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体系

一:犯罪构成的构成沿革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犯罪确证中引申出犯罪事实的概念,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将犯罪事实概念译成德语犯罪构成,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处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费尔巴哈强调: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般认为,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为代表,他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贝林格采用后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之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基础上的,其中代表人物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他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格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为其首创者,他在否定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提出目的行为论。根据威尔泽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的有预定目的、并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的因果历程。由此,威尔泽尔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通过以上刑法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地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余下全文>>

二: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

在我国,“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犯罪成立要件。传统刑法理论,在犯罪概念之后论述犯罪构成,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由四个方面组成:(1)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关系;(2)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3)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4)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伤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这就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学说,是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即犯罪构成四要件说。该学说形成于建国初期,直接脱胎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多年来,该学说为我国的刑事法制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传统的占支配地位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逐渐暴露出来。于是,刑法学界不少学者开始对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批判与反思。综合目前的情况,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在中青年刑法学者的视野中,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已经被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已经开始了新的脱胎换骨。在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终将“旧貌换新颜”的现实命运面前,对各种批判与反思进行回顾与总结,有助于我们将对此的批判与总结深入下去。

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是犯罪构成。而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因此,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构成要件”或“犯罪构成要件”三个概念之间常常互换使用,并无严格的区分。这样,无论我国刑法使用“犯罪构成”还是“构成要件”抑或“犯罪构成要件”的概念时,其内涵与外延都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所说的“ 构成要件该当性”之“构成要件”不同:前者是对犯罪成立的所有要件的概括性称谓,后者则只是指犯罪成立三要件中的一个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而言的;前者包括了一定行为刑罚之法律效果的一切法律要件,因而是犯罪成立的充分条件;后者只是犯罪成立的所有条件中的一个,具体说,是三要件中的一个,是一定行为构成刑罚之法律效果的前提而非充足条件。只有在符合了构成要件该当性的前提之下,经过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补充判断并得出肯定结论之后,才能认定犯罪成立。

我国在犯罪构成方面的所存在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数量

关于犯罪构成究竟包括几个要件,除了犯罪构成四要件说外,还有以下几种观点:否定说、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

所谓否定说,认为只存在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存在一般的犯罪构成要件。所谓二要件说,即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只包括犯罪的客观要件和犯罪的主观要件两大要件。如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罪体和罪责。 曲新久教授认为“犯罪由一系列法定要件所组成,是一系列法定构成要件的整体,组成这一整体的各种各样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可以抽象为两个基本方面——客观事实要件和主观心理要件,这是所有犯罪不可缺少的两个方面。”所谓三要件说,又包括两种具体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来是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如果抛开危害行为中包含着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这一特殊性,就无法正确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因此主张将二者合并为一个要件,即“危害社会行为”。另一种观点为张明楷教授所力倡。张教授认为,所谓犯罪客体,即法益,根本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张明楷教授最早在其硕士论文《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和著作《犯罪论原理》中论证了犯罪客体不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由。后来,在《刑法学(上)》及《法益初......余下全文>>

三:犯罪构成的起源

犯罪构成理论在犯罪体系及整个刑法学体系中占据核心地位,它是由资产阶级刑法学家首先提出并创立的,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司法专制的历史性产物。犯罪构成的概念最早起源于13世纪意大利宗教裁判上的“查究程序”或称“纠问手续”,其构成要件只有诉讼上的意义。直到19世纪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施鸠别尔才明确把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概念来使用。现代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于本世纪初,德国学家贝林格首先提出了系统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使构成要件上升为刑法总论的概念。贝林格认为构成要件是“犯罪类型的轮廓”,只包括客观的、论述的要素,而不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构成要件与违法性和有责性没有关系。本世纪30年代,目的行为论兴起。目的行为论认为,人的行为是追求一定目的的活动,目的是行为的核心。因此,主观的要素(包括故意与过失)是构成要件要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构成要件理论则普遍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成立犯罪的三个条件,故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即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不仅包括客观的、记述的要素,而且包括主观的、规范的要素。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本世纪50年代初期从前苏联直接引进的,它是在吸收他国犯罪构成学说内容、总结中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的。中国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起步晚,又长期受到前苏联刑法学理论的深刻影响,因此,具有中国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仍处于探索研究之中,在犯罪构成诸问题上,依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观点。随着探索与讨论的深入,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研究有了长足发展,日趋成熟完善。

四:如何构建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

你这个问题其实我不想回答的,但是觉得你是初学,感觉还是要提醒你一下。单纯的你这个问题,国内不同的学者会有不同的观点,而且写一部一千页的书也未必说的清楚。所以我还是建议你去知网或者图书馆找一些这方面的论文、书籍之类的去看,看了之后最好也能有自己的观点。

五:说明一下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包含那些内容?

