缩物以及尚未选定最终处置方案的固化体等放射性废物,都应在固定地点贮存在专用的容器中,贮存过程中要注意安全,不能使放射性废物泄漏。对各种比活度的废物要求使用不同的贮罐。如贮存碱性中、低放废液时一般采用碳钢贮罐;贮存酸性高放废液时须用双层不锈钢罐。对贮存比活度高、释热量大的高放废液的贮罐有特别严格的要求:材料要耐腐蚀,结构要牢固可靠,设有通风散热装置、检漏系统和料液转运装置等,并须进行监测。
放射性废物的转运 放射性废物转运的关键是废物的包装容器,事先要做好安全检验,对容器的强度、屏蔽防护、密封系统、包装的标志等都有严格的规定。要求做到安全运输,防止发生火灾、容器颠覆及包装破损而使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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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放射性废物属于危废范围吗?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共列入49类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不属于其中的。因此危险废物不包括废弃放射性物质。在用放射源就更不属于危险废物了。
但是放射性废物虽然不在固废法及危险废物名录内,也是具有危害的废物。其执行放射性环境管理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放射性废物的分级
放射性废物,按其物理性状分为气载废物、液体废物和固体废物三类。 放射性气载废物按其放射性浓度水平分为不同的等级。放射性浓度以Bq/m3(Bq/L)表示。放射性固体废物首先按其所含核素的半衰期长短和发射类型分为五种,然后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不同的等级。放射性比活度以Bq/kg表示。 第Ⅰ级(低放废气):浓度小于或等于4×107Bq/m3。第Ⅱ级(中放废气):浓度大于4×107Bq/m3。 第Ⅰ级(低放废液):浓度小于或等于4×106Bq/L。第Ⅱ级(中放废液):浓度大于4×106Bq/L,小于或等于4×1010Bq/L。第Ⅲ级(高放废液):浓度大于4×1010Bq/L。 放射性固体废物中半衰期大于30a的α发射体核素的放射性比活度在单个包装中大于4×106Bq/kg(对近地表处置设施,多个包装的平均α比活度大于4×105Bq/kg)的为α废物。除α废物外,放射性固体废物按其所含寿命最长的放射性核素的半衰期长短为分四种。含有半衰期小于或等于60d(包括核素碘-125)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二级。第Ⅰ级(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 。第Ⅱ级(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 。含有半衰期大于60d、小于或等于5a(包括核素钴-60)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二级。第Ⅰ级(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第Ⅱ级(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含有半衰期大于5a、小于或等于30a(包括核素铯-137)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三级。第Ⅰ级(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第Ⅱ级(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小于或等于4×1011Bq/kg,且释热率小于或等于2 kW/m3。第Ⅲ级(高放废物):释热率大于2 kW/m3,或比活度大于4×1011Bq/kg。含有半衰期大于30 a的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不包括α废物),按其放射性比活度水平分为三级。第Ⅰ级(低放废物):比活度小于或等于4×106Bq/kg。第Ⅱ级(中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6Bq/kg,且释热率小于或等于2 kW/m3。第Ⅲ级(高放废物):比活度大于4×1010Bq/kg,且释热率大于2 kW/m3。 放射性废物不恰当的管理会在现在或将来对人来健康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履行旨在保护人类健康和管理的各项措施。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在征集成员国意见的基础上,经理事会批准,于1995年发布了放射性废物管理九条基本原则。1、保护人类健康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确保对人来健康的保护达到可接受水平。2、保护环境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提供环境保护达到可接受水平。3、超越国界的保护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考虑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超越国界可能的影响。4、保护后代放射性废物管理必须保证对后代预期的健康影响不大于当今可接受的有关水平。5、不给后代造成不适当负担6、纳入国家法律框架7、控制放射性废物产生8、兼顾放射性废物产生和管理各阶段间的相依性9、保证废物管理设施安全 1、安全分析和环境影响评价2、安全文化3、质量保证4、研究和开发5、文件化和数据库6、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7、应急计划 ①改革不合理的工艺操作,防止不必要的污染并开展废物的回收利用(见放射性......余下全文>>
五:放射性废物属于危废范围吗
你好,
放射性的物质有专门的管理规定!他不和固废中的危险废弃物一同对待!
放射性废物是具有危害的废物。但不在固废法及危险废物名录内,其执行放射性环境管理的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环境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70731
【实施日期】 19931229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
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
理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
相协调的方针,强化环境监督管理,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的污染防治费用纳入
政府预算,并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拟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
国土规划、区域开发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或者审核;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
(四)负责管理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工作,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
和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以及纠纷,并按照规定权限审理
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
、滩涂、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
、渔政渔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对涉及本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向社会转嫁污染
,谋取自身的经济利益。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
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
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章名】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的
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的布局、产业结构、产
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
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进行检查考核,重视和加强环境
保护科学的研究,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教育列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
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推行标
准化建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余下全文>>
七: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卫生防护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五)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护设计的最大储量;(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三)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余下全文>>
八:在上海浦东放射性废物归哪个部门管理
上海市辐射环境监督站,或者你找区环保局,让他们联系。
九: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
鉴于放射性污染的特点与危害,《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规定了比《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更为严格的一系列管理制度。除了《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广泛采用的“三同时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申报”、“废物处置”等制度外,还实施了特有的更加严格的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与核技术利用的批准许可制度、放射源编码管理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放射性物质和射线的标识规定、安全保卫制度、核事故应急制度、核设施退役环境评价、核设施退役管理制度、核设施双轨监测制度、高中低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分类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代为处置制度、放射性固体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放射性废物进境和过境管制制度等严格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所实行的“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