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成是怎样的
国家在对司法权的配置中形成了以司法机关为核心的各有关机关之问职能划分、组织体系及相互关系,这种有机联系的整体,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司法体制,它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理解,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安”机关。“公”指公安机关,“检”指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机关,“安”指国家安全机关。“公检法司安”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履行不同职责。在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也承担部分司法方面的职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专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由于各机关的性质和产生方式不同,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大报告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则体现在政府的工作报告当中。
(一)人民法院
1.性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人民法院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
2.产生。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
3.设置。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据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者特定案件的实际需要设置。我国法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1)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2)中级人民法院,设于省和自治区的各地区、省和自治区所辖市、自治州(盟)以及直辖市;(3)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军事法院也设三级:基层法院,包括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级军事法院和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各军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海事法院设在沿海大中城市和长江流域的大城市。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设其他审判庭。各级人民法院设有执行机构,负责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和经济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任务和职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分别行使。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余下全文>>
二:当前我国司法制度 在实践中出现了哪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余下全文>>
三: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1检警配合的超强势地位
2法院并未做到司法独立
3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4立法机关对司法的监督
5以四级两审终审加之生判监督程序制成的三大诉讼体系
四:中国的司法体制有什么问题
公检法本应该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实际是三家合一
五:我国司法体系办案流程
司法是国家法律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活动,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一词的基本含义是相对于立法和执法而言的。?
从主体上来看,目前我国有人主张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局这四家机关都是司法机关,也有人主张司法机关只有法院一家。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有两个系统,一个是审判系统(即法院系统),一个是检察系统(即检察院系统)。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即司法局是典型的行政执法机关,我们可以称这两个机关是政法机关,但不能称这两个机关是司法机关。?
我国的检察院系统分为四级,分别是:基层检察院、中级检察院、高级检察院、最高检察院
。这四级检察院分别是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置的,分别设在区或县级行政区中、地区级行政区中、省级行政区中和国家级行政区中。在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有三项,分别是检察权、侦查权和监督权。检察权主要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批捕、审查与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侦查权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贪污、受贿等犯罪进行侦察;监督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监督,一是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监督,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正,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另一个监督是对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监督,也是以抗诉的形式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第三个监督是对国家司法、执法人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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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法院系统也分为四级,分别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其设置和检察院一样是按我国行政区划设置的。我国法院的职权主要有两项,一是审判权,包括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我国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两审制,四级就是前面提到的法院的四个级别设置,两审是指一个案件可以经过初审和上诉审程序。对于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上诉。第二项权力是执行权,包括对本院审理的案件的执行,也包括对外地法院委托案件的执行,还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申请的执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法院系统和检察院系统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体系,这两个系统在宪法的约束下本着正确、合法、及时、独立、公正、平等的原则完成国家的司法活动,使国家的正常法律生活得以正常进行。
六: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什么原则不变
第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体制的政治优势和重要特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攻坚克难的重要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第二,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
第三,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意愿,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公平正义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评判,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改革成败得失的尺子,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
七:如何理解当前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
要积极稳妥理解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 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重大意义。
一、充分认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意义
司法管理体制是对如何管理司法活动及相关事务的体制设计,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对司法权配置、运行及其相互关系的制度性安排。《决定》要求:“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部署,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1、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有利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2、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依法治国理政既是重要标志,也是重要保障。司法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定分止争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功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3、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习总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形成科学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和规范高效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全面把握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主要任务
《决定》着眼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人民群众最期盼的领域改起,从制约司法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改起,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措施。
1、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制保障。《决定》从完善制度入手,提出了具体改革措施。
一是建立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
《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 同时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健全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律制度。
《决定》提出,“健全行政机关依法出庭应诉、支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尊重并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制度。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这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维护司法权威的良好氛围。
三是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
《决定》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有利于防止利用职权干预司法,保障和支持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2、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如何配置司法职权,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一是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机制。
《决......余下全文>>
八:我国司法体制和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和完善,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司法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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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改革要求。这是党中央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出的新的重大任务。我们要认真学习领会《决定》精神,正确把握改革方向、目标和原则,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一、充分认识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意义
司法管理体制是对如何管理司法活动及相关事务的体制设计,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对司法权配置、运行及其相互关系的制度性安排。《决定》要求:“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一重要部署,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一)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我国司法体制仍然存在一些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需要不断改革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决定》提出“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有利于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客观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言,依法治国理政既是重要标志,也是重要保障。司法制度是国家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机关定分止争能力是国家治理能力的重要体现。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司法制度在整个国家治理中的功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三)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一个重要目的是提高司法公信力,让司法真正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形成科学合理的司法管理体制和规范高效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利救济、定分止争、制约公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基本功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全面把握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主要任务
《决定》着眼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从人民群众最期盼的领域改起,从制约司法公正最突出的问题改起,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重大措施。
(一)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是宪法的明确规定,是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法制保障。《决定》从完善制度入手,提出了具体改革措施。
一是建立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机制。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案例表明,一些干部违法干预司法,影响了司法公正,有的甚至酿成冤假错案,教训十分深刻。《决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强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余下全文>>
九:我国司法工作制度包括那些
一、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行政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编制全市司法行政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实施。二、制订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各行各业的依法治理和对外法制宣传工作。三、指导全市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四、管理和指导全市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五、指导和监督全市律师、法律顾问、基哗法律服务工作;综合管理社会法律服务机构。六、管理和协调全市法律援助和12348法律服务。七、主管公证工作。八、负责制定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业务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九、指导全市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对局直属单位、全市律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什么原则不变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第二、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第三、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第四、必须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
第五、必须坚持遵循司法规律
第六、必须坚持依法有序
第七、必须坚持统筹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