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介绍
最高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的是公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方面的问题而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余下全文>>
二: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与第四条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案是肯定的。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三款是无限连带吗
是无限连带责任,这个时候已经突破了公司股东有限责任。
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如果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债权已经是确认的,否则还应当经过一个债权确认的过程。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属于侵权诉讼,侵权之债,应当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公司2007年被吊销,工商局通常会公布该吊销公告的,故此,时效应当到2009年9月9日到期。我个人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除非对方一审不提及诉讼时效抗辩。
六: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公司设立时”对设立时的理解
乙当然应当承担责任,责任范围分为:A公司现已出资的总额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则乙在注册出资额和实际出资额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A公司现已出资总额未达到公司法规定抚最低限度的,甲和乙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七:如何理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
你好。公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是关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有关规定,通常双方之间的约定是有效的,隐名股东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投资权益的归属等权利;但隐名股东要真正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总之,隐名股东在正式成为公司股东前,无法行使表决权,能否实现既定目的,全靠显名股东的个人信用。
八: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原理是什么?
本来存在争议,后来解释三明确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没有很确定的理由。
如果非要在理论上找理由,本人更倾向于认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公示的(在营业执照上载明),而公司的实收资本在营业执照上并不体现,只能通过查询工商登记获知,从某种意义上说并不是公示的。
出于对债权人知情权保护的角度考虑,不适用诉讼时效对债权人更为公平。
至于适用到股东之间的理由,理论上的理由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公法化的义务,不应使用契约领域胆诉讼时效,个人认为是不妥的,但法律规定了就是规定了,知道了就好了。
以上,希望共同探讨。
九: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全文下载大神们帮帮忙
http://www.znfl.net/index.php/post/view/id-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是意见稿,现在还没成熟,没对外发布。
十:新公司法下,公司有限责任的界定。 10分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果公司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的时间缴纳了出资的,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但是如果股东逾期出资的,则应当在逾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破产或者因其他事由清算的,则所有未到期的出资视为到期。也就是说你提出问题,如果50万出资还没到期,公司继续经营的,则股东无须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则应在100万元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