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经济案中明文有没有规定先起诉优先处理
您好!在经济案件中没有明文规定先起诉优先处理,涉及同一个经济案件的所有原告的诉状收齐后,法院择日开庭审理。人民法院会提前将传票送达原告和被告。谢谢阅读!
二:督促程序的设立体现了民事诉讼的什么原则
民事诉讼的经济原则。
三:民事诉讼能对抗生效行政法吗?
不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很多不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联系
第一,行政诉讼解决的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决与此相关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的矛盾结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也可能出现行政争议的先决性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第二,当事人因不服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既有行政诉讼的特点,也兼具民事诉讼的特点。
第三,法院处理行政争议案件,需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一些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显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
1、处分原则。虽然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但民事主体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所以无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是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我们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出裁决而限制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部门的处分权利。
2、调解和反诉。由于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与反诉,因此,行政诉讼不论是为主而是附带,都不能适用调解与反诉,在民事部分中,法院应主持调解,民事被告也有权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出反诉。
3、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责任,法院在一并审理民、行交叉案件时,对于行政诉讼部门和民事诉讼部门,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则。
4、审判组织。行政诉讼无简易程序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对于一并审理的民、行交叉案件应统一由一个审判组织来审理。因此,审判组织应统一为合议庭,民事部分的审理也应以普通程序来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
5、审理期限。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为3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为6个月,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为3个月,民事附带行政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也应为3个月,如果3个月不能审结,附带行政诉讼的部分也应在3个月审结,并先行作出裁判。
6、判决方式和上诉。第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案件时,一般情况下应由同一审判组织通过开庭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即两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审理会造成过分迟延、影响行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即两案两判”。第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原则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则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在“两案两判”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份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或者仅对其中一份判决提出上诉,自然应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审理原则。但是,如果采取的是“两案一判”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不管对判决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诉,因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紧密,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采取全面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区别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以下不同:
第一,举证责任不同。
第二,结案方式不同。
第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变更权限不同。...余下全文>>
四:什么是债权平等原则?
权平等原则是体现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和债之相对性原理的一项重要具体原则,为债权与物权区分说的基本构成要素之一。但在现代民法上,由于债权物权化趋势、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以及协调公平与效益的法律价值冲突等因素,债权平等性原则正在被打破。即便如此,债权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基础地位并未发生根本改变。
债权的平等性多在论述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时提及,即物权基于其绝对权性质和支配力而派生出排他性、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债权则无这些效力。通说认为,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1],是为债权平等原则。与此密切相关的是债务任意履行规则,即债务人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如何履行,原则上取决于其自由意志。任意履行规则的前提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仍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2]。此时债权平等原则便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债务人破产来使所有的债权获得平等清偿,甚至能追回一定期限之前的部分债权人的清偿。由此可见,债权平等原则在传统民法中处于至为重要的基础性地位。
一、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及其理论依据
总结学者们的论述,债权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①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②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成立的先后、数量多寡以及发生的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③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只要已到清偿期,对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都有平等的受偿权。债权人先为强制执行者先受清偿,其他债权人纵其发生在前,亦仅能就剩余财产满足之。设债务人破产,则所有之债权,无论发生之先后,均依比例参加分配[3]。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在破产法律制度中体现得最为突出,正是基于此原则,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要实现公平地清偿每一个人的债权,因此全体债权人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探究债权实行平等原则之理由,不能不首先提及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法上的平等原则既是我国《宪法》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作为民事社会生活基础而存在的商品经济的性质和要求决定的。民法上的平等原则还是贯彻其他民法原则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的基础和前提,可谓十分重要。根据这一原则,进入民事领域的民事主体都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彼此互不隶属、依从,并且在民事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受同等的法律保护。债权平等原则可以认为是民法上平等原则在债法领域的具体落实,但其更强调的是对同一标的物或者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的地位平等,而不仅仅着眼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
故债权平等原则也存有其独特的理论根据,即债权的相对性和请求权性质。因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可以设立数个内容不相冲突的定限制物权,但须依其发生先后或公示与否确定先后位序。而债权则不然,这主要是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体现为债法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和债权效力的相对性,即债权是以请求特定相对人给付为内容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而各国之所以普遍将债权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理念在于其是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和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要求。债权既仅具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余下全文>>
五: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接受货币
1、首先,若借款事实已经发生,那么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的出借方;
2、其次,若借款协议已签订,但是借款事实未发生,那么接受货币一方就是指的借款方。
六:被告住址不明确法院应如何审理
[案情]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向江某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江某离婚。法院受案后,按照张某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经向户籍部门和居委会查询,也不知江某的去向,致使法院不能如期开庭审理。
对此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张某不能提供江某的“确切的住址”,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必须是现实中真实存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有真实的名字或名称,有名确的住所地,而不是要有明确的现实住址。因此,被告住址不明确法院应当以公告的方式送达,而不应当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明确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这是司法实践中,针对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且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情况,人民法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有效地防止了被告逃避债务或规避法律、原告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保护了原告的合法诉权。
第二、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即被告必须有真实的姓名或名称,有明确的住所地,而不是要有明确的现实住址。法院依据张某起诉时所提供的江某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并不等于没有江某这个人,只是其下落不明而已。对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应作扩大解释。
第三、原告在起诉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即依法享有诉权,因此,对于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明确住址的,法院不能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当然,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应规范公告送达的具体程序,责令原告提供或由法院调取被告下落不明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或工作单位等部门或其他有关该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不能仅凭一方当事人的言词就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第四、比较而言,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比驳回原告的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驳回起诉仅管能保护被告的抗辩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但却放纵了当事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的行为,甚至剥夺了某些案件当事人依法起诉的诉权或得到司法救济的权利。比如实践中有许多离婚案件的被告一方是外地人,往往因感情不和而一走了之,而原告无法知道被告的下落,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将直接导致原告无法离婚的后果;再如有的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逃到外地多年不归,而原告又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如果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但当债务人一旦出现时,债权人苦于不能依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无法实现债权。同时,如债务人长期不露面,债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债权,只得在每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反复地提起诉讼,这样既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显然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七:第三人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区别?
