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什么?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笔者之见,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揭开了婚姻“契约”本质的面纱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法治环境下的婚姻家庭必然是“法治家庭”。因而,婚姻契约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也主要由婚姻法所设定。这种由婚姻法所事前规制的权利义务应是婚姻契约的主要内容,也是婚姻的核心所在。

契约强调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权利;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因此我们也可以说,婚姻意味着义务,或者说,婚姻意味着责任。从这个角度讲,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有力体现。换句话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契约责任,是契约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契约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契约权利(婚姻权利)受损失的法律后果。

长期以来,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可喜的是,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许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契约”本质。

可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凸现了婚姻的“契约”本质,揭开了婚姻本质的面纱。

穿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解除了婚姻契约,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弱者在解除婚姻契约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契约,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显得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相反,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余下全文>>

二:离婚损害赔偿怎么规定的,

1、男方和另一女方没有重婚也没有同居,离婚时无过错女方不能要求经济和精神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小孩未满一岁,男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责任性质

学界对中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自该制度在中国确立以来就已存在,有主张侵权责任者,亦有主张违约责任者。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人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人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如果说离婚之损害仅包括离因损害的话,那么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固无疑问。至于侵犯了何种权利,有学者主张侵犯了无过错一方的配偶权。另有学者主张侵犯的是对方的人身权。林秀雄先生认为,夫妻一方的行为可能侵犯对方的生命、身体或人格,也可能侵犯对方的配偶权。这些学者的观点都有一定道理,都从某一个侧面揭示了作为离因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在这个问题上不能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回答,只能根据具体的情况加以分析。侵权责任说虽然正确地指出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是离婚之损害还包括狭义的离婚损害,而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一事实。很显然,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因此,主张离婚损害(广义的)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的观点至少是不全面的。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离因损害所导致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适用的,因为前文已经证明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观点对狭义离婚损害赔偿性质的界定是否合适,有待进一步论证。如果把婚姻视为契约,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可界定为违约责任。关于婚姻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非契约说和折衷说的争论。契约说当中虽有不同的分支,但其都是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认为婚姻是两个独立主体之间达成的合意。婚姻契约说从一开始就受到了哲学、伦理学的批判。笔者认为婚姻不是契约,理由如下:1、一般契约的内容具有任意性,契约双方在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善良风俗的情况下可以就契约内容进行任意约定。相反,婚姻的基本内容具有法定性,不允许当事人对婚姻上的义务作出与法律不同的约定。2、契约之债可以让与、继承,比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而基于婚姻所生的债务没有可让与性、继承性。比如夫对妻的扶养义务,不能由他人承担;同样,妻对夫享有的扶养请求权也不得让与他人;妻死后,妻的继承人也不得要求丈夫对其履行夫对妻的扶养义务。3、契约之债情形下,如果双方互负同类债务可以抵消。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所负婚姻义务基本上是同等的,但此同类债务不能适用抵消的规定。4、契约多涉及财产,应适用财产法原理。而婚姻更多地涉及伦理,应适用家庭法法理。既然不能把婚姻视为契约,那么把狭义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界定为违约责任的观点就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侵权行为说虽然正确地界定了离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它不足以说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说对此问题同样无法给出有说服力的理由。至于狭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这一问题没有太多的意义,因为如果可以确定离婚损害的范围,在请求权人请求赔偿时直接让有责任者赔偿损害即可。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条规定的意义实际上是什么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从文义上讲,第一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由这些情形产生的损害赔偿,条件是这些情形导致了离婚的发生。如果这样来解释,那么此条就是关于离因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二种可能的解释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余下全文>>

