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制度

一:如何对人民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解决纠纷, 化解社会矛盾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法律制度,在中国现代法治社会中,人民调解制度也应与时俱进进行改革。本文分析了人民调解制度在新时期存在、发展的理论基础,评述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现代法制条件下如何建构完善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设想。

二: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行衔接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室,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三:人民调解制度有哪些优势与不足

人民调解的优势:①具有主动性,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②具有简捷、及时和经济的特点,它着重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③具有广泛性,有利于方便广大人民群众。就我国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置情况来看,调解机构星罗棋布,只要是有村(社区)的地方就有调解组织。④人民调解能实现情与法的融合。合法不合情,合情不合法,是行政和司法中经常遇到的情况,也给行政官员和司法人员工作带来很大的困惑。人民调解的性质可以使调解避免这方面的困惑,可以将法与情融合在调解过程中实现法与情的统一,使法的实施更易于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人民调解的不足:①调解方式随意性大, 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②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限制和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③调解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④调解人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专职专用。

四:调解制度的人民调解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三)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分别采取督促当事人履行,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告知当事人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处理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五:人民调解制度的种类

就人民调解而言, ,以及乡镇(街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区划接边地带的“联合调解委员会”及旅游地、商品聚集散地等特殊区域的“专门调解委员会”;这是人民调解的主体,截止到2001年底,全国有各类调解组织90多万个,其中99%的村民委员会,85%的居民委员会(社区);近10万个国有大中型企业、地方骨干企业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全国现有人民调解员近800万人,2001年共调解民间纠纷600多万件。二是从纵向看或条条看,有各种产业协会、商会,如轻工协会、纺织协会、个体协会等的调解;三是各种群众团体,如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组织的调解;四是各种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后三种调解组织,或类似于人民调解,或借鉴了人民调解的理论和方法,或受人民调解制度的影响。从大概念讲,都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人民调解工作范围从调解一般公民之间的纠纷拓展到调解公民与法人、与集体、与其它社会组织之间矛盾纠纷,涉及到人身、财产、经济、管理、道德等诸多领域。人民调解工作不断规范,形成了受理、准备、调解、达成协议等调解程序和矛盾纠纷预防程序,建立并完善了纠纷登记、共同调解、回访、纠纷排查、信息反馈、统计、档案管理、例会、培训、学习等工作制度,实行了岗位责任制。

六:根据地时期人民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答:﹙1﹚人民调解制度的缘起.

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但发展,定型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解放战争时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调解的范围.

一般以民事案件为主,但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

﹙3﹚调解的形式.

从形式上讲,根据地时期的调解当属全民型的调解,包括民间调解,群众组织调解,政府调解和司法调解四种.

﹙4﹚调解的原则.

三大原则: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必须自愿,不能强迫;调解不能不讲原则,必须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民间善良风俗.

﹙5﹚调解的方法和纪律.

调解的方法一般分为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等.至于调解的纪律主要有调解人必须廉洁奉公,遵守纪律等.

﹙6﹚调节制度的意义.

一是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不但易于被群众所接受,还有效地避免了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二是通过动员社会各种力量解决纠纷,使大量的纠纷快速解决于民间,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大案和要案,提高办案质量;三是由于边区政府坚持调解必须以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为依据,因而,调解的过程既是解决问题的过程,又是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

七:人民调解制度具有哪些特征

人民调解属于民间调解。它是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

八: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调解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宣传法律和政策,向有关部门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据法律和社会公德调解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经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并适时进行回访,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调结,人民调解应使用司法部制定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五、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做好调解委员会组织名单、纠纷信息员名单,调解纠纷登记表、重大矛盾纠纷暨不稳定因素摸排登记表、调解卷宗、人民调解宣传资料等文书档案的归档管理工作。六、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民间纠纷进行摸排,对排查出的纠纷落实专人进行调解,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或调解不成的及时上报。七、人民调解员必须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徇私舞弊、吃请受礼,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侮辱处罚当事人、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八、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导,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九: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司法调解吗?

