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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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包括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县(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有关事务。

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州、市(地)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五条 州、市(地)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区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补助和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调剂。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实行实名登记、全员参保、动态管理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的,可以按照建筑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经营服务面积、吨矿产品相应费率等方式计算缴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在本州、市(地)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四)配置辅助器具费用;

(五)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的政策宣传、业务培训等费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名单、缴费期限、缴费情况、工伤认定、工伤待遇及发生工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用人单位应当将公示情况报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州、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二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余下全文>>

三:2016年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哪个部门出

四川省2016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方案还没有出台。

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但从历年调整情况看四川都是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先行调整,一至两个月后,再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目前,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还没有出台,工伤职工调整伤残津贴还须等待。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工伤保险条例2015全文

这是公司不对,工伤医疗期间,工人的工资待遇不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五: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是从什么时候实施的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必须在2010年12月31日前颁布(含当日)2011年1月1日实施。 2011年7月1日前颁布,2011年7月1日实施。理由是: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原《工伤保险条例》作了较大幅度修改,该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要与《社会保险法》保持一致,最迟要在2011年7月1日前颁布,2011年7月1日实施。

六: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失效了吗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0年2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目前还没有发文作废。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本条例。(19⑨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七:中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间

中华人民共鸡国《工伤保险条例》于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八: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时间

本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自2011年8月17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011年1月1日以后至本通知下发前发生的与本通知内容有关的事项,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内容是什么?

新<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十: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河南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伤残抚恤金计发办法。

豫劳险【1997】2号 第三条第五款

符合《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计发办法:

1、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标准,一次性计发10-15年的工伤有关待遇;

2、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标准,按以下标准发给:配偶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其他供养直系亲属(子女)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到16岁;父母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的标准,一次性发给10-15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3、工伤人员及遗属凭伤残抚恤证件领取待遇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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