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对精神病人的政策
我国对精神病人进行保护的有关法律政策 总体上,国家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关于精神病患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精神病患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等、劳动部1994年(劳办〔1994〕214号)《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复函》(法研字第5674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精神病患者犯罪问题的批复》(〔78〕法办研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1953年的)、劳动部《对《关于患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1995〕1号)、《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劳办〔1994〕214号)、《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5号)、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的《关于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的问题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慎处理的复函》
地方的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危重病精神病患者救治办法》(宁政发〔2006〕149号)、《北京市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收容治疗问题的意见》(京革发〔1976〕288号)。
精神病患者杀人的、纵火的、用开水和火钩等烫老伴的、把自己的孩子脱光了仍到冰天雪地里的、一丝不挂出入商场马路的……现在有关精神病人犯罪的报道越来越多,让公众对精神病人的误解、歧视也越来越重,如此循环往复,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现象呈现出走强趋势。另一方面,由于精神病人因疾病影响,在智力及躯体行动上可能会弱于常人,又加之社会歧视因素,导致的精神病人被虐待事件也逐渐增多。 其实,精神病人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在心理、行为上明显不同于正常人。最主要的是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和辨认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等或多或少地要受到影响,或者削弱,或者丧失,从而使其有关法律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当精神病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扰乱社会治安,或受到他人伤害时,应对其作出特殊的法律规定。我国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精神病人失去辨认或自控能力时,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 (2)在民事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他健康恢复的情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4)对有精神病的可疑受害者、证人、检举人、自首者须进行鉴定,以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分子,鉴定他们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供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 (6)引诱、教唆精神病人去违法的人,须负法律责任。 (7)我国宪法规定,对失去正常的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的精神病人加以虐待、杀害、欺骗、奸污、劫夺、强迫驱使、假借名义、“赠送”财物、假造契据等,就视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人格名誉,侵犯他的或监护人代管的财物,侵犯者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宪法还规定,精神病人有受医治权、受抚恤权、受领抚养费权、保护其财产权,以及他们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8)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应为他们设置监护人。在精神病人患病期间,应将他们安置在精神病防治机构加以治疗。 同时可以申请五保户。...余下全文>>
二:国家对精神病人有什么政策
精神病人由于受到精神症状的影响,在心理、行为上明显不同于正常人。最主要的是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和辨认能力,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等或多或少地要受到影响,或者削弱,或者丧失,从而使其有关法律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当精神病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扰乱社会治安,或受到他人伤害时,应对其作出特殊的法律规定。我国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
(1)精神病人失去辨认或自控能力时,不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
(2)在民事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他健康恢复的情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顶 (4)对有精神病的可疑受害者、证人、检举人、自首者须进行鉴定,以确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分子,鉴定他们犯罪时的精神状态,供检察机关决定是否立案。
(6)引诱、教唆精神病人去违法的人,须负法律责任。
(7)我国宪法规定,对失去正常的辨认能力和自控能力的精神病人加以虐待、杀害、欺骗、奸污、劫夺、强迫驱使、假借名义、“赠送”财物、假造契据等,就视为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人格名誉,侵犯他的或监护人代管的财物,侵犯者应负全部法律责任。宪法还规定,精神病人有受医治权、受抚恤权、受领抚养费权、保护其财产权,以及他们人身权益和人格尊严,并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8)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应为他们设置监护人。
三:慈善法对精神病人条例
全国政协委员、招商银行前行长马蔚华与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理事长马利在两会联名提案中提出,现行的以社会组织“三大条例”为主的慈善制度体系跟《慈善法》立法原意已有所差异。并建议在《慈善法》通过后,民政部门尽快推动现有慈善制度体系与《慈善法》的衔接,尊重公益慈善组织独立法人地位,减少对公益慈善组织法人主体内部事务的干预;尽快取消“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等不合时宜的规定。
以下附提案全文:
[提案摘要]随着我国公益慈善事业蓬勃发展,现行的以社会组织“三大条例”为主的慈善制度体系跟《慈善法》立法原意已有所差异。建议在《慈善法》通过后,民政部门尽快推动现有慈善制度体系与《慈善法》的衔接,尊重公益慈善组织独立法人地位,减少对公益慈善组织法人主体内部事务的干预;尽快取消“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等不合时宜的规定。
一、背景及问题
