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执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意义

1、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完善司法救济制度。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确立执行异议程序,执行中有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时,案外人有权提起异议,但也存在很多不足。首先,案外人的实体权利,由执行员进行审查判断,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案外人就其实体权利与相对人进行辩论的权利,显然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次,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能上诉或复议,即使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也没有后续的救济方法。再次,中止执行仅是执行程序的延缓和阻却,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要求。最后,因执行异议对原裁判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原裁判并无不当并向法院提出书面说明的,应恢复执行。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获得保障。 2、切实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当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以提起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的事由:对于执行命令不服;对于执行的措施方法不服;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他侵害利益的事由。第一、主体不同:前者可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被执行人均可提出。第二、管辖不同:前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后者有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第三、目的不同:前者主要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存在违法等事由,更正执行行为;后者目的在于有效阻止执行。第四、程序不同:前者异议-裁定-复议;后者异议-裁定-诉讼。第五、保护的利益不同:前者程序利益;后者实体利益。

三: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列当事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规定。同时,原则上不称执行异议之诉,而称案外人异议之诉和执行许可之诉。对于执行异议及执行裁定书,法律规定的救济渠道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下面就来说说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案外人可以以其对该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法定权利而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目的是为了避免法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提出案外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外乎作出两种可能性的裁定结果。一种是驳回案外人异议,一种可能是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对于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好像是10天)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案外人肯定是原告,申请执行人肯定是被告,对于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问题,法律规定取决于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候的态度,如果被执行人同意案外人的观点,其在案外人异议之诉里就是第三人是身份,如果反对就是被告的身份。同时,对于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书,因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而失效,只相当于一个前置程序的裁定,类似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对于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那么申请执行人同样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要求执行,一般就称为执行许可之诉。总之,你查询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懂了。

四:执行异议之诉需与本案无关怎么理解?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是指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不涉及原来案件的结果是否正确。

五:执行异议之诉和普通诉讼有什么区别

执行异议被驳回的,可以起诉申请执行人,普通诉讼被驳回,只能上诉

六: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

首先,该题是2010年试题,而问者的依据是2013年才实施的新民诉法及解释,依据不对;

其次,问题是对异议权所针对的事项或者叫对象,而问者所说的是申请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与问题没有关系。

建议问者再理解下题干的意思。

望采纳。

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执行怎么办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

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八: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书对于案外人是终审吗

2008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判决或者调解书。 从上述两项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主要明确案外人在未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情况下,只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条路可走,而不能向任何法院提起其他行为。《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否定了案外人另案提起确权诉讼的诉权,明确了案外人只能依照民诉法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异议之诉。

九:执行异议人提起确权之诉法院该如何处理

某丝绢公司以该批蚕茧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向某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组织异议人与执行当事人进行了执行听证,后驳回异议人申请。某丝绢公司又向某市法院的上级法院重庆市一中院提请复议,与此同时,其还以某绢纺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一中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放置在某绢纺公司经营场地且被查封的蚕茧699件享有所有权。[审判]在一中院审理中,某丝绢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丝绢公司与某绢纺公司签订的一份蚕茧收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证明某绢纺公司将其蚕茧收购权及经营场地租给某丝绢公司,蚕茧从收购时起,所有权就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2、某丝绢公司的付款依据和某绢纺公司的收条,证明某丝绢公司支付了收购蚕茧的资金,并向某绢纺公司支付了场地租金。审理中,某绢纺公司对某丝绢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放置在其处的699件蚕茧的所有权属于某丝绢公司所有,但同时表示其对法院执行无法阻止。一中院复议裁定某丝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鉴于此,某丝绢公司最后撤回了本案诉讼。[评析]关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丝绢公司既然已向某市法院执行庭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某市法院也已开展了执行听证活动,某市法院对其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否妥当以及某丝绢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自然要进行审查和判断,某丝绢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中向重庆一中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属于重复起诉,重庆一中院应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某丝绢公司向某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法院也进行了执行听证活动,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异议制度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弊病,远不能发挥其作为执行救济途径的保护和矫正作用。鉴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执行异议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其权属争议,故只要执行异议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只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待确权后再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执行异议制度本意在于保障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执行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标的物上的负担。由于现行的执行异议程序也即执行救济程序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合一,故执行异议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启动,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救济。本案中,某丝绢公司认为某市法院的执行措施错误,该法院查封的蚕茧归其所有,在某丝绢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某市法院执行庭可以迅速召集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听证,因各方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定的对抗性,某市法院可以通过执行听证了解各方的证据、观点,及时查明和把握事实,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迅速、公平的保护。目前很多法院已增设了执行异议的复议权,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的一项创新,是为了保障异议人的再次救济权利而设置的。执行异议人若对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通过上述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该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其次,从执行救济制度赋予异议人的法律地位看,执行异议人的这种地位类同于我国民诉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执行法,在现行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引入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但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在保障执行异议人救济权利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不能低估,作为专门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一项制度,异议人必须通过该制度寻求执行救济,并且不能逾越这一程序。......余下全文>>

十: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多少

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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