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证据法

一:民事诉讼法中怎么理解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形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没有影响;收集证据的主体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一定影响,应当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收集证据的程序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有较大影响,但总体上应当从宽;实体法的特别规定不应作为判断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 法的标准。民事诉讼在证据合法性的解读上应当不同于刑事诉讼,总体上应当更加宽松 、灵活。按照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合法性是证据属性的构成要件之一,证据只有具有了合法性 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对于应当如何界定“合法性”的内涵却有争议。多 数人认为,合法性指证据的形式、收集证据的主体及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另一个有 争议的问题是对证据合法性的内容的阐解,在三大诉讼法中是否应有所区别。一直以来 ,对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的解释都是套用刑事诉讼领域对该问题的理解, 没有做出区别。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68条明确指出,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 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定似乎对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做出了比刑事诉讼更为宽松的解释。在2002年7月,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55条,明确提出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针对的内容是:(1)证据是 否符合法定形式;(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3)是 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这一对证据合法性的解释与以往的学理解释又有不 同之处,它将违法情形是否会对证据的效力产生影响作为判断合法性的标准之一。上述 法律文件似乎在暗示我们,人们已经意识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应当 作出不同的要求。但是应当如何将这种差异体现于立法中还有待我们作更深入的探讨。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在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承担以及证据的采纳等方面都 与刑事诉讼有显著的区别,这就决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合法性必然做出有别于刑 事诉讼的解释。但是,证据的“合法性”是一个过于宽泛的问题,因此学者 将它的内容进行拆解,使其变成一个由若干要件共同构成的证据合法性规范(比如,将合法性分解为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及取证的程序等方面符合法律的规定),这一总体的思路是正确的。问题仅在于在民事诉讼领域应如何选择“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以及 如何解释每一个构成要件的内涵。

一、证据的形式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

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 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 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 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 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 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 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 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 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 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 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余下全文>>

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在大陆国家产生于什么社会制度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英国

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需要合法性。

三: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哪国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立法最早产生于英国

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但不需要合法性。

四:厦门大学法学院博导的资料

1、姓名: 蔡从燕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国际经济法》,硕士生学位课

《国际公法》,本科生主干课

《国际公法》,硕士生学位课

2、姓名: 刘志云 职称: 教授、博导

刘志云,江西瑞金人,1994年至1998年就读于厦门大学历史系旅游管理专业,获学士学位;1998年至2001年就读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师从卢炯星教授,获硕士学位;2001年至2004年就读于厦门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师从徐崇利教授,获博士学位。

研究旨趣为国际关系理论与国际法学交叉研究、国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投资法与金融法等领域。至今已在《中国社会科学》等杂志公开发表法学论文110余篇;已出版个人专著3部;参与专著或教材撰写若干。从2009年起主持“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文库”的出版。

2004年9月获得博士学位后任教于厦门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同时为国际经济法研究所与经济法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2005年被厦门大学研究生院正式遴选为硕士生导师。

2006年被厦门大学破格聘为副教授、任副教授期间被破格聘为博士生导师。

2007年入选“2007年度福建省高等学校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2008年被厦门大学破格聘为教授。

2008年入选“2008年度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

2010年入选“福建省法学会第二届中青年优秀法学人才”;被评为“福建省第六届青年优秀社会科学专家”。

2010年起担任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 编委。

2010年起担任福州大学兼职教授。

2001年:厦门大学第一届“十大学术新人”;

2003年:“厦门大学嘉庚奖学金”;

2003年:厦门大学第二届“十大学术新人”;

2006年:厦门大学工商银行科研奖。

2006年:“厦门大学优秀博士论文奖”;

2007年:“福建省优秀博士学位论文奖”;

2007年:“厦门市第七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

2007年:“福建省第七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2008年:联合主讲的《金融法研究》评为福建省优质硕士学位课程;

2009年:“福建省第八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

2010年:“厦门大学‘中国银行’科研奖”。

2010年: 中国国际法学会2004-2009年度“航天科技”国际法优秀科研成果奖;

2010年:福建省法学会第三届优秀法学成果(著作类)二等奖。

3、 姓名: 张榕 职称: 教授、博导

要讲授课程 《民事诉讼法》

《证据法》

《法律诊所》

司法部200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课题《仲裁制度研究与〈仲裁法〉的修改》的主要参加人。

厦门大学育题基金项目《中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规制》项目负责人。

司法部2005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科研课题《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解释的规制》主持人。

福建省2007年社科基金项目《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主持人。

福建省2009年社科基金项目《通过有限判例制度实现正义》主持人

4、 姓名: 曾华群 职称: 教授、博导

主要讲授课程 本科生课程:“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总论”、“国际投资法”、“香港法概论”、“WTO法专题”;

硕士生学位课程:“国际经济法理论”、“香港经贸法专题”、“国际经贸条约专题”、“国际投资法专题”;

博士生学位课程:“国际经济法理论”、“国际法专题研究”

主要学术观点 国际经济秩序的新旧更替和国际经济法的破旧立新是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中产生和发展的,是由发展中国家率先发动,发达国家消极应付的。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余下全文>>