立法:

人民调解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根据地创建一个自治系统依靠群众解决民事纠纷,实现人民群众的自主性

年9月10,国家司法建设工作会议透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高度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立法,人民调解法“已经上市,今年,在立法准备考虑项目的常务委员会。目前,人民调解稿件法草案已提交国务院审议。

据悉,通过人民调解立法,将进一步解决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形式的组织和工作方法,经费保障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地位,协议的法律效力,参与人民调解制度的一系列重大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据统计,仅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的乡镇(街道)为单位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230,000次阻止群体性上访超过40,000件停止大规模的群殴20000件。人民调解调解协议的矛盾纠纷26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到96%。

当前的矛盾和纠纷,周围的新功能,积极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创新,继续加强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加强法院,公安,和信件和其他部门协调,探索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各方联动解决纠纷,调访结合化解矛盾劳资纠纷,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机制引入新的工作领域。

十:人民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人民调解制度渊源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中华民族的祖先,把原始氏族首领解决内部纷争的调解与合解方式带进了文明时代,在西周奴隶时代开始建制。据考证,在3000多年前的西周官府中,就设有“调人”、“胥吏”的官职,专司调解纠纷,平息诉讼,维护社会秩序的工作。到2000多年前的秦汉时期,官府中的调解制度发展为乡官治事的调解机制。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夫,承担“职听讼”和“收赋税”两项职责,“职听讼”即调解民间纠纷。唐代沿袭秦汉制度,县以下行政组织没有审判权,乡里民间纠纷、讼事,则先由坊正、村正、里正调解。调解未果,才能上诉到县衙。我国历史上实行行政司法一体化,县官即法官。明代沿袭和发展了历代的调解制度,并将民间调解行为上升为法律规范。《大明律》专门有关于“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的规定。根据《大明律》的规定,明朝在乡一级专门设置了调解民间纠纷的处所“申明亭”,由耆老、里长主持调解并形成制度。清代县乡以下基层组织实行保甲制,设排头、甲头、保正,负责治安、户籍、课税和调解民间纠纷。中华民国县下设区、乡、镇。民国政府《区自治施行法》和《乡镇自治施行法》都规定,区、乡、镇设立调解委员会,其成员需由具有法律知识和素孚信望的公正人士担任,并且由所在区、乡、镇公民中选举产生。民间调解这种具有纯朴性质的原始民主和人道精神的调解,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文化中,被揉和到我国政治、哲学、宗教、伦理、道德、社会风俗民情以及民族心理素质中,成为中华民族的精神财富、处事习惯以及和解纠纷、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的美德。当双方发生矛盾纠纷不能解决时,就求助于长辈、亲朋以及处事公道的人予以调解,以消除纠纷和保持和睦,维护了社会的稳定。经几千年的发展演变,民间调解形式有“乡治调解”、“宗族调解”和“邻里亲朋调解”三种方式。这些民间调解方式都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种族延续,作为司法制度的补充几千年来长盛不衰,成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之一。我国现代的人民调解制度萌芽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在共产党领导下的反对封建土地制度的农会组织和在一些地区建立的局部政权组织中设立调解组织,调解农民之间的纠纷。1921年,浙江萧山县衙前村农民协会宣言中,规定了会员间纠纷的调解办法;1922年,中国共产党的创始人之一彭湃领导的广东农民成立了“赤山约农会”,下设“仲裁部”,专门调解农会会员之间的纠纷。这是人民调解委员会最早的萌芽。之后,广东、广西、江西、陕西、湖南、湖北等地建立的2万多个农会中,都设有调解组织。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区、乡两级政府,川陕省的区、乡级苏维埃政府都设有“裁判委员会”,负责办理民事案件,解决群众纠纷。抗日战争时期,人民调解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当时的陕甘宁边区、山东抗日民主根据地、晋察冀边区、苏中区等地乡村都设有调解组织,并且称之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以示翻身农民当家做主,这个名称沿用至今。抗日民主政府和解放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各地情况分别颁布了调解的地方法规,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察冀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冀南区民刑事调解条例》和华北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调解民间纠纷的决定》等等。新中国成立后,人民调解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建设和社会主义基层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支持。1950年,周恩来总理专门指示“人民司法工作还须处理民间纠纷,……应尽量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以减少人民讼争”。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后,开始在全国区、乡党委和基层政权组织内有领导、有步骤地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1......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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