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当事人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分类?

民诉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有独三\无独三)

二:什么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当事人有哪些基本特征?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有广义的当事人与狭义的当事人之分。广义的当事人是指单一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诉讼人、群体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诉讼中的第三人。狭义上的当事人则指原告和被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有资格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其他民事组织是指不具务法人资格,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依法成立的组织,按《意见》第四十条规定,主要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合伙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劳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当事人的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

3、能够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

三: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199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双方都是公民个人,不是法人、公司等单位的。

四:【民诉】二审中,当事人如何确定?

如何列二审当事人

1?共同上诉

根据《民诉意见》第17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出上诉的,均为上诉人。

注意:这种情况下,没有被上诉人。

2?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上诉

根据《民诉意见》第177条的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出上诉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1)该上诉是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2)该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3)该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出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被上诉人。

注意:总结为一句话:谁对一审判决有意见,就是上诉人;对谁有意见,即对与谁之间的权利义务划分有意见,谁就是被上诉人;其他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列名。

3?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人上诉

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作为二审中的当事人。

4?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服一审法院的裁判,不仅可能因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也可能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成为被上诉人的代表人。

5?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以本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成为上诉人,也可以成为本诉讼的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

6?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法院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义务的情况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而成为上诉人,也可以因参加之诉中对方当事人提起上诉而成为被上诉人。

有几种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法需要注意:

(1)根据《民诉意见》第182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2)根据《民诉意见》第183条的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注意:1)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2)这里是指存在一审中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如果是属于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可以直接变更当事人。例如,二审中当事人死亡,法人、其他组织分立为两个法人、其他组织。

(3)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4)?根据《民诉意见》第185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五: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律意义

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法律意义: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而它的内容是包括以下三项:

(1)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

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进行的“诉讼攻击”与“诉讼防御”的平等性。任何一方不得享有比对方更优越或更多的诉讼权利,只有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权利、均等的机会,才能维系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双方“攻击”与“防御”的平等进行。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平等。

当事人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平等,也即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文化程度、民族等因素不同而存在差别。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不但是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是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并且对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平等的机会。

(3)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

首先,立法保障。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具体规范中,使这一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实际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法律依据。其次,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并且为他们行使诉讼创造和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也是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实现的重要保证。

六: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构成要件

民诉法中有以下几种分类:

一、诉讼当事人指原告人、被告人。民诉法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二、诉讼参加人既包括当事人,还包括诉讼代理人。

三、诉讼参与人既包括诉讼参加人,还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

七: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能是公民与法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准确的说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八:根据《民事诉讼法》,属于广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有( )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其一,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处分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要体现在:第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第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影响;第三,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补充:

处分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享有处分权的主体 处分权的主体即为在民事诉讼中实际享有处分权的人。⑧ 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参与人都享有处分权。由于处分权的行使,会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有关诉讼主体的切身权益,故享有处分权的人必须与该诉讼结果存在较为密切的利益关系。通常认为,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才能享有处分权利,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利。法定代理人,处于类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可以代理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委托代理人只能在当事人特别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利。⑨ (二) 处分权的客体 处分权的客体是针对主体而言的,即是当事人处分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我们可以将处分权的客体分为三类: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实体权利是指民事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 ;诉讼权利是指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所享有的权利,如,和解、撤诉等;诉讼资料是指具体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处分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对上述三种客体的处分来实现。 (三) 处分权的内容 处分权的内容是指权利主体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方式,这当然离不开处分权的客体。换言之,它是指当事人如何对实体权利、诉讼权利和诉讼资料进行处分。按照诉讼程序的先后,我们大概可以把处分权的内容分为以下几种: 1、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民事纠纷时,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3、是否提起上诉,由当事人在上诉期间自己作决定。 4、执行程序是否开始,由当事人决定。

九:民事诉讼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有哪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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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资格是什么

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1)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2)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而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则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的结果,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

(3)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没有形式上当事人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因为管辖根据与当事人的确定有直接关系。地域管辖中的一般原则——“原告就被告”就是指这种意义上的当事人。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4)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5)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在督促程序和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7)在执行程序中,则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所处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 其次再说当事人适格(资格)问题:

(1)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即当事人资格。

(2)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例如在甲与乙的贷款纠纷中,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返还乙的贷款。由于丙与甲乙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联系,丙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3)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 然而在我国以前的民事诉讼理论中,既没有区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的问题,又没有区分当事人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以往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有关当事人概念和特征的阐述,实际上是针对适格当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原告和被告的规定,实际上也仅是指适格的当事人。 再次是正确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1)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法院裁判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争议,化解他们之间的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正因为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余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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