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诉讼有哪些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规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体现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公/检/法和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守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
一、共有[一般]原则[7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2.依靠群众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第43条/第63条/第84条];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
4.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第6条];
5.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条]。
(1)公检法机关负有保障义务:
A.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B.只规定为其翻译/未规定必须为其聘请翻译。
(2)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
A.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B.应当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其他文件。
【提示】当地通用语言文字指在当地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时正式使用语言文字。
6.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
“本法另有规定”是指:
(1)[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2)[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法第274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A.两类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的代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B.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提示1】公开审判的核心在于是否允许公民旁听/是否允许媒体报道。
【提示2】原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根据新修订刑事诉讼法规定:
①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均不公开审理;
②但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A.经未成年被告人同意;
B.经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7.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二、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9项]:
1.职权原则(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
2.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基础],互相配合[关键],互相制约原则[目的]原则: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第7条]。
3.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6.具有[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7.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条/刑法第11条/《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3......余下全文>>
二: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
这个题目太大了,可以写一本书。你问详细一点吧。
三:刑事诉讼有哪些基本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复习指导之刑事诉讼基本制度:一、刑事诉讼中的管辖(一)管辖的概念刑事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二)管辖种类1、立案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审判管辖1、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2、地区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美国的刑事诉讼的区别是什么 5分
法系都不一样,往下的什么都不一样啊,这么大的问题,谁能几段话说清楚。
五:我国刑诉法中的证人制度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六:下列各项中,只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不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则或制度是
B 不适用调解
七:如何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诉讼制度在司法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而诉讼制度选择以哪个环节为主导,将直接决定该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权力配置、诉讼构造、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而影响整个司法制度的底色。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是防范冤假错案、落实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在当前深化司法改革的背景下,这一诉讼制度改革的新要求具有极为丰富的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 符合诉讼规律尊重法院定罪权
世界各国的基本诉讼模式,不外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纠问制诉讼模式,以及在两者基础上的融合。然而不管是对抗制还是纠问制,实际上都将审判环节置于诉讼的最重要地位,因此它们都是审判中心主义的体现。
较之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更符合诉讼规律。
原因在于:其一,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既然定罪权专属于法院,那么以审判为中心就是对法院定罪权的尊重。
其二,相比于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在诉讼中处于中立地位,因此强化审判环节的地位,并由法院来决定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更符合人权保障的程序性机制。
以法院为主导 减少冤假错案充分行使辩护权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诉讼结构的合理构建。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合理的诉讼结构应当是三角形的,控告与辩护针锋相对,审判权居中裁判。
然而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以侦查-起诉-审判的线性结构来理解诉讼,起诉和审判似乎只是侦查环节的自然延续,整个诉讼制度的重心和支点似乎不在审判而在侦查。这既弱化了辩护与控告的相互制约机制,因为辩护权在审判环节行使得最充分,审判的弱化带来的必然是辩护的弱化,同时也弱化了审判对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力。
审判环节形同虚设和流于形式,法院过度配合乃至屈从于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许多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不是对侦查结果的背书而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
审判环节越得到强化,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行使得就越充分。对抗性的诉讼过程对冤假错案具有纠错机制,强化法院在定罪量刑中的主导地位,可以大大降低错案的发生。
以庭审为核心明晰案件事实保障嫌疑人权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应强化庭审的地位。庭审不是审判的全部,以审判为中心也不等于以庭审为中心。但是审判如果脱离了庭审,那必然会使它在发现案件事实和保障人权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此我们可以说庭审是审判的核心。
庭审更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本意,而案卷审很容易滑入到侦查中心主义,因为在案卷审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定更多地取决于对案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的认定上。案卷审还会在实际上弱化许多具体的刑事诉讼制度,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辩论原则、公开审理原则等都是以庭审为基础建立的,而这些制度对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
加强法庭辩论的力度,可以倒逼侦查与起诉质量的提高,也可以避免法官偏听偏信,武断地作出案件结论。正因为如此,《决定》强调“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以制度做支撑考验业务能力公检法亟待升级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实现,需要一系列制度予以支撑。《决定》提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可以说脱离了具体的微观制度,以审判为中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以此为契机,公检法三机关的业务能力也将面临一次升级换代。...余下全文>>
八:什么是刑事诉讼法中的“回避”制度
一、回避的人员范围
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参与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最高法院《解释》规定,人民陪审员、司法警察、勘验人员、执行员和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也属于适用回避的人员范围。
二、回避的理由
刑诉法第28条:“(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29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但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192条:“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第207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任职回避。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离任2年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特别关注:刑诉法中的近亲属不同于民诉法,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最高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只及于审判人员。
三、回避的种类
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
四、回避的程序
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及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发现有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刑诉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特别关注: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回避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后5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原作出该决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8条规定,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在恢复庭审前申请复议一次。在审判阶段,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法庭有权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2、如果申请回避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庭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待作出复议决定后,决定是否继续法庭审理。
3、对于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条作出了规定:“因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余下全文>>
九: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制度
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与保障,它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该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是一国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诉一方的指控而进行的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罪责的反驳和辩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其实质是给刑事被追诉者一个为自己说话的机会,使之能够以主体身份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富有意义的”、“有效的”参与。通过刑事辩护,行使辩护权对法官的最后裁判的形成发挥有利于自己的影响和作用。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依法享有的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和控诉进行防御的诉讼权利。它是针对有攻击性的指控而进行的,是被追诉者最基本、最核心的诉讼权利。它是刑事辩护制度得以产生形成的基础,不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就不可能有刑事辩护制度。刑事辩护制度是法律确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各种辩护制度都是为了保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正确行使辩护权而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