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法律特征:

1、悬赏广告是要式行为:以广告方式为要约的要件;

2、悬赏广告是实践性的有偿行为:悬赏广告是实践性合同、有偿合同;

3、悬赏广告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出;

4、悬赏广告的标的是悬赏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即悬赏行为。

二、悬赏广告的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条件:

1、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

2、悬赏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张树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1期·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

裁判摘要:悬赏广告系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只要行为人履行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即构成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

二: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悬赏广告法律规定

一、引言

悬赏广告自古有之,据《史记*吕不韦列传》记载:"吕氏春秋成,悬诸东门,谓有能更动一字者,赐以千金"。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适用面广,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

实践情况如此复杂,但我国法律上恰恰没有对悬赏广告进行明文规定,学术界多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也甚感棘手,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因此,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概念、特征、效力、适用标准进行必要的研究和探讨具有深刻的理论价值,同时,也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悬赏广告纠纷具有积极的重要的意义。

二、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的法律规范尚属空白,学者们也对此众说不一。目前,比较通俗的学术讨论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契约说”。该说通常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策划 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均采用此说,事实在我国法律实务上,大多数人也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观点是“单方或单独行为说”。该说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设计 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有效的承诺。

其理由是:首先,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

其次,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最后,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发布 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三种观点是“合同区别说”。此说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主张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

以上各种学说观点的视点和角度都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既然是以广告的形式设置报酬,声明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所以,它应该是一种广告要约,而这种广告要约是特定的广告人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的,

一旦有人按照广告要求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也就是作出了对广告要约的承诺,广告人就要受到法律拘束,并毫无选择的按照合同承担支付行为人报酬的义务。因此,广告要约实质上是对于不特定人的一种合同要约,行为人以完成所指定的行为作为承诺,这样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由此而始生契约。为此,我赞成“契约说”的观点。

三、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1)报酬请求权。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余下全文>>

三:大陆法系国家对悬赏广告性质规定对我国的启示

悬赏广告,其应用源远流长。如今,悬赏广告的使用已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作为一个古老而常新的法律话题,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究竟是契约之要约还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在立法实践中,不同的法系甚至相同法系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规定也不尽相同。笔者认同悬赏广告是一种契约之要约,并从“董某诉王某悬赏广告纠纷”这一典型案例出发,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比较系统、深入的探讨。具体论述分四大部分进行:

第一部分涉及的是悬赏广告的界定。这部分首先从语言学、历史学的角度介绍了悬赏广告的定义;在此基础上,对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进行了考究;最后,根据各国立法及理论,依悬赏广告的成立、生效等要求,把它分为普通悬赏广告和特殊悬赏广告,并对这两种悬赏广告的法律特征进行了介绍。

第二部分讨论的是中外关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本部分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如何认定这一问题进行了比较研究。其中,英美法系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比较一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契约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大陆法系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则分歧比较大,持单独行为和契约说的学者都不在少数。我国与此状况相似,但我国台湾地区在现行立法上“采取契约说之旨”,我国大陆地区则因在这一问题上立法的缺位,除理论界的分歧较大外,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效力的有无的认定也是迥异的。

第三部分是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在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把悬赏广告定位为契约之要约较为妥当,原因有五:一是悬赏广告具有契约要约的法律特征;二是悬赏广告与要约的法律效力相同,特别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中,悬赏广告纠纷已经被规定在第四部分的合同纠纷项下,则悬赏广告的契约性质是不言而喻的;三是单独行为说有其难以克服的弊端;四是悬赏广告与普通要约的不同不足以否定其要约的法律性质;五是契约说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可以通过一定的规则加以克服。

第四部分是与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相关的两个问题的认定与处理。本部分着力解决若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定位为契约之要约所必须面临的两个问题:其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是否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对此,笔者认为,能力欠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符合行为能力制度的精神;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取得报酬权符合我国现行的规定。其二,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人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又是否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行为人不知道悬赏广告存在但完成了广告人所指定行为的情况下,按照无承诺就无契约的规则,行为人应当没有报酬请求权,但可以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办理。而且,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体现法的效益,可以在悬赏广告中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四: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解释:【悬赏广告】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解释。

【条文理解】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对悬赏广告多有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日本民法典》第529条、《意大利民法典》1989条、《瑞士债法典》第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也有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悬赏广告未作规定。但在实践中,悬赏广告纠纷经常发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悬赏广告纠纷较多,且有不断上升趋势。悬赏广告适用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的有报酬性的遗失物寻找等通常的民事行为之外,悬赏广告还出现了证据悬赏、行政悬赏、刑事悬赏、执行悬赏等。另外,悬赏广告因其于一定范围内公开发布,且完成行为人为不特定的一人或者多人,与一般合同行为仅限于当事人双方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影响力,往往更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大众的关注。我国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一定数量的悬赏广告案件,虽然近来多承认悬赏广告的效力,但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官及社会各界对悬赏广告的认识差异较大,案件的处理结果极不相同,社会的反映也众说纷纭,已经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社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态度。因此,本解释就悬赏广告作了一般规定,以明确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与类型

悬赏广告是大陆法国家和地区民法普遍承认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大致而言,悬赏广告就是以公开的广告的方式,对于实施某一行为的特别是对于引起某一结果而悬赏的人,有义务向实施了该行为的人支付报酬。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做出悬赏广告;二是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完成特定行为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因此,悬赏广‘告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链结,由三个相互递进的行为构成。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是一种允诺,它是悬赏广告产生的前提,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可以称之为存在型悬赏广告;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使悬赏人的允诺条件在事实_[已经实现,此时悬赏广告由于相对人的参与正趋于有效,此时可称为生效型悬赏广告;相对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则悬赏广告的整个过程已经结束,此时的悬赏广告可以称为实效型悬赏广告。

从国内实践来看,悬赏广告种类很多,除了通常的遗失物悬赏广告以外,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人民法院为强制执行而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刊杂志的创意大赛等悬赏,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等。尽管悬赏广告的形式多样,适用范围越来越广,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对人性悬赏广告,二是对世性悬赏广告。

对人性悬赏广告是指悬赏人对某个特定主体所作出的悬赏广告,尽管该特定主体在悬赏广告时并不为悬赏人所知悉,但悬赏广告相对人却是确定的。生活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遗失物悬赏广告,再如,犯罪线索的悬赏广告也属于此类。其典型特征是:悬赏广告的相对方是特定的,并且相对方负有完成该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可......余下全文>>

五:悬赏广告是要约行为还是单方允诺行为?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工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由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单方负担债务(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是基于一定行为完成为其生效要件,而非基于对广告人的承诺。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非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之要约,完成指定行为之人须有承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契约,并依法成立之契约享有报酬请求权。悬赏广告性质在各国法律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国一般认为悬赏广告为公开的要约。我国学术界对此问题意见不一,亦有契约说与单独行为说之别,主张契约说者为多。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上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判决也不一致,并未形成定论。

六:在法律上悬赏是什么意思

抓罪犯,通缉罪犯的时候才有这种悬赏

七:如何看待促销广告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性质来看,促销广告只是要约邀请。

八:公安局为了追捕逃犯发出的悬赏广告是不是行政行为

你好:不是行政行为,追捕逃犯是刑事诉讼法赋予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权。行政行为是行政法赋予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务管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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