四:如何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环境监管,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如何贯彻好党的十八大精神,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摆在环保和立法部门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当前,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必然之势。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应对环境挑战的需要。当前,我国正面临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形势,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与挑战。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以环境损害赔偿为基础的环境责任、环境管理体系,合理、合法地追究环境损害者的刑事、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可以使污染者负担的原则落到实处,从而有效地分解和传递环境责任,有效地应对环境挑战。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公众环境权益与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证。随着近年来我国经济的粗放式高速发展,环境损害也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而日益显现。由于我国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及时、应有的经济赔偿,环境权益得不到保障。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公众的环境诉求纳入制度化、法制化渠道予以保障,有利于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保护公众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强化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举措。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环境损害,造成污染的企业也往往在一轮又一轮讨价还价之后只对具体受害人损害做一些必要的赔偿,对公共环境的损害很少涉及,因而赔偿额完全没有反映出实际损害的数额。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让环境损害者掏出足额的真金白银,一方面有助于真实体现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后果;另一方面有助于内化企业的环境成本,从而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增强企业的环境风险意识,从根本上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突出问题,改变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代价的经济增长方式。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实现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必然选择。当前,我国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处理过于倚重经济处罚手段,处罚的数额也往往与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数额相差甚远。如果惩罚性赔偿的原则得以确立,赔偿的数额甚至将超过污染者造成的实际环境损害经济责任。数额之巨大,足以震撼污染损害者,逼迫那些实际污染损害高于其创造的经济效益的企业退出市场,实现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转型的目标。同时,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助于建立企业保护环境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减轻环境保护工作对行政手段的过度依赖,进而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绿色信贷等环境经济政策体系创新,有助于加强环境风险防范,提高环境应急水平。

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推进环境司法深入开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之所以环境公益损害赔偿无从落实,无法筹集到资金对造成的自然生态损害进行修复,是因为对环境损害的赔偿缺乏具体可操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机制、技术支撑。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等环境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建立与之相配套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和工作机制,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环境损害案件提供技术支持,有助于推动环境司法深入开展,有助于运用法律手段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遏制环境损害事故。

如何健全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加紧进行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和现实调研,厘清基本的理论问题。目前,对环境赔偿的根本目的、环境损害的界定、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免赔条件、追溯时限等一些基本理论还没有具体界定;因果关系的确认、举证责任、赔偿程序、赔偿数额的计算等基本的政策、标准、规范尚未建立;对无法确定环境侵权人的环境损害如何赔偿、损害后果超过环境侵权人赔偿能力时如何赔......余下全文>>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以及有哪些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指的,因为一方有严重婚姻过错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于赔偿。

如果双方都有婚姻过错,或者双方都无过错的,没有赔偿。

这是《婚姻法》的赔偿原则。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什么不足

您好,有以下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适用的情形少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四种过错情形可以主张损害赔偿,但法律不可能调整各种婚姻过错行为,但至少应调整比四种过错情形还要伤害严重的行为,实际上该四种过错情形远远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对于已过生育年龄的一方来说,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妻子单方终止妊娠、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过错行为带来的精神伤害就有可能远远大于家庭暴力带来的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又例如,姘居行为,长期通奸,可能比一般的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

(二)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限制太严。根据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仅为“无过错方”。这样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往往双方都是负有责任的。就与他人同居而言,一方有可能因为另一方的虐待而与他人同居,甚至还可能因为对方的重婚而与他人同居,如果其因此而丧失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有失公允。

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伤害杀人等涉嫌人身的暴力犯罪引起的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范围,有关赔偿项目和标准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余下全文>>

八:商标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和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意思么

新《商标法》在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上,首次明确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商标领域的率先突破是一个大胆的尝试。

根据新《商标法》第63条规定,在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具体范围控制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一倍以上到三倍以下。同时明确,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应包括在赔偿数额之内。然而到目前为止,全国尚未出现一件商标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例,其重要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具体构成要件并不清晰。

九: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怎样

1、男方和另一女方没有重婚也没有同居,离婚时无过错女方不能要求经济和精神赔偿。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小孩未满一岁,男方是不能提出离婚的。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十:我国现有法律体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条有哪些?

你归纳的很详细,应该没了。

首先赔偿理论上只涉及民法上的债权问题。而我国的立法原则是补偿原则,就是你损失了多少赔偿你稜少,惩罚性赔偿只能作为例外存在。具体的要件包括行为人主管的故意,且一般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企业所承担的。故而范围很小,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侵权行为带来惩罚性的补偿也是我国立法上的创举……第一次因为侵权之债而不是违约之债获得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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