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公益诉讼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是什么?
民事公益诉讼的特点
一、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诉讼目的
二、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
三、原告具有广泛性
四、判决结果的扩张性
选自《《决策与信息旬刊》, 2013:50-50
作者 杨洁
二:什么是公益诉讼
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一种认为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或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广义说。广义说中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他 人利益是指不特定的他人利益。与广义说相对应,有人认为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活动。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救济对象狭义说。梁慧星教授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 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因而与起诉人自己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所谓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在这里要作狭义的解释,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当 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是要损害个人的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有天然的联系。 大多数观点认为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包括一般民众、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 值得探讨的是具备什么条件的个人和团体才是正当当事人,或者才是当事人适格。从公益诉讼的目的和性质看,似乎不应该施加过严格的限制,但是出于对滥讼的担 心,要求对当事人以一定的标准做适当的防范控制。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而且个人在诉讼中承担相关诉讼负担的能力有限,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相对较弱,而组织,特别是公益性组织对于推动公益诉讼具有重要的意义。公益性组织是以促进和保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的非赢利性组织,例如消费者协会、残疾人协会、少年儿童保护组织、动物保护组织以及公益性的律师事务所。由于公益性组织是为了推动和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因此它们对相关公共利益更为关注,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积极推动者。因此,符合法定条件并符合本身章程目的的团体,应当具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 不过对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一般公众和社会团体,是不是所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才算 是公益诉讼这一点上,各种观点之间有一定分歧。换句话说,如果这个诉讼是为了个人的利益进行的,但是诉讼本身的意义超出当事人自己私利的范围,具有社会的 普遍性,诉讼的结果对公众利益影响较大,这样的案件是否可以划入公益诉讼的范围。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观论,一种客观论。客观论认为诉讼的提起只要结 果客观上促进公共利益的增进,这样的诉讼就应当被看作是公益诉讼;主观论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主观上是为了个人利益而起诉的,虽然客观上对其他人也有利, 不能认为是公益诉讼,必须主观上是为了公众利益起诉的才是公益诉讼。事实上,从前面对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讨论中人们知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往 往相互交织,有些时候对诉讼的性质的判断完全根据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判断不是最恰当的,只要诉讼活动的结果具有公益性质,应当视为公益诉讼。实际上,现在社 会公众比较一致的观念都承认那种主观为自己客观为他人的诉讼是公益诉讼,在第一章中所介绍的公民个人提起的部分诉讼案例就是证明。因此,在公益诉讼的 定义中对利害关系的强调要有适度的节制,即要允许无利害关系人提起公益诉讼,也认可有利害关系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对公共利益及其保护机制的分析,实际上已经暗含了对公益诉讼内涵的理解。本文认为,公益诉讼是与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概念, 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 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余下全文>>
三: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
一、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区别从概念上分析,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主要在两个方面向区别:
1、两者所维护的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前者所要维护的是行政法律规范,后者所要维护的是民事法律规范;
2、两者的被告不同,行政公益诉讼以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关为被告,而民事公益诉讼则以民事主体(或私人)为被告。
二、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四: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你好,大律师网 相关律师回复:民事公益,关乎百姓,行政公益关乎行政管理界 司法解释保持原告主体资格的适度开放性,除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外,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也具有起诉主体资格。解释基于法律规定的预防原则,对“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可以提起诉讼,并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前提,适度扩大了可诉范围。解释遵循立法本意并征求立法机关意见,将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并予以类型化,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解释进一步厘清消费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并规定私益诉讼可以搭公益诉讼“便车”。为体现对公益诉讼支持,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支持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 行政公益诉讼则不要求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要求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却可能不承担诉讼的结果。 行政公益诉讼则是为了国家或者社会的公众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不能处分诉讼权利,在其提起诉讼后,只能退出诉讼,而不能申请撤回起诉。 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质。
五: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
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这是按照适用的诉讼法的性质或者被诉对象(客体)的不同划分的;按照提起诉讼的主体公益诉讼可以划分为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前者称为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后者称为一般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
六: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解和看法
1、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特定的人。一般仅指无利害关系的人,但古罗马法亦包括有利害关系的人。且如果原告为多人,可由裁判法官选择适宜的人作为原告。
七:如何界定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权对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个人的民事行政违法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的来说,凡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都应属于公益诉讼案件,但具体的划分,大致有以下几个类型:
一、 国有资产流失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国有资产和国有土地两大类,其中土地属于不动产。
二、环境污染等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此类案件,主要包括河流、大气、土壤等环境污染。
三、不正当竞争、侵害弱势群体利益案件
四、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未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规则,造成经济秩序的无序和混乱;侵害弱势群体利益,往往表现为某些政府职能部门行政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强势的行政手段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而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不满,极易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什么原则的具体体现
A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新法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特别规定的一项新制度,即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的程序特则
民诉法是以私益诉讼为中心制定的,而公益诉讼程序特则的立法供给严重不足。例如,对于特定环境公益案件,管辖法院如何确定、诉讼请求如何限定、原告收集证据的权利有多大、环境损害鉴定如何进行、要不要缴纳诉讼费用、原告能否放弃诉讼请求或者与对方和解、法院能否调解、能否发布禁止令、如何确定裁判的效力范围、裁判文书如何执行,等等,诸如此类的特殊程序问题,可以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在内的其他法律解释方法,如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等方法予以明确。
(一)管辖。
目前没有明确,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由省会城市的中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法院行使公益诉讼案件管辖权。其中,跨省市的河流污染以及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处理难度较大,需要慎重对待。
(二)处分原则的限制适用。
(1)除了民法、环境法等实体法赋予原告实体请求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二款)以外,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请求、和解等诉讼行为进行严格限制,限制被告反诉,限制法院调解。
(2)法院裁判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具有对应性,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为公共利益考虑,法院享有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如日本1960年代的大阪国际机场噪音诉讼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阪国际机场迁出大阪市中心,但法院判决主文是要求大阪机场晚9点至早7点不得起降飞机。这种判决仍然具有合法性。
(三)辩论主义的限制适用。
(1)当事人不主张的事实,如果事关公共利益的保护,法院也应当审理;
(2)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查范围不限于当事人申请调查的范围;
(3)法院对双方自认的事实也要进行审查。
(三)举证与证明规则的特则。
(1)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区分国家机关、有关组织两种不同情况,前者(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一般私益诉讼没有差异,后者(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考虑到其举证能力弱、距离证据较远、收集证据手段的匮乏等因素,对于某些类型的要件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未尝不可,但需要认真研究、审慎对待,并且进行精确的类型化分析。
(2)降低证明标准,采用表见证明、事实推定等方法认定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
(四)单向既判力规则。
公益诉讼判决仅具有单向的既判力,即公益原告胜诉的,判决有既判力;否则,不具有既判力。具体而言,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的,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等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对于同一败诉被告,不得就同一公益性请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公益诉讼的原告败诉的,其他有起诉资格的主体不受此限。
(五)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特别规则。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判决时,可以结合判决的目的、判项的内容、判决的理由,以及强制执行时的客观实际情况,裁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的调整。判决被告恢复原状时,可引入替代履行机制。例如,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余下全文>>
九: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是哪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