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诉案由返还原物,判决时按物权保护纠纷判,法院这样作对吗?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第五大类是物权保护纠纷,其中第33项是返还原物纠纷,立案庭写的是正确的,应该是返还原物纠纷,主审法官不应该按大类案由认定,不应该写物权保护纠纷。
二:北京市房改房物权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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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王银与甄美丽于197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甄美丽与王焕焕系母子关系,王银与王焕焕系继父子关系。王银共有三女,即王1王2王3。
诉争房屋原为北京市建筑材料公司所有的公房。
1998年5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申报户主工龄的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职工甄美丽,1934年6月出生,1950年12月参加工作。1988年12月退休。直至1988年12月连续工龄为37年。我单位职工王银,1928年7月出生,1949年5月参加工作。1983年5月离休。到1983年5月连续工龄35年。
1998年6月9日,甄和建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出卖方),甄(买受方),两方根据1997年5月1日房改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一、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甄,房价款2.9万元。二、单位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甄享受如下优惠:1、工龄优惠;2、住房折旧优惠;三、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2.9万元。
1999年1月28日,甄美丽取得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2001年6月26日,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住房换名申请,其中载明:建筑公司:经我单位决定将甄美丽所有的房屋挑换给我单位王焕焕同志,关于过户等手续,敬请贵公司予以配合办理。
2001年7月4日,北京市房地产公司出具购房人工龄证明,载明:王焕焕同志系我单位职工,76年参加工作,工龄26年。该同志在97年简历住房公积金。2001年7月7日,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为王焕焕配偶出具购房人配偶工龄证明,载明:张震神同志系我单位职工,88年7月参加工作,工龄13年,93年建立公积金。
2001年7月7日,建筑公司向石景山房管部门发出请示,其内容为:根据相关方管文件规定,我公司拟调已经依照97年成本价购房2户:将诉争房屋甄美丽调为王焕焕,新调两户均依照2001年每平米1560元成本价办理购房手续。两户依照97成本价购房的办理相应退房手续,请房改办予以批准。
2001年7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向该单位集团发出文件,载明:集团关于建筑公司2001年向职工出售公房的请批复:北京建筑公司,你单位的请示经研究后,同意你单位请求,请尽快和地区房管部门联系,落实实施。你单位收缴的售房款及维修基金统一交到,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某集团分中心。特此批复。
2001年7月16日,卖方建筑公司和买方王焕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根据2001年7月9日文件批复就下列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建筑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焕焕,房价款5.2万元。二、根据文件规定,公司同意王焕焕享受优惠条件。……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公司到房屋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王焕焕交付全部购房款后,公司再将产权证交付王焕焕。
2001年7月16日,建筑公司和甄签订调房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建筑公司同意甄由现住的诉争房屋办理退房手续。由单位调给王焕焕居住,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双方没有协议之外的任何纠纷,互不补偿。建筑公司退给甄购房款2.9万元。后甄将诉争房屋退还给建筑公司。
2001年9月19日,王焕焕取得诉争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登记在王焕焕名下。
2009年12月16日,北京某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经查98年年供暖收费变更通知证实甄于98年3月17日与王焕焕兑换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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