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比较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与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
一般认为,当前世界上存在着三种有影响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其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一是本体要件,包括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二是抗辩事由,包括胁迫、防卫、警察圈套、未成年等要素;第三个就是前苏联和我国耦合式的犯罪构成体系,由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组合而成。在我们国家,长期占主导地位的是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优点是通俗易懂,比较容易掌握。应该说四要件理论对认定犯罪是有帮助的,但是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对它进行了反思,提出了不少批评,主要问题是它是一种平面式的封闭结构,四个要件之间并非截然可分,而是存在依存关系,它对简单犯罪的认定不存在问题,但要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就会存在问题。更为主要的是,它没有反映定罪的思维逻辑过程,在这点上与大陆法系国家的三要件理论有很大差距。三要件理论是递进式的逻辑结构,先是构成要件该当性,解决事实上是否具备构成要件行为和故意或过失的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法律上的评价,解决违法性问题,考察是否具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那么定罪活动就会中止,行为就会排除在犯罪之外,如果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就意味着行为具有违法性,进而考察行为人的责任,如果没有责任,犯罪仍然不能成立,只有三个要件都具备了犯罪才能成立。它是层层递进的,开放式的,为被告人辩护提供了余地,反映了定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动态的。在三要件理论中三个要件的关系分得比较清晰,它们互相独立,从不同层次、不同角度来进行判断。而我们四要件理论是平面的,互相之间是依附的,没有反映认定犯罪的逻辑思维过程,是静态的,不是动态的,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了它的缺陷。所以现在我国不少学者都对它进行了批评,主张用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替代。但对替代方案有不同看法,此前大部分方案还是在对四要件理论进行修修补补的基础上提出的,比如有的主张把客体取消,有的主张把主体取消,或者把一个要件分成两个要件、把两个要件合成一个要件等等。现在随着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逐渐被介绍到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用大陆法系的三要件理论体系来替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这样一个思路应该说是有新意的。我个人比较赞同这种主张。在我主编的2003年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教科书中,运用大陆法系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要件来建立犯罪论体系,这是我国大陆第一本以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来写的刑法教科书。三要件理论与四要件理论有着很大不同,平面式的四要件理论是有其缺陷的。以正当防卫为例,按四要件理论,它既然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那就应该属于犯罪,因此只好用排除社会危害性的理论认为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认为不是犯罪,这在理论上有内在冲突,在实践认定中也容易将正当防卫与犯罪相混淆。按照三要件理论则不同,第一步是该当性问题,在这点上正当防卫行为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事实上的要件行为和主观心理状态的,但在第二步考察违法性时,由于正当防卫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因而在这一步就可将其排除在犯罪之外,同时也不用再去考虑第三步有责性即责任状态了。在解决疑难复杂案例时,三要件递进式的逻辑结构显示了四要件理论所不具备的优势。我个人觉得直接用大陆法系三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取代我国现行的四要件理论在法律规定上并没有任何障碍。比较一下我国的刑法、日本的刑法和德国的刑法,实际在法律规定上没有太大的区别。因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解释,同一个法律规定,按这种方法和按那种方法来解释,只是看如何能更好地解决定罪问题,同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余下全文>>
二:犯罪三阶层说
德日刑法采取的是“三阶层说”,其将犯罪构成认为是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构成要件违法性;构成要件的有责性。并且其三者具有程序上的递进关系。这与我国的四个构成要件共同一并审查的司法程序是不相一致的。换言之,其是一个动态的构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法律所调整的范畴。这也是罪刑法定的要求。我们可知,在法律的规定之前,必然有无数行为类型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应当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这就有立法者对于法律应当如何对无数的犯罪类型进行归置取舍,来定型于法律之中成立犯罪的问题。例如,对于窃取他人财物成立“窃取他人财物罪”,但对于行为人是扒窃、入室盗窃、还是顺手牵羊的盗窃一概不论。又如故意杀人罪,无论行为人是毒杀、砍杀、绞杀、刺杀乃至枪杀,都只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二犯罪构成的违法性,暨行为为法律所禁止的或者是不允许的行为,是实质上对于什么是犯罪,如何界定犯罪的拷问。主流学派认为,实质的犯罪构成的违法性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但仍然必须注意时间性与空间性以及法律例外的问题。例如,平等的市场交易行为在现行大多数国家都不是犯罪行为,但当其换为我国上个世纪的计划经济时代,则可作为旧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类似于现在的商品交易-倒卖)的构成要件,是一种犯罪行为。又例如,当同性之间的强迫的性行为发生,因其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不认为构成强奸罪。再例如,通常情况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执行法令等法律所允许的行为,是法律的例外,也不认为是犯罪。三犯罪构成的有责性,指侵犯法益的责任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以及过失的行为,不应当对其进行谴责。例如,幼童的行为,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时实施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等。我们应当注意,这里考察的主观状态并不是指行为人当时真正的主观状态,而是根据犯罪结果、犯罪情节所综合考量的为一般人理性所能够认同的推定的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这三者是一个逐渐考量的过程,当符合符合性后,再考量违法性;符合违法性,再考量有责性,而非四要件说一般一起考量;个别情况下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具体运用到当事人身上会有出入的。所以,今年司法考试改用德日犯罪构成说;这象征着司法理论、实践、操作都将面临改革。
三:刑法的犯罪构成是三阶层好还是四要素好?