客观违法,主观有责。

客观违法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主观有责要件:犯罪故意、过失、无罪过事件、事实认识错误。主观阻却事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违法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

六:简述英美法系的双层次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内容

犯罪论体系也就是犯罪构成体系。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1. 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在犯罪客体上,行为人侵犯了为刑法所保护的人身权利;在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杀人致死的行为;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人的行为充足了犯罪构成四要件,因而我们可以得出其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结论。这导致犯罪构成理论不能充分发挥其服务于人类认识犯罪、作出定罪判断的工具作用。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由于传统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论分析某一具体犯罪时,往往通过对四要件的逐一遴选之后,就可以在认识阶段上一次性的得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结论,而没有进一步的违法性、有责性的排除分析,失去在定罪过程中应有的谨慎,未免有扩大定罪范围之嫌,不利于限制司法权,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我认为,引入大陆法系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英美法系没有大陆法系系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但长期的刑事司法活动也形成了具有自身特点的犯罪构成。1、"合法辩护"地位特殊;2、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3、举证责任分配特殊

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通过以上分析和比较,使我们对英美法系的犯罪论体系进行有了准确的把握。笔者认为其更为积极的意义在于,给我们反思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提供参照,并对其进行重构提供有益的素材和方法。与英美刑法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几点:

(一) 欠缺阶层性与递进性

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由四大要件构成,这四个要件之间相互依存,一存俱存,一无俱无,不具有层次性和递进性的内部结构特征,四大要件的整体对犯罪成立与否具有决定作用,任一要件不能脱离其它要件而独立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特点,要我国犯罪构成体系被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或平面的"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二)合法抗辩事由与体系分离

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合法抗辩事由是与体系分离的。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确立的,至于违法性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的。如果一个行为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造成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人死亡,根据刑法规定,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我们依据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很难说其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三)影响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耦合式"的逻辑结构,在应用该理......余下全文>>

七: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一般认为,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在我们国家,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优点是通俗易懂,比较容易掌握。应该说四要件理论对认定犯罪是有帮助的,但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它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不少批评,主要问题是它是一种平面式的封闭结构,四个要件之间并非截然可分,而是存在依存关系,它对简单犯罪的认定不存在问题,但要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就会存在问题。更为主要的是,它没有反映定罪的思维逻辑过程,在这点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理论有很大差距。三要件理论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层层递进的,开放式的,为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余地,反映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动态的。在三要件理论中三个要件的关系分得比较清晰,它们互相独立,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进行判断。而我们四要件理论是平面的,互相之间是依附的,没有反映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静态的,不是动态的,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它的缺陷。所以现在我国不少学者都对它进行了批评,主张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替代。但对替代方案有不同看法,此前大部分方案还是在对四要件理论进行修修补补的基础上提出的,比如有的主张把客体取消,有的主张把主体取消,或者把一个要件分成两个要件、把两个要件合成一个要件等等。现在随着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逐渐被介绍到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来替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这样一个思路应该说是有新意的。我个人比较赞同这种主张。在我主编的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运用大陆法系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来建立犯罪论体系,这是我国大陆第一本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写的刑法教科书。三要件理论与四要件理论有着很大不同,平面式的四要件理论是有其缺陷的。以正当防卫为例,按四要件理论,它既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那就应该属于犯罪,因此只好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认为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认为不是犯罪,这在理论上有内在冲突,在实践认定中也容易将正当防卫与犯罪相混淆。按照三要件理论则不同,第一步是该当性问题,在这点上正当防卫行为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的要件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但在第二步考察违法性时,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因而在这一步就可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用再去考虑第三步有责性即责任状态了。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例时,三要件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显示了四要件理论所不具备的优势。我个人觉得直接用大陆法系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任何障碍。比较一下我国的刑法、日本的刑法和德国的刑法,实际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同一个法律规定,按这种方法和按那种方法来解释,只是看如何能更好地解决定罪问题,同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余下全文>>

八: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包含那些内容?

