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分析题(刑法总论)
易法通解答:
1.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伤害罪。虽然最后江某的伤是轻伤,但是王某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王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仍在5年的期限内,属于累犯。
二:刑法学案例分析
第一题:
(1)李某不属于累犯.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应将李某盗窃他人财物判处一个刑期,然后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恭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题:
(1)法院判决不正确.王某犯有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
(2)应以抢劫罪判处王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案例刑法学 案例分析题 急!
我认为是不能对吴某进行立案。这个问题的核心理由是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客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杀人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借助一定的凶器,也可以是徒手杀人,但是如果使用放火、爆炸、投毒等危险方法杀害他人,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教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去杀害他人的,对教唆犯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乘坐飞机发生飞行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特别是遇到强烈风暴坠毁,是意外事故,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而绝对不是一种必然的结果。这种结果是吴无法预料和实际控制的小概率事件。如果我们说吃饭能噎死人,就每天给他哥哥吃饭,希望他哥哥噎死,可能直到他哥哥自然死亡,也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相反,变成了吴某对于哥哥的赡养行为了。 因此,吴的行为无法构成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四: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0分
1不构成故意伤害,伤害行为属于强奸的手段行为,不单独定罪。许三构成强奸罪、盗窃罪既遂、抢劫罪未遂,数罪并罚;行六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2两人就抢劫罪构成共犯,其中,许三是主犯,行六是从犯,两人为抢劫罪的未遂 3许三构成强奸罪、盗窃罪(趁刘小妹不注意)、抢劫罪(事先商量) 4不单独定罪,抢劫后销赃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单独定罪。
五:刑法学案例分析题
1、朱某属于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2、孙某行为与刘某重伤有因果关系,但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但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六:《刑法学》案例分析题
题目有问题,刘某15岁就曾因盗窃罪被判5年?
如果是年龄误写,那么:
1.李某抢劫罪共犯
2.刘某抢劫罪共犯,强奸罪。累犯,从重,不适用缓刑和假释
七: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朋友本咨询平台不解决此类问题。
八:求教高人!刑法学案例分析题
(1)、构成共同犯罪。甲乙两人故意共同犯罪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外乙已满14周岁,强奸罪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界定为14岁以上,所以构成共同犯罪。
(2)、甲按照强奸罪从重处罚。
刑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乙按照强奸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
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九:刑法案例分析题
不负刑事责任。
从表面来看,苏母和苏某对于苏父之死应当负责,实际则不然。
从犯罪的构成上来说,我们说犯罪的一般构成应当从主体 主观 客体 客观方面来判定是否构成犯罪。
苏某和苏木劝其父自杀顶罪,主观上有追求其死亡结果,是为直接故意,这点毋庸置疑。 苏某 苏母是为成年人,主体方面也没问题。
重要的是,客体和客观。这里既定的客体是苏父的生命权。那么若想追究苏母和苏某对于其父之死的刑事责任,两者所为行为应当与苏父死亡有因果关系,才能造成苏父之死的危害后果,达到侵害苏父生命权(既客体)的目的。我们看案例中怎么说的。苏母在客观上做了什么?她只是教唆了苏父自杀顶罪,而苏某呢?将手边绳索扔到苏父脚下。从刑法因果学说上看,这两个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苏父死亡,而导致苏父直接死亡的原因是什么呢?苏父自己的服毒,上吊的行为。案例中并未提到苏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以 苏某和苏母的行为与苏父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更谈不到未遂的问题了。
而事实上 我国相关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种问题也有说明:教唆、帮助完全自由的人自杀的,不以犯罪论。
希望我的回答能给你带来帮助。
十:刑法案例分析题 急求答案!!
1.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什么?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有哪几种处理意见?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参考答案】赵某致钱某死亡的事实,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事前的故意。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大致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具体分为: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我认为应当采取第四种观点,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解析】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错误认识。其中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事前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种犯罪行为,误以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为达到另一目的,行为人又实施了另一行为,而事实上行为人预期的结果是由后一行为所造成的。本题中,赵某以为钱某已死亡,便将钱某“尸体”缚重扔入河中,实际上钱某系溺水而亡。因此赵某属于事前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对于事前的故意,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处理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第一个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第二个行为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中有人认为成立想象竞合,有人认为成立数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对于死亡持间接故意,则整体上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如果在实施第二个行为之时,相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则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将两个行为视为一个行为,将支配行为的故意视为一个故意,只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将前后两个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视为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处理,只要满足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
通常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意图实现的结果相一致,因此应以故意杀人罪既遂论处。
2.赵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为什么?
【参考答弗】赵某成立自首。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注意这是针对后来不再投案自首而言。在本案中,虽然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否认赵某的前一次投案成立自首,但不能否认后一次自动投案与如实交待成立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