其实都差不多,三阶层四要件现在争论很多,但鸡目前的司法状况来说,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目前比较受追捧的还是三阶层了,张明楷比较赞成三阶层的。
四:我国刑法有关犯罪构成概念目前是采用的哪一种?是四要件体系(传统)还是两阶层体系(张明楷)?
你好,回答如下:
1,这几年法学院课程关于刑罚总论、司法考试命题采用的张明楷的主客观统一(二阶层体系);2,但是在实践中,还是按照以前的四要件体系办案(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3,不论哪种体系,我认为对实际办案没有多大影响,主要参照两高公安部的司法解释和文件。
五: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包含那些内容?
写在前面:阶层式犯罪论体系是德日刑法学的主流学说,在其内部有三阶层与二阶层的理论之争。我国以2003年作为一个时间上的分界点,以陈兴良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开始倡议中国刑法学的去苏俄化,犯罪论体系抛弃旧有的四要件理论而改为三阶层;张明楷教授在独著教材《刑法学》第三版中彻底放弃了以往的四要件和三要件(没有犯罪客体)学说而改主张以违法和责任作为支撑的二阶层犯罪论体系。这场关于中国刑法犯罪论坚持四要件还是改用阶层论的学术争议一直持续到2010年,苏派和德日派各自发表文章互相批判,最终没有一个定论。但是四要件学说因为其理论难以自洽,存在矛盾且诸多观点具有主观主义色彩,在保障刑法稳定性和解释刑法分则等诸多方面不具备阶层理论先天就有的优势而逐渐没落。换句话说,阶层式的犯罪论是现今刑法学界达成的共识(少数学者除外),但是我国到底是用三阶层理论还是二阶层理论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而且尚未成为争议的焦点。说了这么多,我的意思是,【1】要完整地回答题主的问题需要搞清楚二阶层相对于四要件有什么区别以及二阶层相对于三阶层有什么区别;【2】二阶层理论被很多人误读为张明楷教授对于三阶层理论的自行改造甚至歪曲,但是暂且不论张氏理论的合理与否,二阶层体系在德国和日本都是有学者主张的,并非张明楷教授的独创。那种声称张明楷教授以司法考试命题人的身份推销个人学术观点的YY实在是一叶障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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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阶层理论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
无论是三阶层还是二阶层,相对于四要件的区别是有共性的,那就是阶层式理论的犯罪构成是一个立体式层层递进的体系,而四要件是平面化的耦合式理论。这一点很明显,就主张四要件的学者对于四个要件的排列顺序五花八门来看,传统四要件之间是没有逻辑顺序的,定罪是一个类似于拼图的过程,一旦符合主体、客体、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四个条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正当化事由怎么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往哪里搁?责任问题怎么办:一个14岁行为人盗窃,让一个16岁的行为人望风怎么圆成共同犯罪?(说16岁的不构成共犯这个明显不合适,一刀切地否认14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估计会在微博上被喷死——当然这是玩笑)
可以说在正当化事由问题、责任主义问题、共同犯罪问题、未遂与不能犯问题、因果关系问题还有认识错误等问题上,四要件的选择只能是但书、但书、但书。这样四要件就在试图不断适应新问题需要的征途上侵蚀自身,最后完全被瓦解。
阶层论的特色就在于,【1】秉持客观主义立场,坚持区分违法和责任,主张定罪是一个从客观不法到责任上可以非难的过程,任何一个阶段不符合要求就会终止评价不认定为犯罪;【2】禁止回溯性评价,责任阶段的评价不能回到客观违法的头上去,这样就体现了定罪过程的立体性;【3】减法式的定罪方式有利于保障人权,将任何一个风险行为的评价限缩在符合规范要求、侵害法益的范围内,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4】构成要件的开放性,可以吸纳新型犯罪,而不像四要件那样本身就是一个闭合的体系,导致其很难做到包容新的犯罪类型。
那么二阶层除了违法和责任的区分以外还主要包含什么内容呢?
