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再追索权

一:票据追索权

A为出票人,签发一张票据给B,B背书转让给C,C背书转让给D,D如果在提示承兑期内未提示承兑,那么D丧失其储手B,C的追索权(不能找B\C要钱了),但是不包括出票人,即A任然要承担票据责任,D可以向A要求付款(没有承兑,出票人为付款人,承兑后承兑人为付款人)

二: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的区别

票据权利可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权利作为特殊的金钱债权,其特殊性在于票据权利为二次性权利,持票人可以对不同的票据债务人行使两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1)付款请求权是票据发行所创设的主要债权,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的第一次请求权;(2)追索权则是针对票据关系人因发行、转让票据所应连带负责的担保责任,一般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行使的权利,因此,它是付款请求权的补充或保障性权利,是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票据法之所以赋予合法持票人票据上的双重请求权,目的在于保障其票据债权的实现,使其在取得票据时有一种安全感,从而便利票据的流通,并维护票据制度的稳定与有效运行。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持票人。这里的持票人可能是受款人,也可能是最后的被背书人,还有可能汇票、本票中付款后的参加付款人。 这里的票据主债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保付支票的保付人。所谓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之持票人于到期不能获得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持票人请求其前手清偿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票据权利。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为标准,追索权可以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 到期追索权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情形下,持票人向出票人、背书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要求支付汇票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的权利。期前追索则是指汇票虽未到期,但具有法定事由出现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 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在行驶追索权的时候,可以向前手的前手追索吗?

当存在多个前手时,再追索权人于追索权人一样,可以自由选择向哪一位前手进行追索,也可以同时向剩余的所有前手进行追索。当其中一位前手履行了再追索义务后,再追索权人的再追索权利就已经实现了,对其来说再追索程序结束。因此,已实现再追索权利的持票人应该交出票据,以便履行再追索义务的被追索人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或者使票据关系归于消灭。

再追索金额是再追索权人在履行追索义务后,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的金额。我国《票据法》明确规定了再追索金额的构成:(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3)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这与最初追索金额的范围大致相当。

五:再追索权是不是A出票据,交给B,B交给C。B偿还了C后,再向A请求付款?

通俗地说,所谓再追索权是指当票据被拒付之后,后手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追索票款,该前手背书人在向其后手清偿了票款后,那么该前手背书人对他的前手背书人所享有再行追索的权利,且该追索可以追索到出票人为止。

如你所说,A出票据,交给B,B转给C,当C持票找到票据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拒付,则C向B索偿,而当B偿还了C之后,可以再向A追偿付款。

如果这个转让链长,比如当事人C之后还有D、E、F、G,则从 F对G清偿之后,F对E、E对D、D对C、C对B,直至B对A的追索权都叫“再追索权”。

六:票据追索的法定程序是怎么样的

查询票据法相关内容,供参考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七:再追索权的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追索权。(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八:连续背书的汇票如何行使追索权

三、汇票的背书行为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区或其他目的其粘单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权利的一种方式,企法律特征在于:权利转移效力,即背书成立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背书全权等由背书人转移给被背书人;权利担保效力,即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手在票据上的权利的实现负担保责任;权利证明效力,即持票人所持汇票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法律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样,汇票的权利得以连续向后手转让,其一次取得汇票的所有人的权利收到法律保护,汇票义务人的义务则必须予以履行。在本案中,在继浙江丙公司之后,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因此,各方作为汇票前手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在上海XX自来水公司要求承兑未能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向其前手行使了追偿权,其前手负有依法履行其偿付汇票款项的义务。由于背书的连续性其汇票追偿权利的行使直至浙江丙公司向其前手请求追偿为止。因此两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四、票据责任如何承担 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为票据的主债务人,在完成票据行为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此,在丙公司依法履行其偿付款项的义务后,其有权向其前手的乙公司行使追偿权,而乙公司也负有向丙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由于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其因归队乙公司的偿付款项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保证权利人票据权利和促进票据流通的目的。12

九:票据追索权有什么限制

追索权限制是指持票人为汇票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汇票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在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因为出票人是票据债务的最终债务人,所以如果票据出票人持票,则其不享有票据的追索权。因为根据票据法中的一般原理,只有后手可以向前手要求行使追索权,而其前手是不能向后手要求行使追索权的,所以由于出票人是一般的票据债务人前手,则其不能够再次行使票据的追索权了。  如此类推,如果持票人的背书人的,则背书人对于其后手是没有追索权的。因为背书人的后手没有承担对其前手的承兑和保证付款的义务。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十:票据权利消灭时效和追索权 搞不懂了 20分

我国票据法从票据活动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做了规定,具体是:  (1)关于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了尽快地支付票据金额,解除票据债务人的责任,票据法对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第一,对于远期汇票,从票据到期日开始,如果在二年之内,持票人持续没有向汇票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的,则该票据权利丧失,票据债务人可以不再承担票据责任。第二,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从出票日起计算,持票人超过二年一直未向出票人或付款人要求支付票据金额的,则丧失该票据权利。第三,对于支票,持票人的权利从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持续不行使的,则该张支票的权利即丧失。  (2)关于票据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为了防止追索权人在行使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过程中拖延时间,造成票据债务长期得不到了结,票据法对追索权的消灭时效也作出了规定。第一,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内不行使,则丧失该追索权。第二,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从清偿日起或发生清偿纠纷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则该再追索权因此而丧失。  根据以上的规定,持票人或追索权人一定要注意权利的行使期间,并在该时效内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合法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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