《慈善法》经十年磨砺,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审议,将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并有望通过。十年来,我国公益慈善事业蓬勃兴起,社会组织的类别和层次越来越丰富和复杂。以基金会为例,2005年全国有883家基金会,其中公募基金会640家、非公募基金会243家。到2015年全国共有4838家基金会,其中公募基金会1550家、非公募基金会3288家。2010年底,深圳壹基金注册成为国内首家民间公募基金会,拉开了中国基金会行业发展的又一道序幕,一些企业家和优秀社会人士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来做公益慈善,包括企业基金会在内的民间基金会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2015年,中国互联网发展基金会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成立,成为互联网领域的公募性基金会。过去以具有政府背景的公募基金会为主体的基金会行业,已演变成公办公募基金会、民间公募基金会和民间非公募基金会三大板块并举,共同致力于我国基金会的发展,中国公益慈善事业的基本结构形态发生了巨大变化。
我国在社会组织管理领域的纲领性文件主要包括于1998年出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于2004年颁布实施的《基金会管理条例》(简称“三大条例”)。其他多散见于相关法律规范之中。“三大条例”通过双重管理体制严格管理社会组织发展,对社会组织的登记、设立、监督管理等作了详细规定,对于慈善组织初期发展时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起到了很好的防范作用。
时至今日,面对新的形势和新的变化,以“三大条例”为代表的慈善制度体系已逐渐滞后于我国的社会发展政策和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大趋势,滞后于慈善组织新的经营实践和管理规律。正因如此,《慈善法》确立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等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的立法精神,并体现出了开放的机制。鉴于《慈善法》通过在即,原有慈善制度体系与《慈善法》的衔接已迫在眉睫。
四: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如何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在确定责任能力方面,责任年龄是一个方面,行为人的精神状态是另外一个重要方面。有些行为人虽然达到了责任年龄,由于疾病的原因,并不必然具有相应的责任能力。他们因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理解《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需要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并不成立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责任,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参照《刑法》的规定,修改成“造成违反治安管理后果的”。 第二,如何确定行为人是“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必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才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虽然没有像《刑法》那样明确要对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依照法定程序鉴定,但根据公安部的规定, “应当由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由公安机关指定的精神病院进行鉴定。”没有条件做鉴定的,可以根据其病史和调查、走访的情况,由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当事人或监护人对公安机关的认定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应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用应由提出鉴定者负担。 第三,关于监护人的责任。“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明确了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负有的义务。法条上使用“责令”一词,表明公安机关有权对没有尽到义务的监护人给予严厉的批评,并严令他必须承担监护责任,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给予必要的治疗。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造成违反治安管理后果的精神病人,是否可以对造成犯罪后果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尽管《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的精神病人,尚不明确。我们认为,强制医疗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行为人采取。但是,对于造成违反治安管理后果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是指是指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的处理惩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以下四个显著特点: (1)从处罚主体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实行“一元制”的处罚体制,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权集中由公安机关行使。 (2)从处罚程序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完全采用行政处理程序。 (3)从制裁的角度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作为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与刑罚有着密切的关系。在我国法定的制裁手段体系中,治安管理处罚属于中间制裁。 (4)从处罚的强制性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具有警察强制性。
五:精神病人违法将如何处置?
如果他某一天真的实施了伤害你们的行为,警察会对他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他真的是精神病,那么他就不负责任。如果鉴定他是间歇性精神病,且在实施伤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就要负责任。如果鉴定其不是精神病,他就要承担责任。
最重要的还是你们一应该多加小心,躲着他点!
六:精神病管理制度
实在无法管理就送到社会福利院,或者社会上专门的精神病患者收容机构。
七:精神病管理制度
重性精神疾病排查工作制度:
排查人员在接受培训的基础上,必须掌握摸底调查的目的、任务、要求、疾病的识别与确定、统计报告方法等。
1、发现线索 通过家属自报、社区报告、精神病收治医院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反馈等渠道,掌握本镇重性精神疾病的线索。
2、确定病例 对于已掌握的线索,调查者必须登门与患者接触,用精神病诊断学的方法进行确诊登记建档 。同时,加强精神卫生机构与社区精防康复机构的联系,建立转诊制度。
3、建立重性精神病患者健康档案,排查摸清社区重性精神病患者底数,进行危险性评估,开展分级随访管理,并将病患者信息及时向社区管理部门通报。对摸排出的重性精神病人,积极协同相关部门动员、督促送医治疗。
精神病随访工作制度:
1、Ⅰ类病人每月访视一次,Ⅱ饥类病人每季度访视一次,Ⅲ类病人每半年访视一次,Ⅳ类病人每年访视一次,记录要规范。
2、每季度开一次精神病防治工作例会;每季度出一期精神卫生宣传板报。
3、每半年对新增的Ⅰ、Ⅱ类精神病人签订监护责任书。
4、每年建立两张以上的家庭病床,病史记录规范,年底交至片区精神卫生管理办公室。
八:现在中国政府对精神病人的政策有什么?
