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一: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业主委员会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三类主体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不属于自然人、法人,那它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有学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也不属于“其他组织”,因为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组织”应当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法人资格的组织”。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一个内设机构,没有法律地位,不能独立承担诉讼结果。而《物业管理条例》作为第一部全国性的物业管理法规,力求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以从根本上解决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责任不清的问题,但其仅从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关系的角度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能作了简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其法律地位,缺乏对外主体资格的规定。所以说,在我国现有规定中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空间。然而,没有存在的制度空间,一旦出现业主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受损的权利应该得到救济,因为“无救济则无权利”。

二: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三: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是非法人组织的。

理由如下:

一、业主委员会的含义及特征

业主委员会是依据业主公约或者法律的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的业主大会选择而产生的,由业主代表组成的代表业主利益、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和广大业主履行业主公约的民间性组织。

从我国司法实际来看,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长期存在的、代表广大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必设机构,是业主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实行业主自治自律与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以保障物业费的安全与合理使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物业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并办理本辖区涉及物业管理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社会性自治组织。

业主委员会不仅是业主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也是业主实现民主管理的最基本的组织形式。与其他自治性组织比较而言,业主委员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其行为应向业主大会负责。因为,业主委员会并非独立的法人组织,它的所有行为后果均直接归属于全体业主,责任也是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的。基于此,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反映全体业主中绝大多数人的意见,故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应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从此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业主委员会必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向其负责。

2.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业主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在于使广大业主的自治管理权能够得到正常的行使,并及时了解和统一业主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基于这一目的,业主委员会的所有活动必须以对物业的自治管理为限。除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外,业主委员会不能进行和从事与物业管理活动无关的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活动。

3.业主委员会的根本任务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向全体业主负责,维护的也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业主委员会不是代表和维护部分业主、特别是大业主的意志和利益。应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维护的只能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均为业主,其行为和活动通常都涉及业主的自身利益,便从事超越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4.业主委员会必须办理备案手续。业主委员会虽为自治性的组织,但并非自立的闲散组织,其有具体的法定职责和法律地位。为了规范业主委员会,使其更好地为全体业主服务,依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的规定,业主委员会自产生后30日内,应当将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为了进一步明确业主委员会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根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期间,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学界认识不一。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就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对此主要有两种意见:

1.业主委员会为社团法人。该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从其权利和职责来看,它应为社会团体法人。依此观点,业主委......余下全文>>

四: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这个问题要分具体情况来判断,不能简单的说有还是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其实可以具有原告或被告资格的。

简单列举如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款一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即常说的“非法人团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然而,业主委员会显然不是机关、事业单位或者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更不是经法律授权的群从性自治组织,只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性执行机构,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条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原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被告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现行法律第一次赋予业委会的民事诉讼能力,而且将其范围扩大到了物业管理之内部事务方面

五:业主委员会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

在有权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因为1.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系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合同、履行合同;3.依法接受法律监督,代表业主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投诉;4.对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备有占有支配权。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在一定范围内相应的权利义务,则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就应有其诉讼地位。

六:《物权法》业主委员会(1):是否具有法律主体资格

您好!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如下:

(1)、《物权法》第七十五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设立的注释】“业主大会是业主的自治组织,是建设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机构,可以代表业主行使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的权利,并对小区内的业主行使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2)、《物权法》第83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这些法律条文都表明,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五条(住建房[2009]274号):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①、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②、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③、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⑨、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4)、《物业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5)、《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业主大会职责】:

①、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②、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③、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④、决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统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⑤、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有部位和公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⑥、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7)、《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

(8)、《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性质与职责】: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①、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②、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这里就产生了签约双方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

③、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④、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⑤、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9)、《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0)、《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物业交接】:“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管理的)资料交给业主委员会。

(1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承担法律责任)

(1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其履行职责的范围看,有权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因而赋予业主委员会在特定领域代表业主并以自己的名义出面从事一定的活动,并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

而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起诉和应诉,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对群体性、矛盾易激化案件的审理。故在涉及规划许可等行政案件中,如果相邻小区业主认......余下全文>>

七: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2005]民立他字第8号)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八:如果业主委员会的主体不适格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予以了明确。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两起这种类型的执行案件:一起是追索抚育费案件。在一起离婚案件中,法院判令男方给付女儿抚育费,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继续接受大学教育,具备申请人资格的权利人当然是成年女儿。而女方却未经女儿的同意和授权,直接以权利人的身份申请执行,要求男方支付婚生女的抚育费。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大学就读的权利人本人却因为怜惜父亲拮据的生活条件而不愿意申请执行,而女方又坚决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起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被工商局注销后,原企业的主管部门将此债权授权另一企业申请执行,申请人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主管部门及申请执行人均没有取得该债权的合法承受权,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而申请人又执意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立审分离、立执分离后,经常出现这种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主体不适格,而法院立案机构却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的情况。出现这种问题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而在执行案件中,这个问题就会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无从解决。因为无论是关于执行的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在讨论中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这个问题不属于立法的疏漏,而是属于立案机构审查不严造成的法院内部失误。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就应当不予受理,因为法院内部的失误而已经立案受理的,仍应由立案庭将执行申请书和申请费退回申请人。笔者认为这种随意性的做法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严肃性、稳定性和权威性。任何一项司法行为、司法决定的作出都必须用严格的法定程序加以规范,这是司法活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而且,如果立案庭退回申请,申请人拒绝接受,执意要求执行,法院还是会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既然当前的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并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那么,不论是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还是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说,都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又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基本证据而立案受理了的情形,对这种情形如何处理,应当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补充规定。

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于已经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人不具备申请执行条件的,应当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申请人撤回申请后,依法裁定执行终结。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撤回申请,则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以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九:“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案件,证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按2007年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所以,证明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需要提供:

1、业主大会的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案;

2、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备案证明:(条例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有此,即可证明主体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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