五:合议庭的机理功能

在民事审判中,主要涉及两大问题,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民事案件的裁判,也就是对事实适用法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探知案件真实事实的最有效的方法是,事实审理者自己能够亲自耳闻目睹,这样能够获得最高的确信度。然而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的事实或行为,这种具有最高确信度的事实探知方法,自然不能适用。于是,唯一的探知方法只能是,依据直接经历者当事人或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或案件发生时记录的文书材料(书证),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事实进行判断。这种判断是间接性的,探求事实真实将面临诸多困难,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更何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文书材料等证据资料,由于故意或过失的原因,本身也会出现错误。法官是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依据不甚充分的资料和间接的方法,对事实作出的判断结论当然就会欠缺充分性和完整性。就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有审判期限的限制,任何一个案件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判,在这种情况下要充分的认识案件的客观,其困难和难度可想而知。所以,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谷口安平教授认为,由于人的认识能力的限制,追求完全的实体真实往往不可能,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程序正义,实现程序公正 。由此可见,法官所谓认定事实,并不是认识或确认事实,亦即不是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绝大部分不过是主观推理或推测,甚至是一种臆测。日本学者中岛弘道认为,司法审判中对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不完全性。法官认定事实由于其认识方法的间接性,以及其他诸多困难所至,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的不确实性。第二,意志性。依据不完全的方法认定事实,往往难以达到“确信不疑”的程度(强的心证),而基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现实的需要,达到某种程度的心证时,便抛开其他微弱的疑义,果敢地对事实作出判断。这种判断并不完全是“知”的结果,另有“情”和“意”协助作用。第三,创造性。审判上对事实的认识,由于“知”的能力所限,除忠实的听从理性之外,还要服从意志。换言之,事实的认定,并非纯粹是对过去事实的忠实描述,或者展现过去已发生过的事实,却是在一定程度上抹杀过去事实的某种“创造”。英国证据法法学家丹尼斯(I.H.Dennis)指出:“我们对事实审理者合理期盼的,也是事实审理者能做到的就是在条件有限的情况下,作出最佳的判定。这最佳的判定就是最大限度的接近在这个世界上过去发生的事实,但却不能保证其准确性。”司法审判的公正性无疑应当以裁判基础的真实性为基本前提,裁判基础(对事实的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分,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分和客观成分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客观成分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管成分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在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官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同对事实 的认定一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主观性和创造性......余下全文>>

六: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况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改进的可能方案大概有三种:一是废除传闻证据规则,像大陆法系一样采纳一切传闻。二是具体案件具体处理,但是在程序方面进行保障。三是排除传闻证据,加一些例外的规定。事实证明,英美证据法历史的发展采取了第三种方案。英国证据法学家穆非(Murphy)所作的解释是:“例外情形的产生原因有两个:一是如果不对某些传闻证据设定例外规定,有些事实就难以证明或不可能证明,审判就不能进行下去。二是即使没有设定例外,也可以设置各种限制。”当时,按照判例法的规定,法官可以在特别情形下以“必要性”(necessity)和“可靠性”(reliability)为准则采纳传闻证据。随着法官采纳的例外越来越多,传闻证据规则变得越来越庞杂。据威格穆尔(Wigmore)曾经收集各种各样的传闻证据一千多页,温史登(Weinstein)法官惊叹:“在可采的传闻证据之海中,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定已是一个孤单的岛屿。”后来,人们就对这些例外规定进行概括、整理,以制定法的形式将它们固定下来。因此,完整的传闻证据规则不仅包括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则性规定,还包括诸多的例外。

七:什么是诉讼法中的控告制,什么是纠问制

大约在13至14世纪,当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从早期的控告式转变为纠问式的时候,英国的诉讼制度逐渐从原来的控告式发展为对抗式。虽然对抗式和控告式的区别并不像与纠问式那么突出,但是对抗式比控告式更强调当事人及其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作用。在法庭上,诉辩双方的律师扮演主要的积极的角色;法官和陪审团则扮演消极的中立的角色。假如把审判比喻为一场体育比赛的话,那么当事人和律师犹如运动员,法官和陪审团则如同裁判。而且,陪审团和法官的职能也有了明确的分工:前者负责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后者负责主持审判和适用法律。在这种审判方式下,以证人证言为主的各种证据的作用就变得非常重要。换言之,由控告式诉讼向对抗式诉讼的进化,使证据成为了审判的中心,从而推动了英国证据法的发展。

参考资料:www.lawpress.com.cn/...o=2082

八:在中国-和议庭是什么,其功能又是什么

合议庭,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一定数量的审判人员,采取法定的形式所组成的审理案件的组织。

合议庭的组成,按照案件的审级不同而有所区别。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上诉和抗诉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理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评议时,一般先由陪审员、审判员发表意见,然后由审判长发言。如果合议庭的成员意见不一致,应当开展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实记录在案,少数人的意见也如实记录,而不是由审判长或者哪一个人说了算。经过合议庭的重大疑难案件,院长认为有必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有权改穿合议庭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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