颁布日期:1996.02.09 分类:黑龙江省法律法规 颁布单位: 黑龙江省监护治疗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条例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维护社会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全,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 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触犯国家刑事法律,实施下列行为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侵犯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严重破坏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等秩序的。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对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监护、 治疗和管理。 省外的精神病人在本省境内危害社会治安的,由县(区)级以上 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把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列入治 安管理内容,组织落实监护、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设立安康医院负责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安康医院按 照“依法管理、科学治疗、管治结合、服务治安”的原则,对危害社 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实行保护性管理和治疗。 第五条 经确诊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其监护人应当严格履行监护义务,负责对 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就医,保护其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其所在单位 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卫生、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精 神病人管理和治疗,预防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危害社会治安,造成经济 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负责赔偿损失和承担医疗费用。 第六条 省、地级市(行署)设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 责组织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卫生行政机关有关负责人和专家若干人组成。具体鉴定工作依照国家 规定进行。 鉴定人徇私舞弊,做错误鉴定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由该精神病人所在地的县( 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填写《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入院审批表》,报 主管公安机关批准,送安康医院治安和管理。 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异议的,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可按 规定向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 第八条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的住院费用,有工作 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不得拒付或拖欠。 无工作单位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的人住院费用,自己有负担能 力的,由自己承担;自己无负担能力的,由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 的人承担。 无近亲属又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人,其住院费用由其住所地政府 承担。 第九条 对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安康医院应采 取有效措施,做好医疗和管理工作。 安康医院收治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所必需的经费,财政部门应 予保障。 第十条 收治入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治疗痊愈或基本失去危害社会 治安能力或有其他严重疾患的,由安康医院对其病情作出诊断,经原 批准入院的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出院。 第十一条 经同意出院的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由监护人或工 作单位按照安康医院的出院通知办理出院手续后领回,无正当理由拒 不领回的,由原申报机关责令领回。 无监护人、近亲属又无职业和生活来源的,由其住所地民政部门 负责收容安置。 第十二条 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经同意出院的,其所在地卫生、公安、民政部......余下全文>>
九:国家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颁发了什么管理法规,颁发的时间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11年8月,我部启用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加强系统信息管理,规范信息利用,充分发挥信息对政策制定的支持作用,我部制定了《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办法
为规范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与利用,确保患者信息安全,充分发挥信息对制定精神卫生政策的支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范围包括国家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中的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类纸质材料。
第二条 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服务患者、安全有效的原则。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实行统一管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精防机构)受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收集与报送任务,并对本部门信息安全负责。
第五条 各级精防机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本部门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制度,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信息管理人员。
信息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负责本单位与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信息的收发、存档及管理;负责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基本信息、治疗与随访信息及精神卫生工作报表的审核、录入系统及质量控制等。
第六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信息管理知识和精神疾病相关专业知识,具备基本的网络安全知识和保密意识,定期参加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培训及考核。
第七条 信息管理人员应定期备份系统中本辖区患者信息及统计报表,并妥善保管。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其他机构和个人透露。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制度。各级精防机构按照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对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进行汇总、统计分析,定期编制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简报,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印发。发放范围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九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发布全国或本地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其他部门、机构和人员无权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条 卫生系统内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因工作需要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出示相关证明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十一条 卫生系统外的其他部门和机构因工作需要查阅或使用重性精神疾病相关信息,需携带本系统业务主管部门证明,征得信息管理机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省、市两级建立卫生部门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重性精神疾病信息定期交换与共享机制。交换范围仅限于危险性评估3级及以上患者相关信息。
为确保信息安全,应制定信息交换流程,有专人负责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本辖区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余下全文>>
十:基本公共卫生精神病人管理是多久开始实施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2011年2月14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该《实施细则》分总则、卫生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附则5章43条,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