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司法体制

一:我国司法体制的基本构成是怎样的

国家在对司法权的配置中形成了以司法机关为核心的各有关机关之问职能划分、组织体系及相互关系,这种有机联系的整体,就是我们通常所称的司法体制,它是国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理解,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司安”机关。“公”指公安机关,“检”指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指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指司法行政机关,“安”指国家安全机关。“公检法司安”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履行不同职责。在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也承担部分司法方面的职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专门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司法机关。由于各机关的性质和产生方式不同,因此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向人大报告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情况则体现在政府的工作报告当中。

(一)人民法院

1.性质。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明确了人民法院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审判权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

2.产生。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它监督。

3.设置。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专门人民法院根据特定的组织系统或者特定案件的实际需要设置。我国法院体系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组成。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1)基层人民法院,设于县、自治县(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2)中级人民法院,设于省和自治区的各地区、省和自治区所辖市、自治州(盟)以及直辖市;(3)高级人民法院,设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军事法院也设三级:基层法院,包括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级军事法院和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各军种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海事法院设在沿海大中城市和长江流域的大城市。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需要设其他审判庭。各级人民法院设有执行机构,负责需要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民事和经济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4.任务和职权。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治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法律规定,审判权由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分别行使。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余下全文>>

二:我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1检警配合的超强势地位

2法院并未做到司法独立

3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

4立法机关对司法的监督

5以四级两审终审加之生判监督程序制成的三大诉讼体系

三:我国司法制度有哪些特点

第一,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本质上仍然具有阶级性,它是取得政权的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农民阶级和其他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在具有阶级性这一点上,我国法律制度与其他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是一致的,然而,阶级性的内容及其与人民性的关系却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他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只是阶级性,在本质属性的意义上,人民性是受排斥的,充其量也只是在局部范围或形式上具有某些程度有限的人民性。我国法律制度则不同,它的阶级性和人民性不是对立关系,而是一致关

系,它的阶级性正是通过对全体人民的共同意志和利益加以确认而表现出来的。

第二,国家意志与客观规律的统一。任何历史类型的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但是,它能否始终反映社会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则不能一概而论。剥削阶级类型的法律制度只是在该阶级处于上升时期才能与客观规律在实质上相一致,此后,受少数人狭隘利益所局限,法律制度便日渐与历史发展的根本趋势相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反映的不是少数人狭隘的特殊利益,而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而这种共同利益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也在相应地发展变化,它与历史发展的基本方向和基本规律是一致的。因此,国家意

志和客观规律就能够始终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保持一种实质的动态性统一。

四:中国的司法体制有什么问题

公检法本应该是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但实际是三家合一

五:当前我国司法制度 在实践中出现了哪些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的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的管理区域完全重合,故而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理应只能存在一套统一的国家司法系统,各级司法机关应是一脉相承、统一而完整地行使国家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和司法权的统一。然而,在现行的体制下,统一的司法权被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地方行政区域所分割,各级地方司法机关已演变为“地方的”司法机关。再加上在现行体制下,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都依赖于地方、受制于地方。显然,要求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有效实施,无异于在缘木求鱼。

第二,司法机关系统内的监督机制疲软,致使司法机关无力通过自身的监督机制来纠正各种执法不严以及司法腐败现象。目前,我国司法系统内的监督主要有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就检察监督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这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出现了种种障碍,有些检察机关认为当前法制不健全,监督手段不完备,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即使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审判机关不理解,一些党政机关及领导对此也存在思想误区,由于出力不讨好,不如不监督;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长此以往,必将严重损害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系统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级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制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

第三,轻程序、司法机关不遵守程序约束的现象相当普遍。与西方社会所奉行的“程序优先”这一法律理念不同,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往往把法律程序视为纯形式的东西,甚至看成形式主义,或者认为它束手束脚。1979年至今,我国先后颁布了《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律。但是由于我国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的影响,在这些程序法中,存在着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思想。比如:在各种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始终居于绝对支配地位;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不平等和控告方的证据具有绝对效力;各种程序性规范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是一些硬性的规范,而对司法机关则是一些软化的约束等。由于我国在立法中轻程序以及程序法中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影响,有些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甚至认为程序法只是约束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司法机关则可以不受法定程序和制度的约束。实际上,在我国,司法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适用实体法不正确,而是出现在程序法的执行不严格和程序法本身不完善上。......余下全文>>

六: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什么原则不变

第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司法体制的政治优势和重要特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攻坚克难的重要保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在党中央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第二,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当代中国发展进步的根本方向,是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

第三,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群众路线是党的生命线和根本工作路线。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充分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意愿,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公平正义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评判,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改革成败得失的尺子,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改革依靠人民、改革成果由人民共享。

七: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是什么

核心是什么意思?你是不是想问,司法工作的原则?那就是公平公正公开。每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都是用来规范司法程序,保障司法程序正常运作,防止被其他人和组织干扰。目前我国司法最大的问题是司法权太弱,容易受官员干预。

八:中国和美国的司法体制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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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要坚持什么原则不变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第二、必须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第三、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

第四、必须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

第五、必须坚持遵循司法规律

第六、必须坚持依法有序

第七、必须坚持统筹协调

十:中国目前司法体制最大的弊端是什么?

首先说说审判者:律师——拥有好的律师,就意味着拥有最完善的司法体制,这里所说的"好"律师,就是叼钻,智慧,无孔不钻的律师.只要这样的"好"律师,才能揭开司法体制的破绽和漏洞.所谓一山比起一山高,长此下去,司法体制在持续受到"好"的律师"虐待"才能不断的成长与完善.当司法体制最完整和完善的时候,"好"律师会更少,甚至会绝种,所谓乱世出英雄,和平时期"好"英雄实在难产.在我国,现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体系不够完善,主要体现在司法体制的不独立性和完整性.拥有"好"的律师客观上任意一国国家都试用.但在我们国家,司法体制的不独立性是我们国家制度上根治不了的弊端.这也是我们国家与西方国家的司法体制的最大差别.所以说拥有好的律师,会使司法体系更加完整,但不完善.

一、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对旧的诉讼体制和审判制度的改革,流于形式:1、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2、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讼制度,实行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二、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1、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即“治外法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1834年7月22日,香港);《虎门条约》;其他条的扩充(1) 内容:A——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讼:依被告原则; B——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C——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讼:适用被告主义原则: D——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被告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2) 审理机构:A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 B:二审上诉案件——由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C:终审案件——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2、观审制度——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被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 注意: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A——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B——凡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 注意:这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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