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什么是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为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全国各地各级行政机关纷纷推出各种裁量基准,为自由设定“标尺”。例如浙江省金华公安局在全国率先推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受到了媒体的关注和追捧。还有一些地方以公文形式推动裁量基准制度的区域发展,如《北京市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若干规定》、《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淄博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罚款自由裁量阶次制度的意见》等就是其具体体现。在我们第一纪工委监察分局分工负责的七个市直部门中,市交通局于2010年起开始执行《吉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市国土局也通过《吉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长春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细则》等文件探索实施裁量基准,对自由裁量的尺度进行约束。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从权力的本身属性来看,任何一项权力都是有腐蚀性和侵犯性,总是趋于滥用。由于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又决定了它的更易于被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构成的违法往往是隐蔽的,不易为人们所识破。在现实生活中相应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约束较少,给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留下了隐患。在实际执法中,由于地域不同、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从而也会产生自由裁量权的被滥用。故此,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须遵循以下原则和标准: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公正,就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公心,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善意,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出于善良的意愿,不是图报复;合乎情理,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合乎人们的正常思维,是出于一个正常人的通常考虑而做出的行为。要合乎符合社会客观规律,如责令当事人撤除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应视数量的多少而定,不能要求几分钟内完成。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仅为正当目的,是针对非正当目的而言的。非正当目的,是指出于私利等非正常的考虑。“私利”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可分为“直接私利”和“间接私利”两种。“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直接能给行为人带来经济上或政治上的好处;“间接私利”是指,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虽然不能直接给行为人带来好处,但是却能给行为人带来未来的、可期待的经济利益或政治利益。如当事人违法事实轻微,却被处以最高额的处罚,显属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都有它的价值取向,那就是法所追求的目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如果偏离乃至离法的目的,必然导致行政不合理,自由裁量权也就成了个人私利、图报复的工具了。如为罚款而罚款,为完成罚款任务而执法,既属次种情形。有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并不等于人们都能遵循原则办事,也不等于自由裁量权不会被滥用。对于自由裁量权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制两方面加以控制。江泽民同志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道德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于一个国家治理来说,法制与道德,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制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当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段讲话,精辟而深刻地说明了道德与法治在治理国家中的重要作用。为我们控制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指导,指明了正确方向。

三: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有哪些基本规定

第六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源头控制制度。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将下列事项列入行政管理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控制和合理设定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行政管理措施;对已经设定且不合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条件、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行政裁量权空间。 第九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偏私、不歧视;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处理相同行政事务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十条除遵守一般规则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还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特别规则。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规定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证据、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应当明确由不同的内设机构分别负责立案(受理)、调查、审查、决定等职责。实施重大行政行为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享有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可以量化和细化的行政裁量权的内容进行梳理,并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参照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的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 行政机关处理相同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典型案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典型案例发布。典型案例发布应当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案例。 第十六条 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行为,一般由市州、县市区行政机关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实施。

四: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哪些

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二、存在的必要性:

1、自由裁量权,需要与相应的现实相适应。

2、效率是行政的生命。行政执法能审时度势地及时处理问题。

3、有限的法律只能做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做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做出更有成效的管理。

4、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根据客观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及自己的理性判断加以灵活处理,做到“相同情况相同处理,不同情况不同处理”。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自由裁量权。

三、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1、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权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有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四、基本原则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五: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由谁制定

由法律制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其它规范性文件只能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稜类和幅度内制定处罚标准。

六: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情况怎么写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可以写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不要书写,只要你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行政处罚金额在法定的幅度中,就可以了。

法院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实际执法中,应视当事人的违法情况,合理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就行,不要随意降低或提高处罚标准。我国是个“判例制”的国家,这样做是为了减少以后的行政活动中遇到不必要的麻烦。当事人有其它行为的,比如:故意对抗执法、违法行为经制止后,依然不听劝告,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可以不参考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主要由行政复议机关审查。

