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 草案 何时实施通过生效

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9月2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同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这一法律共五章三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

对于全国人大代表提出的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议案,国家工商总局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这一法律已不适应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据了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

全国人大财经委建议,有关部门要加快修订工作进度,争取早日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了哪些方面

根据送审稿的定义,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的行为有四种情形:擅自使用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业标识近似的商业标识的;突出使用自己的商业标识,与他人知名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将与知名企业和企业集团名称中的字号或其简称,作为商标中的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分等使用的。

“傍名牌”的处罚规定

送审稿规定,“傍名牌”的经营者,违法经营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情节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而在现行法律中,此类行为最高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的管辖权

据悉,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与反垄断法、商标法和广告法等法律有法条交叉重复现象,且多个部门都有管辖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罚尺度并不统一。送审稿对此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相关部门也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针对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力度弱、震慑力不强等情况,送审稿完善了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权限和职责,赋予执法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

同时,送审稿还增加了当事人配合调查的义务以及对拒不配合的当事人的责任追究。送审稿指出,对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非因法定事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修订对照表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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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新修订是哪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由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为什么删除第十二条

没有用,删除掉

六:国务院为什么可以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送审稿定义利用商业标识实施市场混淆行四种情形:擅自使用知名商业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商业标识近似商业标识;突使用自商业标识与知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企业名称字号使用;与知名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字号或其简称作商标文字标识或者域名主体部等使用   傍名牌处罚规定   送审稿规定傍名牌经营者违经营额五万元处五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营业执照;没违经营额或者违经营额足五万元处二十五万元罚款;违经营额计算根据情节处十万元百万元罚款现行律类行高仅处违所三倍罚款   反竞争管辖权   据悉现行反竞争与反垄断、商标广告等律条交叉重复现象且部门都管辖权竞争行认定标准处罚尺度并统送审稿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竞争行具般管辖权相关部门依照律、行政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执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针现行反竞争力度弱、震慑力强等情况送审稿完善执机关监督检查权限职责赋予执机关查封扣押权等行政强制措施   拒配合事责任追究   同送审稿增加事配合调查义务及拒配合事责任追究送审稿指监督检查部门依实施调查非定事由拒绝提供关资料、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况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其拒绝、阻碍调查行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处二万元二十万元罚

七:反不正当竞争法首次修订 来看哪些行为属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八: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为什么删去了假冒注册商标

一、注册假冒商标案涉及金额19万要判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三《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量刑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假冒注册商标处罚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8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13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四、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达到本规定立案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下同)数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应予立案: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犯罪人通谋,为其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行为,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所列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在二万件(套)以上的。  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虽未达到第二条第(一)、(三)项......余下全文>>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没有修改?

只这一个,没有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珐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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