【1】实行行为为核心的违法构成要件体系,排斥或者部分排斥主观违法要素;【2】以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排斥或者部分排斥客观归责理论;【3】严格地区分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4】责任要件除了故意和过失的区分以外还包括违法......余下全文>>
六:刑法犯罪构成的四要件和三阶层,哪个更合理
1979年刑法典的犯罪论体系以“四要件”学说一直指导着我国刑事司法的实践与发展。但是,随着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引进,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影响越来越来大,对我国目前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不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而已经进入到实践领域。在不远将来,这套犯罪论体系贯穿到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引起一场刑事诉讼的重大的改革。
七:刑法三阶层理论
I. 构成要件符合性
1. 客观构成要件
a. 行为:社会行为论
b. 结果
c. 因果关系:条件说
d. 客观归责
2. 主观构成要件
a. 故意
b. 特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盗窃罪中的不法所有目的等以及其他特殊的主观不法要素)
II. 违法性
在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时候阻却违法
III. 责任 (规范责任论)
1. 责任能力
2. 作为责任形式的故意
3. 特殊的责任要素
4.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5. 欠缺责任阻却事由
八:犯罪构成的构成沿革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当时的历史文献中出现过犯罪的确证的概念。它是中世纪意大利纠问式诉讼程序中使用的一个概念。1581年意大利刑法学家法利斯从犯罪确证中引申出犯罪事实的概念,用以表示已被证明的犯罪事实。1796年,法国刑法学家克拉因将犯罪事实概念译成德语犯罪构成,当时只有诉讼法的意义。直到19世纪初,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费尔巴哈才明确地把犯罪构成引入刑法,使之成为一个实体法概念。费尔巴哈从罪刑法定主义出发,要求在确认任何行为为犯罪并对之处以任何刑罚时,都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确定。从这一原则出发,费尔巴哈把刑法原则上关于犯罪成立的条件称之为犯罪构成,指出:犯罪构成乃是违法的(从法律上看)行为中所包含的各个行为的或事实的诸要件的总和。费尔巴哈强调:只有存在客观构成要件的场合,才可以被惩罚。因此,费尔巴哈从法律规定出发,强调犯罪的违法性,并将这种违法性与构成要件统一起来,形成了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对于犯罪构成理论的形成与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般认为,现代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是20世纪初期开始建立的,经历了从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到新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再到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的历史演进过程。古典派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格为代表,他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建立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人。贝林格采用后构成要件这个概念以表示刑法分则上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事实,亦即所谓犯罪类型。贝林格指出:犯罪不只是违法有责之行为,而且是相当于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类型,亦即构成要件之行为。因此,任何行为之成立犯罪应以构成要件该当性为其第一属性,此外并须具备违法性及有责性。新古典派是建立在对古典派构成要件理论的批判基础上的,其中代表人物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迈兹格,他在1926年发表的“刑法构成要件的意义”一文中首次将不法引入构成要件概念。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关于构成要件系中性无色之说,认为构成要件是可罚的违法行为而由刑法加以类型性的记述,凡行为与构成要件相符合的,除因例外的情形,有阻却违法原因者外,即系具有违法性。因为刑事立法对于构成要件该当之行为规定刑罚效果,就是为了明确宣示该行为之违法。因此,构成要件的作用在于:(1)表明一定的法律禁止对象,从而建立客观生活秩序。(2)表明评价规范,作为法律准绳。迈兹格反对贝林格所主张的构成要件中性无色的见解,将客观的构成要件与违法性相结合,形成客观的违法性论,成为其学说的一大特色。迈兹格认为,在客观方面,犯罪乃构成要件的违法,亦即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而不是该当于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因此,迈兹格不同意贝林格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视为犯罪成立之第一属性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该当性并非独立的犯罪成立要件,而只是限制修饰各种成立要件的概念,如: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以及构成要件该当的责任,而行为、违法、责任三者构成其犯罪论的核心。目的主义的犯罪构成论以德国著名的刑法学家威尔泽尔为其首创者,他在否定因果行为论的基础上,提出目的行为论。根据威尔泽尔的见解,作为犯罪论基石的刑法上的行为,是人的有预定目的、并根据预定目的选择手段加以实现的举止,而不是像因果行为论所认为的那样,仅是纯粹的因果历程。由此,威尔泽尔提出构成要件的主观性要素的观点,并把故意与过失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通过以上刑法学家的努力,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从诉讼法引入实体刑法,从客观结构发展到主观结构,形成一种综合的构成要件论,成为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框架。 苏联刑法学家在批判地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论的基础上,创立了独具特色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苏联犯罪构成理论形成......余下全文>>
九:刑法的三阶层理论?
违法性 该当性 有责性。这是新的司考理论,不过最近有转回到了主观、客观、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了。可以了解一下,不过不能够理解就算了,现抚还是用后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