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哪些原则

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循行政法治两项重要原则,即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从目前药品监管实施的行政处罚实际,特别是从日益增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相对人的种种投诉情况看,一些药品监管部门对合法性原则较为关注,而合理性原则则不同程度地被忽视,由此导致罚种适用严重失衡的情况时有发生。 网友提问: 中顾网律师解答: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在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原则的基础上,还应当遵守以下五条基本原则。 相关法律常识: 依法行政的核心内容是坚持合法原则。行政处罚的合法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合法原则是行政处罚所有原则中的最重要的一条原则。 坚持合法原则,应当做到主体、内容、程序三个方面合法的基本要求。 (一)处罚主体合法 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都是由法律赋予的,行政处罚又是依据行政职权实施的,所以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职权,必须是合法的主体。行政执法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干涉其他执法领域内的违法事项,否则,处罚主体违法。 (二)处罚内容合法 行政处罚内容合法,主要有以下四项基本要求。 1.实施处罚行为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 除了主体合法外,执法机关还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执法机关不可超越职权行事,否则是无效处罚行为。 2.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如果违法事实不清,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一客观违法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还必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 3.适用法律和定性必须正确 适用法律正确是行政处罚合法的一大支柱。虽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如果行政机关适用法律错误,同样会造成案件定性错误。案件定性错误,也必然造成适用法律错误。这是两个相互关联、互为前提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错误,案件定性错误,不论事实怎样,人民法院都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4.处罚种类和幅度必须在法定范围内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其处罚内容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种类和幅度以内,而不能超越。 (三)处罚程序合法 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即要求实体合法,又要求程序合法。 实体是程序的内容,没有实体就谈不上程序。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是行政处罚实体合法、合理、公正的保障,程序合法同实体合法一样,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基础。程序如果违法,行政处罚就会被撤销。

八:如何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行使的原则:

1、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公正、善意、合乎情理。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仅为正当目的。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合乎法的目的。

如何控制:

首先,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道德控制,必须要加强思想建设,不断提高精神文明的水平。

其次,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控制和制度控制,从源头上解决自由裁量权过于“自由”的问题,使之具体化、规范化,具体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三,人民法院、检察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第四, 要强化行政问责。

九:行政执法和行政裁量权的问题

行政裁量是行政权的重要内容,是其最显著,最独特的部分,广泛存在于几乎所有行政领域。但目前不少专著或论文中都比较广泛地使用“行政自由裁量”的概念,尤其强调“自由”二字。其实这两个概念是有区别的,对这两个概念的混同会导致在认行政裁量与行政自由裁量的关系,我们可以从行政行为的分类来入手。行政行为根据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可以分为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羁束行为是指其要件和内容都有法律规范具体而严格的加以规定,行政主体在处理行政事项作出判断时,只能因循规定,不承认行政主体裁量余地的行为[3].裁量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范围,限度,标准或者原则,按照自己的理解作出判断和处置的行为[4].通说又把裁量行为分为羁束裁量行为和自由裁量行为。羁束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对某种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了一定范围和幅度的规定,允许行政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凭借自身的判断进行裁量的行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4条规定:对醉酒驾车的,行政机关可以在1—200元的范围内课以罚款。所谓自由裁量行为,是指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原则,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的原则的前提下,自主采取相应的措施,作出裁断的行为。这种裁量多用于行政主体对不适合按照客观的法则进行法律判断的政治性政策性事项,以及基于高度专门性,技术性知识所做出的判断。但这种划分不是绝对的,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裁量行为相比,只是受拘束的程度不同而已。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其实这两种裁量都属于选择裁量,即在不同的法定措施中,行政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哪一个[5].因为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都有选择行为方式的余地,只是选择范围不同罢了。与此对应,德国学者的另一种分类则是决定裁量,即行政机关只能决定是否采取某个法定措施[6].而且在有些情况下,两种裁量是行政机关采取措施的不同步骤,如警察面临治安危险时,首先要决定是否决定干涉,其次是如果决定干涉,将采取什么措施。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自由裁量”相对于“行政裁量”只是其中的一个分类,二者不宜混同。

识上存在诸多偏颇。

十: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

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

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

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

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

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

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

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

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

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

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

或不作为。

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

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

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

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

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

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

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

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

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

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

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

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

移。”(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

现形式主要有:

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

......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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