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都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形式,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
1.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人的含义不同
第三人是参加到原、被告之间的诉讼中者.对原、被告的诉讼标的主张权利。或者处理原、被告之间案件的结果与他有关系,而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案件处理结果,要么享受权利,要么承担义务。
2.打官司时,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
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可以是相似于原告的地位,也可以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但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则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
3.有不同的分类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4.审判程序不同
凡是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两个诉讼一并审判;而共同诉讼人之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分开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则必须合并审理。
5.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同
'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起诉、申请、通知三种.而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一同起诉,一同应诉;共同起诉,共同应诉,人民法院追加等几种.在什么情况下应推举代表人去打民事官司?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我国的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
一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由该群体的全体成员推选其中一人或数人,授权其代为起诉或应诉的人。
二足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经推选或商定.代表该群体起诉或应诉的人。
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推选。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善通的共同诉讼中可另行起诉。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由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推选不出的,由法院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 讼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要看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其中一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在普通的共
同诉讼中,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单独诉讼分别审理。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china.findlaw.cn/law/657923/viewspace-26288
八:债务纠纷中,第三人的追加怎样规定
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债务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联结枢纽,对于查证两个法律关系的事实和代位权诉讼能否成立,均具有重要意义,故人民法院可以将其追加为第三人。
之所以未规定“应当”追加而是规定“可以”追加,合同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成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的裁决会直接影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债权人可否直接受偿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这一规定,债权人有权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如此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四点理由:
1 代位权,又称代位诉权、间接诉权,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
2 符合立法精神。依照传统民法的理论和有些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能及于债权人,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虽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原则被称为代位权诉讼的“入库规则”。合同法(试拟稿)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征求意见稿)规定: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这样规定虽然有理论依据,但是不切合实际,不具有可操作性,不仅不利于发挥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而且有可能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立法机关最终删去了这一内容,在颁布的法律中放弃了“入库规则”。
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代位权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旨在众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通过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由债务人受领,会使得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债务人坐享其成,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
3 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如果规定债权人不能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的财产,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则会徒增当事人的讼累,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还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4 符合“不告不理”原则。“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既然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已主张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权利,则保护已提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并无不当,其他债权人不仅事前有权主张,事后仍可向其主张权利,况且债务人并未破产,代位权诉讼属于个案的普通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之虞。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未主张,人民法院就难以保护。
5 符合公平原则。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都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据各自债权数额的大小按照比例分配;三是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包含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为限,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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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事诉讼第三人的由来和产生
在古老的社会以前,源于落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两个相同主体间的一次性成了当时民事交往的基本模式。由此也决定了民事诉讼中通常以原告诉被告的“两告诉讼格局”存在于审判实践之中。尽管罗马法承认对他人的诉讼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及上诉或声明不服。罗马法采用这种制度的原因,在于方便诉外的利害关系人,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诉讼第三人制度也终未能在罗马法中得到确立。十六、十七世纪以后,生产力的发展拓宽了民事交往的领域,民事交往远远突破了两个相向要求所形成的联系,若干经济实体之间形成了彼此衔接,相互影响的链条。当该链条的某一环节出现违法或侵权行为,往往导致连锁反应,在这些复杂纠纷面前,传统的“两造诉讼格局”充分暴露了其缺陷。因为,倘若削足适履地将连环纠纷分段成若干个“两造诉讼”,常常会导致诉讼浪费,裁判冲突,有悖于诉讼经济原则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在这种情况下,资产阶级法学家顺应了民事纠纷发展的要求,在一系列资本主义民事诉讼立法中正式确立了诉讼第三人。在我国,1948年由陈谨昆拟定的《中华民国新民事诉讼法草案》第一次提出建立诉讼第三人的构想,这可视为诉讼第三人在我国的萌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前,对诉讼第三人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普遍用“诉讼关系人”的称谓,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们摒弃了“诉讼关系人”的提法,选择使用了“第三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若干问题发布了一系列司法实践解释,这样民事诉讼第三人在我国正式确立。
十:法律事务问题
这是一种权利。当出现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撤销合同,撤销后的合同自始无效。财产返还,有过错方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