写在前面: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是德日刑法学的主流学说,在其内部有三阶层与二阶层的理论之争。我国以2003年作为一个时间上的分界点,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开始倡议中国刑法学的去苏俄化,犯罪论体系抛弃旧有的四要件理论而改为三阶层;张明楷教授在独著教材《刑法学》第三版中彻底放弃了以往的四要件和三要件(没有犯罪客体)学说而改主张以违法和责任作为支撑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这场关于中国刑法犯罪论坚持四要件还是改用阶层论的学术争议一直持续到2010年,苏派和德日派各自发表文章互相批判,最终没有一个定论。但是四要件学说因为其理论难以自洽,存在矛盾且诸多观点具有主观主义色彩,在保障刑法稳定性和解释刑法分则等诸多方面不具备阶层理论先天就有的优势而逐渐没落。换句话说,阶层式的犯罪论是现今刑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少数学者除外),但是我国到底是用三阶层理论还是二阶层理论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而且尚未成为争议的焦点。说了这么多,我的意思是,【1】要完整地回答题主的问题需要搞清楚二阶层相对于四要件有什么区别以及二阶层相对于三阶层有什么区别;【2】二阶层理论被很多人误读为张明楷教授对于三阶层理论的自行改造甚至歪曲,但是暂且不论张氏理论的合理与否,二阶层体系在德国和日本都是有学者主张的,并非张明楷教授的独创。那种声称张明楷教授以司法考试命题人的身份推销个人学术观点的YY实在是一叶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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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阶层理论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

无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是有共性的,那就是阶层式理论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立体式层层递进的体系,而四要件是平面化的耦合式理论。这一点很明显,就主张四要件的学者对于四个要件的排列顺序五花八门来看,传统四要件之间是没有逻辑顺序的,定罪是一个类似于拼图的过程,一旦符合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四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正当化事由怎么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往哪里搁?责任问题怎么办:一个14岁行为人盗窃,让一个16岁的行为人望风怎么圆成共同犯罪?(说16岁的不构成共犯这个明显不合适,一刀切地否认14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估计会在微博上被喷死——当然这是玩笑)

可以说在正当化事由问题、责任主义问题、共同犯罪问题、未遂与不能犯问题、因果关系问题还有认识错误等问题上,四要件的选择只能是但书、但书、但书。这样四要件就在试图不断适应新问题需要的征途上侵蚀自身,最后完全被瓦解。

阶层论的特色就在于,【1】秉持客观主义立场,坚持区分违法和责任,主张定罪是一个从客观不法到责任上可以非难的过程,任何一个阶段不符合要求就会终止评价不认定为犯罪;【2】禁止回溯性评价,责任阶段的评价不能回到客观违法的头上去,这样就体现了定罪过程的立体性;【3】减法式的定罪方式有利于保障人权,将任何一个风险行为的评价限缩在符合规范要求、侵害法益的范围内,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4】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可以吸纳新型犯罪,而不像四要件那样本身就是一个闭合的体系,导致其很难做到包容新的犯罪类型。

那么二阶层除了违法和责任的区分以外还主要包含什么内容呢?

【1】实行行为为核心的违法构成要件体系,排斥或者部分排斥主观违法要素;【2】以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排斥或者部分排斥客观归责理论;【3】严格地区分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4】责任要件除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以外还包括违法......余下全文>>

九: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概念目前是采用的哪一种?是四要件体系(传统)还是两阶层体系(张明楷)?

你好,回答如下:

1,这几年法学院课程关于刑罚总论、司法考试命题采用的张明楷的主客观统一(二阶层体系);2,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按照以前的四要件体系办案(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3,不论哪种体系,我认为对实际办案没有多大影响,主要参照两高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十:简述刑法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埂,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参考资料: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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