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包括哪几类? 5分
《新民事诉讼》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触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哪些组织机关才可作为原告,静待司法解释的出台!
二:哪些主体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你好从事公益诉讼的有 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
好像还有就是环境保护部门拥有五年公益诉讼和市级以上。第二个我有点模糊
三:公益诉讼中原告需要具备什么资格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均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规定。
一、国家机关原告资格的认定民事诉讼法将具有原告资格的国家机关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而环境保护法对此则未予规定。
1.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
民事诉讼法已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国家机关才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环境保护法也未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原告资格,因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缺少法律依据。
2.关于检察机关是否具备原告资格问题。
检察机关既具有国家公诉的职权,又是法律监督机关。目前,国家已经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已经开始实践。
3.关于支持起诉的问题。
虽然环境保护法未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原告资格,但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将其列为支持起诉人。从已有的实践情况看,国家机关支持起诉的具体方式包括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交诉讼费用、协助社会组织进行调查取证及在庭审中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等。当然,支持起诉还涉及原被告平等诉讼地位的维持,被告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支持起诉人的地位、权利、义务等一系列深层次问题,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二、社会组织原告资格的认定环保社会组织本身具有的公益性、中立性、专业性、参与性等特征决定了其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
1.社会组织的类型。
民事诉讼法赋予“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环境保护法中则采用了“社会组织”的概念,且要求该社会组织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根据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在国务院民政部登记的还包括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但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该代表机构仅依据境外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不应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2.“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
环境保护法将社会组织的登记级别框定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除国务院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如西藏的阿里地区)和不设区的地级市(如广东的东莞等)的民政部门之外,还包括四个直辖市的区、县民政部门。
3.“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
社会组织在起诉前成立已满五年,排除那些专门为提起某项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该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应包括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事项,而且应实际从事了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排除那些虽然宗旨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实际并未从事过该类活动的社会组织。人民法院可依据该社会组织的章程、登记证书以及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年检报告书判断其是否符合该项条件。
4.“无违法记录”的认定。
从实质上讲,违法记录应限定为社会组织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应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和社会组织成员的违法行为。从形式上讲,可以考虑由社会组织自身出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声明自证其清白,而被告可举证证明该社会组织存在违法记录,由法院予以审查并认定。这样既降低了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难度,也符合举证责任......余下全文>>
四: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你好,大律师网 相关律师回复:民事公益,关乎百姓,行政公益关乎行政管理界 司法解释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解释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解释遵循立法本意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予以类型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进一步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为体现对公益诉讼支持,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 行政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要求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却可能不承担诉讼的结果。 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为了国家或者社会的公众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能处分诉讼权利,在其提起诉讼后,只能退出诉讼,而不能申请撤回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五:哪些主体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本案在哪里?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六: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看法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但古罗马法亦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七: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
二、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
三、原告具有广泛性
四、判决结果的扩张性
选自《《决策与信息旬刊》, 2013:50-50
作者 杨洁
八: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和其他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区别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有不特定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不一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都可把侵害公共环境利益之人推上被告席。
九: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什么原则的具体体现
A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
(一)管辖。
目前没有明确,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
(二)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
(2)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三)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2)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三)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1)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后者(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
(2)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四)单向既判力规则。
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等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此限。
(五)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特别规则。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入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余下全文>>
十:民事公益诉讼维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做出的一条特别的规定,这一规定形成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缺陷,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提出些许完善建议,是为美芹之献,供司法实务界、学术理论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概念
民事公益诉讼在民事或者经济活动中,公民、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有专门组织,对违反民事、经济法律法、侵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维护国家或者社会的公共利益的诉讼行为。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一)《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这体现了主权在民原则。一方面,人民以法定程序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另一方面,为了人民真正实现人民当家做主,也保留了人民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
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危险时,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公益诉讼来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利。公民行使公益诉讼的权利,是人民民主权利的具体体现,它是宪法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民的个人利益从根本上来说与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时一致的。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必然最终侵害到公民的个人利益。
(二)民法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上述法律规定对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了明确具体的,但对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权益由谁去维护,如何维护?如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那么程序法上的空白使实体法律无法适用。"无救济即无权利",社会生活中社会公共利益不断地受到侵害而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
(三)诉讼法依据
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民事公益诉讼方面最直接的法律规定。
2、《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余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