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占用税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11 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二: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是怎样规定的?

答: 耕地占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上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种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的土地,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他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也包括新开荒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占用前3年之内曾经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占用鱼塘和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视同占用耕地。占用已开发用于种植、养殖的滩涂、草场、水面和林地等从事非农业建设,是否征收耕地占用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实施。

四: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八月三日

五: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

一、税收政策存在瑕疵;

1、征税对象概念模糊。

《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中“耕地”概念与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的概念解释有出入,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口径,废弃地、撂荒地、滩涂等均按非耕地管理;而税务机关解释的“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废弃地、撂荒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由于对耕地赋予的概念不同,纳税人认知模糊,增加了税务部门征收管理的难度。

2、纳税人设置不够科学。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由于土地管理的特殊性和严肃性,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占用的是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而政府储备的建设用地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或申请人一般都是各级人民政府,这样造成政府即是纳税人又是用税人的尴尬局面,实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反而不是纳税人。政府作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主体不符合税收的立法原则,也显失公平。

3、税额征收标准不适应客观经济发展状况。

耕地占用税是属于财产行为税类,财产行为税的征收标准应以体现财产价值的大小来衡量征税标准。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以人均耕地面积(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来确定征税标准,可能会产生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征税标准高于经济发达地区的征税标准,这不仅有失税收公平负担的原则,也不利于不同地区经济的均衡、快速发展。还可能导至纳税人对耕地占用税税收缴纳的抵触情绪,激化征纳矛盾。

二、税收管理不够规范。

1、税源情况掌握不明。

耕地占用税税源大多零星分散、结构复杂,有农民群众、个体私营企业、乡镇集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有各类经济开发区、公路铁路航空建设等,且有相当一部分税源地处农村偏远地区,一些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耕地或清理耕地补办手续以及林业管理部门办理林地占用时,又未能及时将税源信息传递税务机关,加之税务管理人员的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认识不到位,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了解税源情况,很难做到全面、深入的控管税源。

2、税款征收不够流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江西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地税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严格执行先税后证制度,强化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措施。必须做到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同时通知地税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凭当地主管地税部门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它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证。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土地管理部门未能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原则,且目前对林业部门办理林权手续是否“先税后证“还没有明确规定,致使税务机关在事后追缴时,变得十分被动。

3、税收制度不够健全。

一方面,从纳税申报、催缴到限期纳税、依法扣缴、税收保全直至强制执行等过程,至今仍未建立一套完整有力的征管措施与制度,客观上为纳税人不依法纳税甚至违法行为提供了一定的操作空间,给耕地占用税征管环境造成了较大的负面影响。另一方面,现行制度对申请减免时限未作明确规定,一些已批建项目用地多年却迟迟不办理减免手续,税务征收机关要采取措施却缺乏法律依据。

4、政府支持力度不大。

在加快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影响下,为了促进县域经济快速发展,加快工业化进程,政府招商部门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余下全文>>

六:耕地占用税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是以新政策代替了旧政策,因为新政策中没有说新政策发布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新政策执行,因此在旧政策存续有效期间发生的纳税事项,应该按照旧政策执行,如果您在1997年未项国土管理部分缴纳耕地占用税,需要补交。

具体1987年调理如下: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文号:国发[1987]27号  状态:失效  发文日期:1987/1/1  失效日期:2007/12/1

【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2007)》(国务院令2007年第511号),本文自2007年12月1日起全文失效。】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法规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法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法规如下:(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1亩以下(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2元至10元;(二)人均耕地在1亩至2亩(含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6元至8元;(三)人均耕地在2亩至3亩(含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3元至6.5元;(四)人均耕地在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法规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法规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法规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法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三)炸药库用地;(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法规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法规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法规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法规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纳......余下全文>>

七: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优待照顾国家对一些特殊行业占地、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给予的减征照顾。具体包括:(1)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在减半征收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减免照顾。减免税额,一般应控制在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额的10%以内;少数省、自治区贫困地区较多的,减免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2)对民政部门所办的福利工厂,确属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按残疾人占工厂人员的比例,酌情给予减税照顾。(3)国家在“老、少、边、穷”地区采取以公代赈办法修筑公路,缴税确有困难的,由省、自治区审查核定,提出具体意见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减税照顾。(4)农村居民在规定的用地标准内新建住房,按规定税额减半征税。(5)对于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可在国务院规定的适用税额范围内,按低限税额征收。1990年,财政部统一了公路建设耕地占用税税额标准,原核定的平均税额在每平方米5元以上的,按每平方米2元计征;平均税额每平方米不足5元的,按每平方米1.5元计征。

八:耕地占用税的纳税期限是怎样规定的

《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 规定: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应在获准占用应税土地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纳税人,应在实际占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九: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介绍

《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3 月31日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为纳税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用地申请人为纳税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十:耕地占用税由谁征收

应是一次性交纳,你说的是不是土地使用税呀?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 ,保护农用耕地,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二元至十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六角至八元;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三角至六元五角;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一元至五元。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税额的50%。   各地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规定税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区情况具体核定。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者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条例的规定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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